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翁婕予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上訴人 榮建勳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175, 63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6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有感情糾紛,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提出分手,於 民國108 年9 月14日凌晨,將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建國高架 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嗣於108 年11月12日牌號撤銷變更為TDL-8638號營業 小客車),故意以利器來回、多次刮劃損壞,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原廠估價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556 元(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86,266元,零件費用44,320元) 、及車體包膜費用165,900 元(系爭車輛車體原先即有包 膜),合計被上訴人之損害共296,486 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欺瞞婚姻狀態,進而與其交往,兩造因 而衍生感情糾紛、訴訟事件。本事件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
單涵蓋系爭車輛之左、右側及後側、全區等零件,關於引 擎蓋二側及車頭下方保險桿及引擎蓋上方的刮損行為上訴 人不爭執。然就系爭車輛左右側及後側之損害,上訴人否 認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為系爭車輛之車 側、車尾的毀損行為。又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為108 年10 月1 日,距離事發日108 年9 月14日,已有半個月,實難 用以推論估價單之損害皆由上訴人造成。再被上訴人所提 照片沒有拍攝日期,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所毀損。此外,汽 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 嗣經重新烤漆,又使被上訴人已趨舊損之烤漆煥然一新, 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 舊部分一併扣除等語置辯。
(二)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兩造上訴理由及聲明: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亦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71,532 元,及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之事實 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 1.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4日繞行原告車身二圈係以腳踢原告 汽車輪胎,希望引起防盜鈴作響進而讓原告出面。且當時 系爭車輛緊靠牆壁停車,上訴人根本無法繞到車身後方, 遑論刮傷系爭車身後方及後保險桿。然原審逕以「事理常 情」,認上訴人刮劃系爭車輛前方即可推斷有就系爭車輛 之側邊、車尾等其他部位為毀損之行為,且上訴人「並無 近身繞行車輛之行為」,又縱有前後來回,又如何得以推 論上訴人有侵權之行為,「繞行車輛之因與即有刮劃行為 之果」。原審逕以一般生活經驗、事理當情即推論被告有 到損系爭車輛兩側即後方之情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為108 年10月1 日,距事發108 年 9 月14日已半月餘,被上訴人未於事發當時即送往車廠修 復,已有可疑,況系爭車輛刮傷以烤漆回復即可,估價單 中所列諸多項目如水切、固定扣等零件及何需拆裝後視鏡 、門片等,非為必要,未據標達內湖服務廠提出說明,且 被上訴人亦未至上開服務廠而係至其他修理廠修復,自應 以實際支出者為限。況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即將系爭車 輛做營業用,顯見被上訴人是時為招攬生意,有藉此將「 全車」重新烤漆修復之動機。
3.被上訴人固提出107 年8 月之維修車歷,稱包膜費用支出 158,000 元云云。然查,該單據所載結帳供單內容名稱分 別為:「鈑噴作業-引電修理工資」,「鈑噴作業-工資 ,」非包膜所需。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8 年9 月XPEL客 戶估價單可知,如為包膜費用,應會顯現XPEL之報價系統 資料,故比對上開資料,可證107 年8 月之維修車歷並非 系爭車輛包膜所支出之費用。況依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回函:「一般車輛較常用包膜價格為3 萬元至4 萬元」, 上訴人就包膜費用請求165,900 元,顯有不當等語。 4.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 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
1.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利器刮劃系爭車輛之情形,雖因行車 紀錄器鏡頭之角度限制,無法拍攝到上訴人持利器繞行系 爭車輛兩側及後方時是否有持續刮劃車身之行為,惟觀以 上訴人於繞行至系爭車輛前方時,仍有持利器朝系爭車輛 引擎蓋上方、引擎蓋二側及車頭下方保險桿之行為,及上 訴人持利器近身繞行系爭車輛繞行二圈、前後來回之動作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確實有持利器刮損系爭車輛兩 側及後方之毀損行為。
2.系爭車輛毀損範圍遍及全車,車廠需時估價。本件侵權行 為適逢中秋節,被上訴人9 月17日即前往車廠進行維修估 價,10月1 係車廠出估價單之日期。並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感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108 年 9 月14日凌晨1 時6 分許,至被上訴人停放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108 年11月 12號牌照撤銷變更為TDL-8638號營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 區錦州街與民生東路3 段高架停車場G 區(2 樓)之停車 格,手持不詳利器將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引擎蓋兩側、前 保險桿等多處車身外觀之漆面刮花,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外 觀漆面受損(本院卷第179頁)。
(二)被上訴人雖提出108 年10月1 日達標內湖服務中心之估價 單(原審卷第25至27頁),然並未實際至達標內湖服務中 心修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利 器刮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估價單 、受損照片、行照、標達內湖服務中心XPEL客戶估價單、
