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658號
PCDV,109,消債更,658,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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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心怡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心怡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5%、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84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2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 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4,776,012元等情,亦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5至10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是聲請人為一般 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 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1頁)。又聲請人名下 有投保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1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8,998元),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保 單現金價值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簡記山西刀削麵店,每月薪資28,800元 ,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應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100元、交通費1,000 元、手機費399元、房租(含水、電、瓦斯及第四台費用)4 ,094元、勞健保費2,757元等項目,共計16,350元等節。聲 請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 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5,000 元,合計10,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年籍資 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 扶養費,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堪 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6,350元、扶養費10,000元後,餘額僅2,450元,已不 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180期、利 率5%、每期清償10,84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遑論其另有 積欠資產公司2筆債務;而其名下固有人壽保險契約1筆,惟 保單現金價值僅8,998元,亦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前揭債務,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 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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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