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09號
PCDV,109,簡上,409,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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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莊筑妃 

被 上訴人 陳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
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故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民國 108 年6 月17日20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家樂福賣場內,徒手歐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前額 鈍傷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共12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0,650元及自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則以: 當天伊雖有打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也有打伊 ,只是伊沒驗傷,沒有證據證明,又本件傷害案起因係被上 訴人明知伊有憂鬱症卻故意挑釁,另被上訴人事後還將兩人 打架之影片上傳至網路並秀出伊名字,造成伊日後求職困難 ,所以伊認為主要責任在被上訴人,伊根本不用賠償等語置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 法傷害罪之告訴後,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329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 16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1458號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亦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上 訴人否認當天有挑釁或毆打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其他所辯,實與其 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無關,是其辯稱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自無足取。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乙節,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第141 號卷< 下稱簡附民卷> 第11頁),足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 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為二專畢,現在朋 友工作室擔任美容師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見原審卷第29 頁);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為美容師(見偵查卷新北市政府 府警察三重分局調查筆錄),目前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5頁 ),並參佐卷附兩造108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 產所得資料(置於原審限閱卷),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精 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 以3 萬元為適當。
3.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醫藥費 用650 元、慰撫金3 萬元,合計30,650元。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3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簡附民卷第 13頁)即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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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