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64 號
聲 請 人 駱怡璇
號7 樓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駱怡璇自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 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簽賭六合彩中過大獎,較無金錢觀念, 對於親友借錢,皆來者不拒,伊甚至以伊名義借錢給他們使 用,然借錢之親友均陸續失聯,伊乃召集互助會應急周轉, 詎料遭到倒會,因而積欠債務。伊曾於109 年10月19日向鈞 院聲請前置調解,經鈞院定於109 年12月3 日調解,因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起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表示經與聲請人 之代理人聯絡,確認無法擔任何還款方案,故請求調解不成 立,並不出席109 年12月3 日之調解庭,中國信託銀行於調 解期日未到庭,於109 年12月3 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 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8 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 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 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 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三份,一份被保險 人為聲請人之大兒子,已於107 年8 月13日變更要保人為大 兒子,一份被保險人為聲請人小兒子,因保險費現由兒子們 各自給付,將陸續將要保人變更為大、小兒子,且上開保單 皆有質借19萬元,剩下一份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之被保險人為 聲請人,目前質借60萬元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目前於市 場擺攤,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及內頁、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 保險單、繳費單據、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 、13至16頁反面、 本院卷第41至43、55、79至152 、169 至171 頁),認聲請 人主張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2 萬5,000 元,堪可憑採。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 月之必要支出為房租9,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
000 元、勞保費2,400 元、水電1,500 元、電信費1,399 元 、雜支1,000 元,合計22,299元(見本院卷第38頁),然聲 請人僅提出非聲請人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通知 單、水費通知單、瓦斯收費通知單、台北市竹工業職業工會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57至77、165 至167 頁), 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按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 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 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 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 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 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1 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 年度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 萬5,600 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應以1 萬8,720 元(計算式:1 萬5,600 元×1.2 =1 萬 8,720 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 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5,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1 萬8,720 元後,剩餘6,280 元,徵以聲請人 積欠金融機構604 萬2,209 元(見調解卷第38、39頁),聲 請人為67年7 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剩約22年4 月,以聲請人每月清償6,280 元計算,聲 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168 萬3,040 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 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 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 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 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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