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76號
PCDV,109,消債更,376,202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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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何明達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明達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6 號受理在案,嗣經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調 字卷第80頁、第8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經查: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從事搬運安裝冷氣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31頁、第45頁)。而經本院查得聲請人於民國107 、108 年 度收入均為0 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4頁至第 15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 薪資所得2 萬5,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1.2 倍即每月1 萬8,600 元作為基準(見調字卷第 17頁),衡以上述必要生活費用,尚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何宜○、何宥○扶養費共6,00



0 元等語,查聲請人子女何宜○、何宥○現年各11歲、9 歲 ,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08 年度所得為0 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 47頁至第57頁)。是本院認聲請人子女何宜○、何宥○,現 尚在受教育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有受扶養 必要。是本院審酌上列各項因素,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 養費6,000 元,與倫理常情相符,應可允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4,600 元(計算式:1 萬 8,600 元+6,000 元=2 萬4,600 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2 萬5,000 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餘額僅400 元,顯 不足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1 萬1,981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73頁)。參以聲請人現 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高達769 萬8,972 元(見調字卷第 75頁),縱扣除聲請人所陳保單價值準備金56萬6,587 元後 (計算式:25萬3,107 元+31萬3,480 元=56萬6,587 元, 見本院卷第35頁),倘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清償 ,亦須1,485 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 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從而 ,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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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