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57號
PCDV,109,消債抗,57,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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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伍奕潔 
      許智軒 
相 對 人 何昕嶬(原名何珮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撤銷更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9 月1 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4、95年間向抗 告人伍奕潔許智軒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813 萬7,50 0 元、75萬3,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立借據及簽發 本票、支票予抗告人,且相對人於108 年度偵字第1285號、 108 年度自字第74號偵查、刑事案件中已有坦承向抗告人借 款。詎相對人明知其負欠系爭債務,且其所負債務已逾1,20 0 萬元,而不適用消債條例關於更生之規定,然相對人仍向 鈞院聲請更生,並企圖隱匿、規避上開債務而不為真實之陳 述,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2條、第46條第3 項、第63條第9 項之規定。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 銷相對人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 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7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有關虛報債務、隱匿 財產,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 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 ;或隱匿積極財產,希冀降低債權人之受償比例。故認債務 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而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非已 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不得為之,且必以債務人有 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情事為要件。又所謂虛報債務,乃債 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 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是 以,債務人漏列債權,並非該條項所規定之範圍,故遭漏列 債權之債權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 字第170 號裁定自108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 號進行更生程序 。於更生程序中,雖相對人有提出更生方案,惟尚未經本院 裁定認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0 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7 號、109 年度消債清 字第277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既相對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尚未經本院認可確定,抗告人自無援引消債 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餘地,是抗告人 主張其得依該項規定聲請撤銷,已屬無據。抗告人雖主張相 對人明知其負欠系爭債務,且其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 然相對人仍聲請更生,並企圖隱匿、規避系爭債務而不為真 實之陳述,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2條、第46條第3 項、第63 條第9 項之規定,故聲請撤銷更生等語,固據提出刑事偵查 案件處分書、刑事案件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惟查,相對 人於更生程序中曾向本院陳報其接獲通知,抗告人向其主張 有票據債權存在,然此為10餘年前投資糾紛,其不認為應負 擔此筆債務,抗告人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等語,此有相對人 之108 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㈠狀附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47 號卷第105-106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 債務之存否仍有爭執,此部分猶待法院為判斷,是尚難謂相 對人係就系爭債務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且依上開說明,可知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更生程序,需於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 事,始得為之,並未包含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之債務逾1,200 萬元等情形。況縱認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即相對人明知負欠系 爭債務,而於聲請更生時未將其債權列入乙節屬實,然此顯 屬漏報系爭債務之範疇,亦核與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所稱 虛報債務之情形並不相符。此外,抗告人復未再說明相對人 有何其他得撤銷更生程序之情事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撤銷更 生程序,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42條、第46 條第3 項、第63條第9 項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條例第76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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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