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34號
PCDV,109,消債清,134,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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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安財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安財自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擔任鞋子製造工廠負責 人,然因不景氣導致貨款無法回收,因而欠下鉅額款項,且 因工廠無法正常運作,聲請人已於102 年6 月間轉讓工廠。 又聲請人積欠債務已逾千萬元,以目前駕駛計程車扣除計程 車租金之淨收入,顯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 下稱)5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車租金收據、台北市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行照、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47至59頁、175 、177 頁),堪信為真實。是依其所述 ,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 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9 年4 月20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具狀表示「本案銀行對外債 權本金1,371 萬餘元,債務人表示因欠款金額過高,縱以本 金、0%、180 期分期仍無法負擔,無調解成立可能,故109 年6 月4 日陳報人不出席調解庭」等語,而未到庭調解,致



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言詞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調 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 號調解卷宗(下稱消債調卷) 核閱無訛。又依新光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聲請人對 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1,625,385元(未包括新光 銀行及台灣富邦銀行之債務),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59頁】,以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2,964,183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1,118,409 元【見本院卷第161 、163 頁】 、新光銀行陳報1,084,327 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另有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車輛貸款381,622 元【見調解卷 第54頁】,則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1,717 萬3,926 元。是 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稱其名下除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26,540 元 )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單周年通知書、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8 、22頁、本院卷第107 、112-3 頁】,經核屬實。再聲請人 稱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收入約52,000元,扣除營業 支出22,000元(計程車租金22,000元含油費),每月淨收入 約為30,000元乙情,則據租車租金收據、台北市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汽車行照、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 至59頁、175 、177 頁),經核其所列每月營業必要支出洵 屬有據,是本院暫以30,00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2,656元,含膳食費7,50 0 元、房屋租金22,000元、水費336 元、電費411 元、有線 電視500 元、瓦斯費228 元、手機及網路費932 元、健保費 749 元乙節,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北自來水 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 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匯款單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證明單、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93至105 頁、109 至111 頁】。經審酌其中有線電視費500 元部分,核屬娛樂消費, 難認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該項支出應予剔除;另膳食費 、健保費等費用部分,雖未能提出單據,然本院衡酌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常情,該等支出金額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採 認。至於聲請人所稱每月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23,475元部分 (含房租22,000元、水費336 元、電費411 元、瓦斯費228 元、有線電視費500 元),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配 偶目前無固定工作,家庭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乙情,業 據其提出其配偶107 、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 92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應無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之資力。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2,156元(計 算式:膳食費7,500 元+房屋租金22,000元+水費336 元+ 電費411 元+瓦斯費228 元+手機及網路費932 元+健保費 749 元=32,156元)
⒉再聲請人雖主張因其配偶需照顧國小學齡孩童,無法外出工 作,故其尚須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每月8,423 元云云,惟查 聲請人之配偶係64年生,正值壯年,有聲請人配偶之戶籍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依聲請人於110 年2 月2 日 具狀表示,配偶有外出打零工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 頁】,是聲請人之配偶雖無正職工作,僅打零工,但並 非完全無工作能力,且未成年子女已分別上國小、大學,應 無受聲請人配偶整日照顧之必要,其配偶打零工收入應足以 維持其個人生活所需,故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8,423 元部分 ,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扶養劉○妤每月11,499元、劉○ 豪每月8,574 元部分,本院審酌劉○妤(91年)、劉○豪( 99年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本院審酌二名子女主要是由其 配偶照顧,堪認聲請人之配偶就子女之扶養義務已有分擔, 是聲請人主張劉○妤每月11,499元(含學費3,250 元、膳食 費7500元、健保費749 元等)、劉○豪每月8,574 元(含學 費、膳食費7,500 元、健保費749 元等),應可採認。準此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為20,073元(11,499+8,574)。 ㈤承上,聲請人名下無可供一次清償所積欠債務之資產,且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30,000元,尚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52,229元(每月必要支出32,156元+ 扶養費20,073元) ,遑論有剩下餘額去清償其所負擔高額債務,則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足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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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