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謝瑛嬌
被 上 訴人 中國海BC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曉真 ,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至22號、西盛街155 號至165 號之中國海BC棟大樓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所屬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新北市○○街 000 巷0 號1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102 年間擅 自於系爭社區內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大樓(系 爭大樓)頂樓平台設置2 部冷氣主機、鐵架及管線(下稱系 爭設備)而占有頂樓平台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453 ⑴ 」、「暫編地號453 ⑵」所示面積各為0.63平方公尺、0.4 平方公尺。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為共用部分,上訴人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擅自於頂樓平臺設置系爭設備, 均非依共用部分設置目的與通常使用方法為之,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設備,並將頂樓平臺回復原狀。至於被上訴人所辯稱第27屆 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有通過不予追溯云云,惟系爭社區 106 年10月11日修訂通過之住戶手冊(規約)第31條第3 項 第1 款明定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頂樓不可安置冷氣主機。 106 年11月19日召開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亦決 議通過「頂樓冷氣主機應於106/12/31 日前移除,若未移除 者,仍須繳交租金每台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取消社區 所有之優惠直至改善為止」,此租金係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嗣第27屆管理委員會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函詢頂樓裝置冷氣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而得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裁罰乙節,經 該局於107 年9 月5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71709482號函(下 稱工務局107 年函)答覆略以:倘明文禁止之社區規約作成 前,已存在有住戶冷氣主機占用頂樓平台之事實,本於不溯 及既往原則,本局無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裁罰該住戶等語,據此,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第 二次會議乃依工務局107 年函於決議事項提及「因107 年9 月收到工務局之公函,認定冷氣主機可不拆除,但不可更新 冷氣主機」,此內容旨在闡明已存在冷氣主機縱未自行拆除 亦不會受主管機關裁罰,亦即系爭社區無從請求工務局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裁罰該住戶(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並非同 意住戶有權使用頂樓平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系爭社區 繼之於108 年11月10日召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 ,已決議通過委任律師處理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益證被上 訴人係無權占用頂樓平臺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其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頂樓平 臺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453 ⑴」、「暫編地號453 ⑵」所示面積各為0.63平方公尺、0.4 平方公尺之冷氣主機 、鐵架及其管線均拆除,並將上開頂樓平臺回復原狀;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頂樓平臺之系 爭設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屋齡已經28年,當初設置時即無放置 冷氣機的設計,致頂樓住戶不是將冷氣主機放置頂樓平臺, 就即是放置陽台外牆,惟因系爭社區外牆磁磚已老舊,冬天 易掉落,上訴人顧及住戶安全,未將冷氣主機掛在外牆,而 於102 年間設置在頂樓平臺。106 年10月系爭社區始修正規 約規定頂樓不可安置冷氣主機,惟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早於規 約修正前之102 年間即已設置,依工務局107 年函所示應不 溯及既往,況且107 年度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曾 通過不予追溯,住戶可不拆頂樓主機,但是日後不可更新。 故系爭社區嗣後於108 年11月10日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 次會議決議通過對上訴人訴請移除系爭設備,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自堪信為真正: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所屬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有被上訴人之報備證明、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㈡設置於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系爭設備,乃上訴 人於102 年間所設置(見本院卷第99、100 頁),並有系爭 設備現場照片可證。
㈢上訴人之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面積為如原審判決 附圖「暫編地號453 ⑴」、「暫編地號453 ⑵」所示面積各 為0.63平方公尺、0.4 平方公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足證。
㈣系爭社區於106 年10月11日增修住戶手冊(規約)第31條第 3 項第1 款為:「三、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 部:⒈頂樓不可安置冷氣主機,…」,有住戶手冊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167-169 頁)。
㈤系爭社區107 年11月4 日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 議題二」討論關於上訴人之系爭設備移除問題,因工務局10 7 年函表示此案不可溯及既往,故該次會議決議通過:「㈠ 上訴人6 號16樓與另戶10號16樓因未移除冷氣主機,每台每 月100 元之租金繼續繳納;㈡因107 年9 月份收到工務局之 公文,認定冷氣主機可不拆除,但不可更新冷氣主機,因此 自107 年10月份開始此2 住戶恢復優惠,過去取消優惠之金 額不退還,同時也不追討106 年12月之前未收取之租金。」 ,此有107 年11月4 日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 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139-141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設置於系爭頂樓平臺之系爭設備,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 依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 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 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 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 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 第1 項所明定,故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或決議內容 涉及上開行為限制時,自應明示限制之內容與範圍,俾利日 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認定辦理。」,此有內政 部營建署100 年5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31724號函釋足 稽。又「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如 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公寓大廈周圍上 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 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未 有規範;或上開規約或決議雖有規範,然並未依法完成報備 者,即難謂前開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係屬違法。」,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3年8 月27 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3778號函釋可徵。 ㈡本件設置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系爭設備,乃上訴人於102 年間所設置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12月8 日準 備程序筆錄)。而系爭社區住戶手冊(規約)第31條第3 項 第1 款:「三、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⒈ 頂樓不可安置冷氣主機,…」規定,則系爭設備設置後之10 6 年10月11日始增修,有系爭社區之106 年10月11日住戶手 冊節本影本1 件足徵(見原審卷第167-174 頁),在此之前 ,系爭社區並無頂樓平台設置冷氣主機之限制規範;又系爭 社區106 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雖決議通過「 依第26屆第二次區權會決議,上訴人頂樓冷氣主機須於106. 12.31 前移除,若未移除,仍須繳交租金每台100 元,…直 至改善為止。凡有缺繳租金者,須按規定補繳,否則依社區 規約處理」(見原審卷第177-178 頁),亦係上訴人102 年 設置系爭設備後始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限制。是以, 上訴人102 年間於頂樓平台設置系爭設備之時,斯時之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無相關之限制或決議,揆諸前揭說明 ,嗣後於106 年始增修之住戶手冊(規約)第31條第3 項第 1 款規定、或106 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 之限制,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頂樓平台設置系爭設備違反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云云,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於頂樓平台設置系爭設備時,並無 違反當時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嗣後106 年規約 增訂之規定及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之限制, 不得對其溯及適用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設置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系爭設備, 並將該頂樓平台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頂樓 平台之系爭設備,並將該頂樓平台回復原狀,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