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郭維吉
代 理 人 許文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許賀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維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6 4 號裁定開始清算,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結清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誤。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查,本院前通 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 指定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 均未到庭,僅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足認本件並未獲 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尚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 134 條但書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再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予不免責之情 形,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查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除低收入補助改由次 子郭○豪本人申請外,其餘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查,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所列低收入補助款,係聲請人以 次子郭○豪名義聲請,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2月1 日 新北社助字第1092348897號函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聲請人於開始清算 程序後,已將該項低收入補助款改列為次子郭○豪名下財產 ,並自扶養費用中予以扣除(詳下述),是聲請人此項低收 入補助款應自聲請人收入剔除,至其餘收入即固定薪資新臺 幣(下同)3 萬5,000 元及租金補助款4,000 元部分,則依 清算裁定予以認定,準此,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 定收入,應以3 萬9,000 元為計算基準。
⒉又聲請人主張在開始清算程序後,必要費用中日用品部分增 加為1,000 元、水電瓦斯費減少為1,340 元、電信網路費增 加為759 元、勞保費及工會會費增加為每月1,792 元,其餘 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共計2 萬2,540 元等語,查,聲請 人支出與清算時相同之部分,逕依本院清算裁定予以認定。 而聲請人支出增減部分,業據其提出工會繳費單、水費通知 單、電費通知單、天然氣通知單、電信費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19 頁至第145 頁),堪以採信,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個人生活費應為每月2 萬2,540 元(計算式:6,000 元+500 元+1 萬1,000 元+150 元+1,000 元+1,340 元 +759 元+1,792 元=2 萬2,540 元)至第152 頁)。 ⒊再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所負擔之長子扶養費 、次子扶養費,均應以109 年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2 倍 即1 萬8,600 元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聲 請人主張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配偶黃○玲因車禍受傷後遺症 ,無法分擔長子及次子扶養費,扣除長子郭○軒每月領取低 收入補助款6,358 元,次子郭○豪每月領取低收入補助款6, 358 元及身障補助款5,065 元後,需支出長子郭○軒扶養費 每月1 萬1,000 元、次子郭○豪每月扶養費5,935 元,並提 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2月1 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348897號函 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3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長子、次子每月扶養費各為1 萬1,000 元、5,935 元 ,洵屬可採。
⒋綜上,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 萬9,475 元(計算式: 2 萬2,540 元+1 萬1,000 元+5,935 元=3 萬9,475 元) ,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3 萬9,000 元 計,顯不足以支應,遑論有任何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仍有餘額」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為不免責 之裁定。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固主張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應以107 年每人免稅額8 萬 8,000 元計算,即每月7,333 元為適當,故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33萬4,944 元之餘額 云云,然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 稅之額度,並未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教育、身心狀態等實 際情形,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屬二事,尚無從逕以免稅 額認列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至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清算前2 年間餘額」要件,亦無再行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即應由債權人就該條所列各款要件,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詢聲請 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 至今,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外所附資料)。又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均主張,聲請人目前為50歲、未屆退 休年齡,應可繼續提供勞務清償債務,故不應裁定免責云云 (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惟查聲請人是否屆退休年齡 、得否工作取得收入等節,均非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要件,自不得據為不免責理由。此外,其餘相對人雖均具狀 表示法院應依法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惟均未進一步說明或舉證,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所列事由,本院復查無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事由, 是聲請人顯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 定。
四、綜上,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立法目的,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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