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32號
PCDV,109,消債清,132,202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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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洙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吳明洙自民國110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 第1 項、7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 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 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 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 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 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 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 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 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 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 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 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



見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民國90年間經營小吃店,惟 因入不敷出,遂開始以使用信用卡及信貸方式支應,之後持 續以卡養卡,無力清償因而積欠債務。嗣於95年7 月與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503 元,年利率10%,84期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繳納14期後, 因營業地點之租約到期,未立即覓得新營業地點而無工作收 入致毀諾。聲請人近5 年內係於所承租之處所經營小吃攤生 意,每日營業額約6 萬元,扣除營業成本約占45%至50%約 為28,000元,營業淨收入為32,000元,加上每月遺囑年金1, 886 元,合計可處分所得約33,886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18,600元;長子扶養費18,600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遺囑年 金1,886 元及生活扶助2,047 元,每月尚需14,667元,加上 勞健保費6,942 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40,209元。 至長女因領有遺囑年金、兒少扶助外,另有建教合昨實習工 作、打工之薪資,故聲請人未支付扶養費。茲查明於聲請清 算前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7 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國泰世華銀行提供84期,10%利率,月付 12,503元之清償方案,有國泰世華銀行95年6 月20日協議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1 頁)。聲請人陳稱繳納14期後 因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故視為毀諾,是聲請人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 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金 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二)聲請人雖於95年7 月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 並履行協商方案14期,惟聲請人因營業地點之租約到期,



無工作收入致毀諾,然因聲請人係經營小吃攤生意,未為 營業登記,亦無製作相關收入及支出之會計帳冊,故無法 提供證明文件。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資產等情,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限閱卷 可參。衡情應係聲請人為儘早清償債務,勉予允諾與金融 機構間84期,10%利率之清償方案,惟其收入之不穩定且 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顯示,僅數 筆投保泰安產物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暫查無聲請人不動 產之財產資料;名下尚有永豐銀行存款10元、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存款776 元、台新銀行存款71元、彰化銀行存款17 4 元、華南銀行存款356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0元、郵 政存款1,285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9 年10月22日民事 陳報狀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 240 頁、第248 頁、第250 頁、第252 頁、第260 頁、第 264 頁、第272 頁及第277 頁)。
1.聲請人清算前兩年迄今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42,254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⑴聲請人目前經營小吃攤,清算前兩年迄今每月營業淨收入 約為32,000元,期間於108 年3 月3 日職災事故,領取自 108 年3 月6 日起至108 年3 月29日不能工作期間共24日 計21,391元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於108 年12月4 日領有奠儀、補助款及自108 年11月起迄今領有遺囑年金 等共計1,206,909 元。至聲請人自勞工保險局所請領於10 8 年3 月5 日住院及自108 年3 月3 日起至108 年4 月1 日門診等醫療費用給付共計1,600 元,因係核付聲請人先 前自墊之醫療費用,故不予列計。
⑵聲請人長子自108 年11月起迄今領有遺囑年金及兒少補助 、於109 年3 月3 日領有學校補助、於109 年5 月5 日領 有行政院補助等共計87,592元。
⑶聲請人長女自108 年11月起迄今領有遺囑年金及兒少補助 、於109 年2 月5 日領有行天宮補助、於109 年4 月21日 及同年5 月5 日領有行政院補助;109 年度建教合作實習 收入等共計143,740 元。
⑷呈上,聲請人清算前兩年迄今共計34個月(即自107 年6



