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胡大中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胡大中自民國110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憂鬱症發作 ,於同年10月間遭受網友詐欺致負債累累。聲請人目前收入 僅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尚需支付2 子及母親之扶養費 ,無力支付債權銀行及信用市集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 成立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6.42 %,每月清償7,640 元」之還款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保公司),未提出清 償方案(若比照花旗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228 元【計 算式:41,000元÷180 期=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債權額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還款 分配表在卷可參(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 號卷第33頁 至第108 頁、第155 頁)。惟聲請人未出席本件調解程序 ,僅具狀陳報無法負擔該方案,逕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 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 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7 至108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 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數筆投保於 友邦人壽及安達產物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之財產資料 。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 為37,2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07 頁),核與其所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額38,200元 相去不遠(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是本院審酌暫以37,2 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600元×1.2 倍=18,72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 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
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 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431元,與前 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7,431元 ,加計母親之扶養費5,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9,862 元(原審卷第29頁),固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 親107 年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母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郵局存簿等件為證(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卷第24頁,本院卷第31頁)。經查:
1.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7,431元,未逾 新北市110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 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單據佐證。 2.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17,431元云云。查,雖聲請人與前配偶已兩願離婚 ,且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0日離婚約定為行使負擔二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然考量未成年子女本即應由父 、母二人共同扶養,是其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 1 項規定仍應計列二名。次查,聲請人之2 名子女分別為 99年及103 年生,目前分別為10歲及6 歲,應有受扶養之 必要,然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 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是認依110 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標準計算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又依法聲請人應與其 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其子女之扶養費分 擔額應為13,104元(15,600元×1.2 ×70%×2 ÷2 = 13,104元)。
3.另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須支付扶養費 5,000 元云云。然查,據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 之不動產(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128,000 元,則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62 5,600 元(計算式:房屋面積75.2㎡×128,000 元/ ㎡= 9,625,600 元),聲請人母親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0,535元(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7,431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3,104元=30,535 元)。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7,2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0,535元,餘額6,665 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銀行及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依比照花旗銀行提出分180 期之清償方案 條件,即每期清償總額7,868 元(計算式:花旗銀行7,64 0 元+瑞保公司228 元=7,868 元)之清償方案。是本院 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 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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