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廷生即李奕廷即李奇典即李竒典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李廷生即李奕廷即李奇典即李竒典自中華民國110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2 條第1 至2 項、第42條第 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先前投資餐廳借款週轉資金, 惟經營不善投資失利而累積債務。目前之債務總額為9,430, 364 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調 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席,且聲請人民間債務金額過高,無 法一一與各債權人以調解分期方式償還債務,因而協商不成 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士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於109 年9 月15日以民事 陳報狀稱聲請人表示因民間欠款金額太高,將聲請更生程序 ,故請求調解不成立及不出席前置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此 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士林地院10 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4頁、第41 頁正、反面)可證。
㈡、因此,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配偶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次子中 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水費通知單、電費 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見調解卷第3 至18、39至40頁反面,本 院卷第45至82、95、99至123 頁)為證。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00元計算等語。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 規定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 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相符,應為可採。就支出 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8,000元部分,雖聲請人未提 出實際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提出現全戶戶戶籍謄本、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等 件,可見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均為幼齡,每月固領有育 兒津貼2,500 元但無固定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尚難 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2 名未成 年子女共18,0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經本院衡
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 度,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7,505元【計算式:聲請人最近 6 個月薪資所得及兼職預支薪水(54,970元+38,147元+34 ,970元+89,470元+17,470元+50,000元)÷6 =47,5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 10,905元(計算式:47,505元-36,600元=10,905元)。是 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 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430,364 元。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 件。
㈢、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 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任卡爾曼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惟該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均在20萬元以下,此有107 至108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01 至123 頁 )可證。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2 條 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