月起至110 年3 月止)每月可處分所得共計1,436,641 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聲請及其人長子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內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長女郵政存簿儲金 簿、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2月25日 北市社助字第1092516120號函暨福利津貼一覽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0 年1 月7 日保國三字第10960574390 號函 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08 年4 月25日保 職核字第108021066157號函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32 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247 頁至第286 頁至104 頁)。 從而,本院審酌暫以42,25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數額。
(四)聲請人清算前兩年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37,705元(計 算式如附表二):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 報聲請前兩年迄今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7,982元,即107 年至110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加計2 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勞健保費,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餐飲業 職業工會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則每月平均支 出為37,705元,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 、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 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五)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2,254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7,705元,僅餘4,547元,參酌上情 ,聲請人之資力顯不足以償還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所提供分84期,年利率為10%,每月償還12,503元 之協商方案。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 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 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 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 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 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 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一:
┌──────────────────────────────┐
│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7 年6 月18日迄今收入 │
├──────────────────────────────┤
│聲請人 │
├─┬─────┬──────────────┬───────┤
│編│種類及來源│ 期 間 │ 數 額 │
│號│ │ │(新臺幣,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
│1│ 營業盈額 │自107 年6 月18日迄今共計33個│1,056,000 元(│
│ │ │月(扣除108 年3 月6 日至同年├───────┤




│ │ │3 月29日職災期間共計24日) │計算式: │
│ │ │ │每月盈餘32,000│
│ │ │ │元×33個月 │
├─┼─────┼──────────────┼───────┤
│2│勞工保險職│108 年3 月6 日至同年3 月29日│21,391元 │
│ │業傷害給付│ │ │
├─┼─────┼──────────────┼───────┤
│3│ 遺囑年金 │一、108 年11月至12月共計 │31,918元 │
│ │ │ 3,628 元。 ├───────┤
│ │ │二、109 年至110 年3 月共計 │計算式: │
│ │ │ 28,290元。 │3,628 元+28, │
│ │ │ │290 元 │
├─┼─────┼──────────────┼───────┤
│4│ 奠儀 │108年12月4日 │60,000元 │
├─┼─────┼──────────────┼───────┤
│5│ 保險給付 │108年5月現金給付 │14,000元 │
├─┼─────┼──────────────┼───────┤
│6│大眾慈善基│109年現金給付 │22,000元 │
│ │金會、泰山│ │ │
│ │同濟會、吳│ │ │
│ │春芳教會補│ │ │
│ │助款 │ │ │
├─┴─────┴──────────────┴───────┤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7 年6 月18日迄今收入:1,205,309 元│
│。 │
│計算式:1,056,000 元+21,391元+31,918元+60,000元+14,000元│
│ +22,000元=1,205,309元。 │
├──────────────────────────────┤
│聲請人長子 │
├─┬─────┬──────────────┬───────┤
│編│種類及來源│ 期間或給付日期 │ 數 額 │
│號│ │ │(新臺幣,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
│1│ 遺囑年金 │一、108 年11月至12月共計: │31,918元 │
│ │ │ 3,628 元。 │ │
│ │ │二、109 年至110 年3 月共計:│ │
│ │ │ 28,290元。 │ │
├─┼─────┼──────────────┼───────┤
│2│ 兒少補助 │一、108年12月:1,969元。 │32,674元 │




│ │ │二、109 年至110 年3 月共計:├───────┤
│ │ │ 30,705元 。 │計算式: │
│ │ │ │1,969 元+30, │
│ │ │ │705元 │
├─┼─────┼──────────────┼───────┤
│3│ 學校補助 │109年3月3日 │20,000元 │
├─┼─────┼──────────────┼───────┤
│4│行政院補助│109年4月21日及109年5月5日 │3,000元 │
├─┴─────┴──────────────┴───────┤
│聲請人長子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7 年6 月18日迄今收入:87,592元│
│。 │
│計算式:31,918元+32,674元+20,000元+3,000元=87,592元。 │
├──────────────────────────────┤
│聲請人長女 │
├─┬─────┬──────────────┬───────┤
│編│種類及來源│ 期間或給付日期 │ 數 額 │
│號│ │ │(新臺幣,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
│1│ 遺囑年金 │一、108 年11月至12月共計: │31,918元 │
│ │ │ 3,628 元。 │ │
│ │ │二、109 年至110 年3 月共計:│ │
│ │ │ 28,290元。 │ │
├─┼─────┼──────────────┼───────┤
│2│ 兒少補助 │一、108年12月:1,969元。 │32,674元 │
│ │ │二、109 年至110 年3 月共計:│ │
│ │ │ 30,705元 。 │ │
│ │ │ │ │
├─┼─────┼──────────────┼───────┤
│3│行天宮補助│109年2月5日 │10,000元 │
├─┼─────┼──────────────┼───────┤
│4│行政院補助│109年4月21日及109年5月5日 │3,000元 │
├─┼─────┼──────────────┼───────┤
│5│建教合作實│109 年度 │66,148元 │
│ │習 │ │ │
├─┴─────┴──────────────┴───────┤
│聲請人長女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7 年6 月18日迄今收入:143,740 │
│元。 │
│計算式:31,918元+32,674元+10,000 元+3,000 元+66,148元=│
│ 143,740元。 │




