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290號
PCDV,109,消債清,290,2021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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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桂凌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桂凌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20 ,000元上下,惟因聲請人尚有兩名領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聲請人單獨扶養,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渠等之 扶養費扣除各項補助款後,每月債務人約需支出8,500元, 是聲請人每月薪資除須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生活著實困難,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 確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於本院109年12月1日調解程序時陳稱該行無建議 之調解方案,認為聲請人沒有還款的能力等語;聲請人則稱 其每個月僅還款2,500元以內等語,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75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0、63 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以工代賑實施計畫薪資給付明細表、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 資格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在職 證明書、機車行照、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未成年子女郵 政存簿儲金簿、水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電費收據、房屋租 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至8、10 至12、14至19頁、本院卷第41至72、75至171頁)。經核: 1.聲請人稱其自106年10月18日起參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以工代賑實施計畫,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辦理以工代賑實施計畫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 領有租金補助4,400元、未成年長女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 扶助2,802元、判決補償6,153元、未成年次女身障補助5,06 5元、低收扶助2,802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平均 應為50,058元(20,000元+4,400元+8,836元+2,802元+6 ,153元+5,065元+2,802元=50,058元)。 2.又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租金15,000元 、伙食費6,000元、水費189元、電信費589元、電費778元、 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699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34 元、雜項開銷1,000元,共計26,289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 本院認關於租金15,000元、水費189元、電信費589元、電費 778元、瓦斯費1,000元部分,均係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共同開銷,故此部分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為 5,852元【計算式:(15,000元+189元+589元+778元+1, 000元)÷3=5,852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應為14,585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手機費699元+交 通費1,000元+醫療費34元+雜項開銷1,000元+5,852元= 14,585元),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 元之1.2倍即18,6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 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其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又該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6歲、14歲,有其等戶籍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 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該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 之必要,應堪採信。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00元計算該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



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 為51,785元【計算式:14,585元+扶養費37,200元(18,600 元×2)=51,785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無餘額,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 報聲請人積欠各銀行總債權為1,879,881元(見調解卷第62 頁),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10,444 元,縱以對外債權本金536,091元作為計算基準,每期亦尚 需償還2,978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之結餘,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堪予採信。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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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