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葉淑霞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復規定甚明。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檢 附之資料核未齊備,而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109 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 該裁定已於109 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民事 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惟聲請人逾期並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上開裁定所示 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49頁),其更生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