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203號
PCDV,109,消債清,203,202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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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菁峰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菁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346 元 、機車乙輛及保單準備金53,924元,債務總金額1,161,483 元,其目前年齡60歲,每月平均支出37,125元,因從事夜班 照顧員,長期日夜顛倒工作,身體不堪負荷,已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提出辭呈,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債條例施 行後,其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 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 號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 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或聲請前二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 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審酌伊名下雖有存款7,346 元、機車乙輛及價值準備金53,924元之保單;惟查,聲請人 已年屆61歲(49年生),且前因從事夜班照護員,長時間日



夜顛倒工作,身體不堪負荷,已於109 年10月13日自臺北市 永福之家離職,目前已無工作收入乙節,有其戶籍謄本、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109 年11月27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復衡情聲請人每月尚有膳食支出、水費、 電費、瓦斯費、手機費用、市內電話、交通費、健保費、醫 療費等生活必要花費,及扶養在監子女及年邁母親之費用, 業經其陳報診斷證明書、看診收據暨明細表、外籍看護需求 函、國民年金保費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醫療費 用收據、臺北看守所保管收款收據等件為證,並已盡相當之 釋明,堪信為真。準此,衡酌聲請人已屆退休之齡,且因身 體狀況離職沒有工作收入,名下資產僅存款7,346 元、機車 乙輛及價值約53,924元之保單,以其財產總額、每月可得收 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 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 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30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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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