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宜靜
被 上訴人 黃曾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2 月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亦有規定,此規定並於簡 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 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