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王泰盛即王泰昌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泰盛即王泰昌自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 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 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 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 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 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廠商(衣蝶百貨)拖欠款項,致周轉不 靈,因而借款。伊曾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 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3 萬4,837 元,然伊當時每月薪資僅3 萬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 萬元後僅餘1 萬元,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伊有連續3 個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之餘額低於應清 償金額之情事,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伊於49年 3 月25日生,現年6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4 年 ,且伊因罹患肺癌,目前無工作,無法負擔金融機構771 萬 6,358 元之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清 算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台新銀行進行協商 ,雙方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期清償3 萬 4,837 元,然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聲請人嗣後又於109 年11月11日與台新銀行協商,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支出已無餘額,故不提出還款方案,於109 年11月11日調 解不成立乙節,有台新銀行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7 號調解卷 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 先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一張南山人壽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37萬3,148 元,然有保單借款9 萬6,626 元、郵局存款38元、永豐銀行存款1,000 元、兆豐 銀行存款657 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90 元外,無其它任何 財產;目前因罹患肺癌,無法工作,每月領取3,772 元之身 障補助,並有兒子每月給付1 萬5,000 元扶養費乙節(見調 解卷第5 頁、本院卷第49、51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身心 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結果通知函、南山人壽函覆、資產表 、南山人壽保險單、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存/ 餘額證明書、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台幣存款歸戶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元大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結存 餘額證明書、日盛銀行存款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 、17至21、24至34頁、本院卷第51至94頁、97至107 頁),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 萬8,772 元,堪可憑 採。
(二)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及參以110 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00 元之1.2 倍即1 萬8, 720 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00 元(見本 院卷第5 頁),應為可採。
(三) 基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8,772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1 萬8,600 元後,剩餘172 元,確係無法負擔台 新銀行提供分80期、利率0%、每期清償3 萬4,837 元之還款 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況徵以聲請人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771 萬6,358 元、良京實業有限公司37萬6, 002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5萬8,351 元、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2萬8,416 元、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9 萬7,251 元,債務總金額合計為967 萬6,37 8 元(見本院卷第7 至10、98、47至81頁),扣除聲請人保 單解約金37萬3,148 元,仍有930 萬3,230 元債務,聲請人 為49年3 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2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剩約4 年,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72 元計算,聲請人至多 僅能清償約8,256 元,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 ,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 清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 ,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9日上午10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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