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李捷誼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麗梅
關 係 人 李俊德
代 理 人 范振中律師
呂珞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患有失智症 、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 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若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無前揭情狀,自無從為監護或 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注射含碘顯影劑說明及同意書、住院通知書、醫療 費用收據、入院許可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出院( 轉院)護理照護、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件為證。然本院於 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相對人能正確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聲請人及 關係人之姓名、現在住處地址,亦能為簡易算數,而鑑定人 亦認: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意識及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尚可,現在性 格特徵:失智症。日常生活需外勞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尚可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尚有足夠能力,不符合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等 語,有本院110 年3 月10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板橋中興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相對人目前尚有足夠之能力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未達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及輔助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