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張育展
視同上訴人 張結華
李安妤
張清雲
張莉晴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林翔瑜
蔡辰翔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與原 審共同被告張結華、李安妤、張清雲、張莉晴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9月12 日(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02年10月4日)所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102年10月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9日所 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102年板登字第30779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157頁)。準此,上訴人及 張結華、李安妤、張清雲、張莉晴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合 一確定之關係。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結華 、李安妤、張清雲、張莉晴,按諸上揭規定,應認張結華、 李安妤、張清雲、張莉晴亦提起上訴,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 訴人(單指其一時,逕以姓名稱之)。
二、再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張結華積欠新臺幣(下同 )157,1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與上訴人、李安妤 、張清雲、張莉晴於102年10月4日就被繼承人張阿坤所遺如 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於102 年10月9日辦理登記,害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等情,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依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撤銷上 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 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 ,係本於同一協議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上訴審追加主張:張結華積欠被上 訴人157,1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與上訴人、李安 妤、張清雲、張莉晴於102年10月4日就張阿坤所遺系爭遺產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並於102年10月9日辦理登記,害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上訴 人雖辯稱張結華已分得現金云云,然因張阿坤之全體繼承人 均有分配現金,而張結華未分得較多金錢卻未受系爭不動產 之分配,顯然不利於己,應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張結華對家庭扶養財務開銷並無貢獻,且張結 華亦分得現金100,000元,並非未繼承遺產,被上訴人不應 依債務人繼承遺產多寡或追討未果,而轉向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之其他繼承人追討債務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併為訴之追加及聲明 :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於102年10月4日所為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4日就系爭遺產達成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10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2日知悉張結華未拋 棄繼承,再於同年12月11日查得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復於109年6月17日到院閱卷知悉系爭遺產包括 系爭存款並同經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22月新北 院賢家科字第024468號函查拋棄繼承公文、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民事聲請狀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1至37、193至199頁),是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於 109年12月2日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49頁之民事答辯二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均未逾越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除斥 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張結華為張阿坤之繼承人 ,未辦理拋棄繼承,其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張阿 坤之遺產,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屬財產上之 權利,張結華嗣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李安妤、張清雲、
張莉晴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 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之標的範圍。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不得對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上訴人、李安妤、張清雲、張 莉晴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可採。
㈢又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 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 利益,均得受保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 ,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 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 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上訴人一人取得,而張結華僅分 得現金100,000元,並未多於其他繼承人,顯不公平,故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償行為等語。
⒉然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於判斷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自 應就協議之全部內容為整體觀察,不能僅割裂其中一部, 以個別財產分配結果判斷。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 見原審卷第85頁),張阿坤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固分配由上 訴人一人取得,惟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存款亦有所分配,其 中張結華分得100,000元,足認張結華尚非將其繼承所得 之全部財產權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甚明。揆之前揭說明, 系爭分割協議自係有償行為,至對價是否相當,與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性質為有償或無償行為無涉。準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⒊被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自亦無從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所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被上 訴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 訴並追加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訴請上訴人應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撤 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依法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之 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泠
┌───────────────────────────┐
│附表 │
├──┬──┬───────────────┬─────┤
│編號│種類│遺產名稱或所在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8/10000 │
├──┼──┼───────────────┼─────┤
│ 2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 │全部 │
├──┼──┼───────────────┼─────┤
│ 3 │存款│土城郵局0000000-0000000 │全部 │
│ │ │金額:新臺幣1,158,225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