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許素華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素華自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十幾年前從事美容方面工作,也投 資相關產品及器材,投資失利虧損甚鉅,後因懷孕不適難以 工作而無收入因而負債,並向銀行貸款清償債務及支付生活 開銷,累積債務已超出聲請人清償能力而無法清償。因聲請 人目前無固定工作,收支餘額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於109 年6 月24日進行調解 程序,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由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代為出席,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180 期、年利 率0%、每月清償13,939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陳明目前入 不敷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當庭聲請清算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 號調 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又依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 程序中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250 萬8,917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38頁】,則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250 萬8,917 元。是以, 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其名下除有機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等件為憑【 見調解卷第5 、9 、10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經核屬實 。又聲請人稱目前為菜市場流動攤販,每月收入約12,000元 至15,000元,業具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 】,是本院暫以13,500元(〈12,000+15,000 〉÷2 =13, 500 )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5,030元,包 含膳食費6,500 元、租金5,000 元(租金每月14,000元扣除 租金補助4,000 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擔之金額)、水電與電 視費用等1,630 元(與配偶均分)、交通費400 元、電信費 用900 元、雜支600 元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 、台灣大款頻永佳樂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亞太電信電話費 繳費收據、消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1 頁 、145 至149 頁】。而聲請人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佐證,然本 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18,600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承上,聲請人名下無可供一次清償所積欠債務之資產,且聲 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13,500元,已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遑論有剩下餘額去清償其所負擔債務,則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足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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