汽機車各類異動登記書及系爭車輛彩色車損刮痕照片數幀 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3頁、 第131 至第161 頁),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持利器刮損系 爭車輛之引擎蓋、引擎蓋兩側、前保險桿等之行為,惟辯 稱:繞行系爭車輛車身二圈係以腳踢被上訴人汽車輪胎, 且當時系爭車輛緊靠牆壁停車,上訴人無法繞到車身後方 、無近身繞行車輛,而為系爭車輛之側邊、車尾等其他部 位之毀損行為云云。
(二)惟查,經原審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為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車輛右方繞了車輛一圈,自前方引 擎蓋右手拿一尖銳物品於車輛引擎上刮畫,之後又從右方 繞了第二圈,繞到前面引擎蓋的左側時,有彎下腰類似以 手上物品刮畫的動作,接著又在引擎蓋上方刮畫及彎腰於 引擎蓋二側車身、前下方保險桿類似刮畫的動作,上訴人 離開後又返回系爭車輛,又彎腰到前方的保險桿及引擎蓋 二側車身為類似」等情(原審卷第96頁),雖因行車紀錄 器鏡頭之角度限制,無法拍攝到被告持利器繞行系爭車輛 兩側及後方時是否有持續刮劃車身之行為,惟衡以上訴人 自系爭車輛右方繞了車輛一圈,亦即上訴人自畫面右方消 失,至畫面左方出現可知,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根本無法 繞到車身後方,則何以得在系爭車輛緊靠牆壁停車之情形 下,越過車身後方而自畫面右方消失後,旋至畫面左方出 現,足見上訴人確有「近身繞行車輛之行為」。而上訴人 手持利器將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引擎蓋兩側、前保險桿等 處之漆面刮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以系爭車輛「引擎 蓋」、「引擎蓋兩側」部分之彩色車損照所示之刮痕(原 審卷第15頁),比對系爭車輛「兩側車門」、「車身後方 」等其他部位之車損照片(原審卷第17至19頁),刮痕型 態均相似且前後連貫,併參上訴人於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 中,持利器近身繞行系爭車輛繞行二圈、前後來回之動作 ,系爭車輛經上訴人持利器繞行後,系爭車輛兩側車門及 後方部位即出現與引擎蓋情狀相似之刮痕,而引擎蓋上之 刮痕為上訴人所為等情綜合判斷,原審依一般生活經驗、 事理常情,推論上訴人亦有持利器刮損系爭車輛兩側車門 及後方之行為,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6,486 元之損害, 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目 ,分別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130,586 元(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86,2 66元,零件費用:44,320元),上訴人否認估價單中所列 諸多項目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聯性,並抗辯被上訴人未實 際至標達內湖服務廠進行維修,不得以估價單所列為據。 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 下稱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致必要之修理項目及費用計算方式為:「1.零件費用: 44,320元。2.鈑金工資:13,752元。3.烤漆費用:72,514 元。」,有汽車修理公會109 年10月13日台區汽工(宗) 字第10930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頁),自應認上 開鑑定所列項目及費用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惟系爭車輛 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 爭車輛係於106 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至108 年9 月14日受損時 ,已使用1 年10月,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 ,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 年10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 19,366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應全額賠償,是上訴 人應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共為105,632 元(計算 式:19,366元+86,266元)。
2.車體包膜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有全車包膜,經上訴人刮損後, 重新包膜之費用為165,900 元,雖提出標達內湖廠於107 年8 月14日出具之維修車歷單及於108 年9 月23日出具之
XPEL客戶估價單(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為證。惟經被 上訴人以前揭理由否認上開XPEL估價單及維修車歷單所列 為本件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包膜所需之費用。經查,前揭 107 年8 月14日達標內湖廠維修車歷單之備註欄雖列有「 車主需求:全車包膜」,然其結帳工單內容所列之修繕項 目名稱為「鈑噴作業- 引電修理工資」、「板金- 工資」 ,已難據此認定該維修車歷單所列之158,000 元均為系爭 車輛於107 年8 月14日全車包膜所支出之費用。復經本院 依兩造之聲請囑託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侵 權行為致全車重新包膜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經汽車修理公 會函覆:「一般包膜分為三種價格,普通形式包膜為3 萬 元至4 萬元,中價位形式包膜為6 萬元至8 萬元,高級車 輛常用為6 萬元至8 萬元,超級價位車輛為10萬元以上之 包膜方式」,此有前開汽車修理公會函覆可參(本院卷第 111 頁)。據此,本院審酌採以高級車輛常用包膜價位之 均價7 萬元為系爭車輛包膜之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此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 萬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3.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前揭損害,因而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75,632 元(計算式:修復費用 105,632 元+包膜費用7 萬元=175,632 元)。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5,632 元及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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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320×0.369=16,3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320-16,354=27,966第2年折舊值 27,966×0.369×(10/12)=8,6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66-8,600=19,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