├──────────────────────────────┤
│1.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7 年6 月18日迄今收入總額為:1,436,641 │
│ 元。 │
│ 計算式:聲請人1,205,309 元+聲請人長子87,592元+聲請人長女│
│ 143,740元=1,436,641 元。 │
│2.聲請人清算前兩年迄今每月平均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42,254元。│
│ 計算式:1,436,641÷34個月=42,254元。 │
└──────────────────────────────┘
附表二:
┌──────────────────────────────┐
│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7 年6 月18日迄今必要支出 │
├─┬─────┬──────────────┬───────┤
│編│ 種 類 │ 期 間 │ 數 額 │
│號│ │(皆以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新臺幣,元以│
│ │ │之1.2 倍計算) │下四捨五入) │
├─┼─────┼──────────────┼───────┤
│1│聲請人必要│107 年6 月至109 年5 月 │425,022元(本 │
│ │費用 │ │院卷第32頁) │
│ │ ├──────────────┼───────┤
│ │ │109年5月至同年12月 │130,200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18,600元×7 個│
│ │ │ │月 │
│ │ ├──────────────┼───────┤
│ │ │110年1月至同年3月 │56,160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18,720元×3 個│
│ │ │ │月 │
├─┴─────┴──────────────┴───────┤
│聲請人清算前兩年迄今必要支出為:611,382元。 │
│計算式:425,022元+130,200元+56,160元=611,382元。 │
├─┬─────┬──────────────┬───────┤
│2│聲請人長子│107年6月至同年12月 │60,417元 │
│ │必要費用 │ ├───────┤
│ │ │ │計算式: │
│ │ │ │17,262元×7 個│
│ │ │ │月 │
│ │ ├──────────────┼───────┤




│ │ │108年度 │聲請人陳報僅負│
│ │ │ │擔114,394 元(│
│ │ │ │本院卷第33頁)│
│ │ ├──────────────┼───────┤
│ │ │109年度 │聲請人陳報僅負│
│ │ │ │擔93,000元(本│
│ │ │ │院卷第33頁) │
│ │ ├──────────────┼───────┤
│ │ │110年度 │56,160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18,720元×3 個│
│ │ │ │月 │
├─┴─────┴──────────────┴───────┤
│聲請人長子清算前兩年迄今必要支出為:323,971元。 │
│計算式:60,417元+114,394 元+93,000元+56,160元=323,971元 │
│ 。 │
├─┬─────┬──────────────┬───────┤
│3│聲請人長女│108年12月 │17,599元 │
│ │必要費用 │ │ │
│ ├─────┼──────────────┼───────┤
│ │ │109年1月至同年5月 │93,000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18,600元×5 個│
│ │ │ │月 │
├─┴─────┴──────────────┴───────┤
│聲請人長女清算前兩年迄今必要支出為:110,599元。 │
│計算式:17,599元+93,000元=110,599元。 │
├──────────────────────────────┤
│1.聲請人清算前兩年迄今必要支出總額為:1,045,952 元。 │
│ 計算式:聲請人611,382 元+聲請人長子323,971 元+聲請人長女│
│ 110,599元=1,045,952 元。 │
│2.聲請人清算前兩年迄今平均每月必要支出額為:37,705元 │
│ 計算式:1,045,952 元÷34個月+每月勞健保費6,942 元=37,705│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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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