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79號
PCDV,109,消債更,579,202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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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珍羽即林熒煜即林萍萍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珍羽自民國110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前配偶以其名義開設公司創 業,經營不善、收入不穩,且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為 了生活陸續積欠債務達94萬8,811 元。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9 年9 月9 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銀行)為前置調解,經滙豐銀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 清償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540 元之方案,惟因聲 請人現任職於中和區公所,月薪約2 萬3,934 元,另尚有兼 職保險收入,惟收入不穩定,又聲請人現無力開發新客戶, 故此部分兼職未來幾乎為零收入。而上開收入於扣除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1,600元後,聲請人僅能負擔 每月清償約2,000餘元,且聲請人尚有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聲請人 無法負擔滙豐銀行及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合 計約6,874元,致調解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



若干、保單1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並無資力清償 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 年7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訂於同年9 月9 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540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 陳稱其每月僅能清償2,000 餘元,且另有積欠元大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務等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9 年10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4 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64 號卷第31-36 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94萬8,811 元,而其名下除有存款 若干、保單2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和地區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新莊區社會福利資 格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 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16頁、第20-21 頁、本院卷第 33-57 頁)。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中和區公所,月薪約2 萬3,934 元 ,另其雖尚有兼職保險之收入,惟收入不穩定,且其現無力 開發新客戶,故此部分兼職未來幾乎為零收入等語,固據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和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薪資明細等件影本在 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4-18 頁及本院卷第33-45 頁、第81-8 3 頁)。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依聲請人 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薪資明細及中和地區農會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107 年9 月、107 年11月至109 年9 月之薪資收入(含獎金)合計為60萬0,076 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2 萬5,003 元(計算式:600,076 元÷24月≒25,0 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聲請人上開存摺內頁 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08 年10月至109 年11月間有台名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合計3 萬3,819 元,平均每 月有2,416 元(計算式:33,819元÷14月≒2,416 元)之收 入,因聲請人此部分收入為持續性之收入,自應計入聲請人 之固定收入,故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2 萬7,419 元(計算式:25,003元+2,416 元=27,419元)計為適當。(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2 萬1, 600 元等語,並提出電費繳費通知單影本、水費通知單影本 、電信費繳費通知影本、林傅桂香之戶籍謄本、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大溪僑愛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 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75 頁)。查: 1、觀諸聲請人之母親林傅桂香為31年1 月21日生,現年約79歲 ,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目前除每月領 有敬老津貼3,772 元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7 、108 年 度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是林傅桂香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林傅桂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6 名子女(包含聲請人在內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雖聲 請人陳稱除聲請人及2 名妹妹願意扶養母親外,其餘扶養義 務人或失聯、或無力幫忙扶養等語,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均未 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自難將其他扶養義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2、再者,林傅桂香現設籍於桃園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2 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計算式:15,281元×1.2 ≒18 ,337元),作為認定林傅桂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依據 。又林傅桂香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 元一節,已如前述, 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林傅桂香之扶養費用應以2,428 元【計 算式:(18,337元-3,772 元)÷扶養義務人6 人=2,428 元】計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3、至聲請人雖僅就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其中之水、電、電信費 部分提出單據釋明,然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 認其所提列之金額,均屬合理,且為維持生活所需,亦未逾 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720 元,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 應以2 萬1,028 元計為合理(計算式:18,600元+母親扶養 費2,428 元=21,028元)。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7,419 元,經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2 萬1,028 元後,僅餘6,391 元(計



算式:27,419元-21,028元=6,391 元),固足以負擔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出每月清償4,540 元之調解方案 ,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元大資產 管理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調解方案,此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無 訛;且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4萬8,811 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6,391 元按月清償 上開債務,尚須約12.4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4 8,811 元÷6,391 元÷12月≒12.4年),復衡以聲請人為54 年1 月生,現已年約56歲,顯見聲請人無法於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將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債務如 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 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 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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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