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04號
PCDV,109,消債更,504,2021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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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陳士弘
      (原名:蔡佳益、蔡銘洋、蔡銘益、陳銘益)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士弘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 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 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 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貸款購屋過度負擔致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006,552 元,雖依消債條例 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 行提出每月清償34,650元、180 期、年利率1.9%之調解方案 ,惟伊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示提出無擔保債權金額合計5,42 3,205 元,180 期,利率1.9%、月付金額34,650元之還款方 案,惟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5,000 元,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爰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 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47頁、49頁至50頁、52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 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有嘉義縣○○鄉○○段 000 ○00地號土地、同段498 之132 號土地(分別為19.86 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且持份均微)及3 輛汽車(其中 2 輛車牌號碼為SQ-8691 號、NY-4179 號之汽車,聲請人陳 稱因借予朋友使用而無法查詢車輛蹤跡致無法報請遺失,且 申請報廢須支付稅金而無力負擔,現僅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 汽車,出廠距今皆有20餘年,價值甚低),在國泰世華 銀行之存款餘額迄109 年11月2 日止為455 元,另聲請人名 下尚投保數筆目前仍有效之中國人壽傷害及健康保險等節, 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 度消債更字第5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24至29頁、



4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間並無工作亦無收入 ;自108 年間於雯森室內設計公司擔任臨時工作人員3 個月 ,每月薪資為31,500元;自109 年6 月23日至迄今任職於新 北市新店區五棵松長照機構,每月薪資收入可達26,000元至 2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7 至108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私立五棵松居長照 機構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 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2頁至13頁、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 48頁至50頁、66頁至70頁、7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上 開長照機構每月平均薪資約24,578元【即計算109 年7 月至 110 年1 月合計實發薪資(即已扣除勞健保費用,且不含機 構負擔勞退部分)共計172,045 元,172,045 元7 =24,5 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 額,應以24,578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 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為伙食費6,000 元、房租4,000 元、水費400 元、電費 1,000 元、瓦斯費35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 、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932 元等情,固提出上開各項相 關單據為證。惟查,國民年金主要納保對象是年滿25歲、未 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沒有參加勞保、農保、公教保 、軍保之國民,而聲請人既已於109 年6 月開始任職新北市 新店區五棵松長照機構,應無每月再行繳納國民年金之必要 ,且依其每月薪資證明可知,聲請人實得薪資已於每月應發 薪資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實得收 入,亦已將其上開勞、健保費用扣除,是聲請人此部分健保 費及國民年金費用,自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為13,250 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 元+房租4,000 元+水費400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350 元+交通費1, 000 元+電話費500 元=13,250元),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 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 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 1.2 倍即18,72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5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3,250元後,雖仍有餘額,且其名下尚有上開存款、 不動產、有效保單等情,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5,423, 205 元計算(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本金及利息1,200 萬元,見調字卷第49至50頁),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 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縱扣除上開有限財產,亦顯非 得以完全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每月收入縱有餘額,然顯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34,650元,分180 期(即 15年)長期清償之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 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 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得以 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 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依其正值壯年之年紀,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 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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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