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689號
PCDV,109,消債更,689,202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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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陳秀琴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 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 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 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3,383,93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 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 每月繳款42,630元,然因前開還款金額過高,聲請人於清償 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支應基本開銷,且其履 行協商期間大環境經濟狀況不佳,非協商時所能預見,造成



工作收入不夠償還而毀諾,故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 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 95年11月起,分120 期,利率8%,每月繳款42,630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其僅還款4 期至96 年3 月後即未再履約,並於同年4 月11日遭通報債務協商毀 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安泰商 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主張因協商還款金額過高,致清償協商款項後,即 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大環境經濟狀況不佳,工作收入 不夠償還而毀諾等情,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載,協商期間投保薪資為20,100元可稽,且衡酌聲請人從事 銷售員之工作性質,本恐因大環境景氣狀況而影響工作所得 ,故聲請人以收入顯無法履行前與金融機構協議之月還款金 額乙節,堪信為真,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 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準此,聲請人稱因收入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為由,主張具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屬有據。 ㈢再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匠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 乙職,且近四個月平均薪資約30,674元【計算式:(28,765 +38,798+27,900+27,23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薪資明細表、存款帳戶查詢及匠運企業有限公司之函 文在卷可稽,堪信其每月可得收入之數額為真;另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須支出房租14,000元、膳食3,500 元、交通1,000 元、扶養費490 元、水電費1,200 元、手機742 元等花費, 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支出執據等件為佐,並已 盡相當之釋明,是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開銷,應為可採。 準此,衡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30,6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0,932元後,其帳面上雖仍有餘裕9,742 元(計算式 :30,674-20,932),但考量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 合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 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 ,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30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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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匠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