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張慧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慧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 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726,416元,並於民國108年12月 聲請調解,無奈縱用銀行公會規定最長優惠之還款方案180 期,0利率,每月清償4,036元,聲請人仍無力清償。聲請人 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 要支出12,200元、房租每月5,000元、每月扶養配偶支出費 用3,000元,及健保費分期每月2,000元後,每月僅剩餘1,80 0元,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且聲請人亦已52歲,無法履 行長達15年之清償方案,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計 畫表、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聲請人106-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金融機 構存摺內頁資料、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資料 、租賃契約書、發票數紙、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繳 費單據、薪資明細單、聲請人之配偶蔡順釧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323號卷第3-2 4頁反面、本院卷第23-118頁、第123-146頁、第193-227頁 、第295-29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28,16 7元(見本院卷第297頁),扣除如附表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5,700元,僅剩餘12,467元,聲請人另主張其配偶蔡順釧
目前無工作,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子蔡志龍、蔡志驥及蔡志鳴 共同分擔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3,000元,因蔡 順釧不願與家人同住,即便回家僅與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子索 討生活費,因蔡順釧擔心受聲請人債務牽連,故不願提供證 件供聲請人申請資料提供鈞院參酌等語,聲請人既主張有扶 養其配偶蔡順釧之必要性,惟並未提供本院資料以供參酌, 就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12 ,467元計算,須約19年餘始可將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2,85 7,59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3,979元+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093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80,84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53,43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03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888元+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72,323元,見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 民調字第032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251-281頁、第283-287 頁)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57年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紙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12年,本院考量其年齡、工作性質及所積欠之債務將陸續 發生利息等情,並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 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凱元
附表: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700元(包括餐飲費6,000元 、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700元、房租〈部分負擔〉5,00 0元、水電瓦斯費〈部分負擔〉1,000元、雜支2,000元, 見本院卷第107-130頁、第209-223頁、第295-299頁,其
中餐飲費7,5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 支,應酌減為6,000元;就健保費〈積欠健保費分期償還 〉係為聲請人積欠債務,而非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就此部 分費用,應予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