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鄧沛渝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沛渝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債務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76,20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 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務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 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5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 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時 服務員乙職,且近四個月平均薪資約33,560元【計算式:( 31,472+35,459+32,084+35,22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得明細單及台亞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堪信其每月可得收入之數額 為真;另聲請人主張以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乘以1.2 倍即18,600元計算其生活支出部分,核與消債 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 另據此計算支出扶養母親王○雲之費用6,200 元(計算式: 18,600÷3 ),應為可採。準此,衡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 33,5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00元及扶養母親之費 用6,200 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8,760 元(計算式:33,560 -18,600-6,200 ),但考量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不能有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 ,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 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16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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