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39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139,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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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楊俊益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白翊汎 
相 對 人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謝文雄 
相 對 人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⑧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⑩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⑪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⑫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⑬日正會計師事務所

相 對 人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俊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108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 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3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 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 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於 五億國際肉品商行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23,000元,惟受疫情影響,於109年3月份起至6月份,僅 領半薪,有薪資證明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為證。至聲請人分別主張每月薪資為19,333元或25,000元 ,經核上開金額均不影響本院判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 頁)。是本院審酌即暫以23,00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又聲請 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張108年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約為27,065元(含生活必要支出17,599元、父親扶養費 4,200元、母親扶養費5,866元);109年度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約為28,733元(含生活必要支出18,600元、父親



扶養費4,533元、母親扶養費6,200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 消費常情,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項 目,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是其主張108年 度及109年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別約為27,065元 、28,733元,應堪採信。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已無餘額。故本 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 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元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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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⑧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⑫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⑪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⑩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