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正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文化事業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文化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 條至第10 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 」欄所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10條之1 ,准予 新增。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文化事業基金 會之董事長,為因應財團法人法及民法規定,而有就該財團 法人捐助章程進行修正之必要,又董事會於民國109 年5 月 29日決議通過將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修訂如附表所示,並 經報請文化部准予備查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 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 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 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 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 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 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 ,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 為章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文化事業基金會 之董事長,而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文化事業基金會於109 年 5 月29日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 正對照表、第11屆109 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文化部10
9 年9 月16日文版字第1093041067號函、107 年9 月5 日文 版字第1073024966號函、第11屆106 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事 錄、第11屆董事名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43 頁、第47頁、第51-77 頁),應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聲請將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所示,而其中關於修正第7 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3條、 第15條及新增第10條之1 部分,因該部分條文係分別就董事 會組織、職權、召集程序、運作、董事及董事長選任、任期 屆滿之改選、董事長之資格限制、會計年度及制度之建立、 工作計畫事項及經費預算之審定、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解 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項進行增刪、修正及補充,係屬完 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財產之管理方法,並與基 金會之設立目的、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及民法有關法人規 定無違,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就聲請人聲請變更該財團捐助章程第1 條至第3 條 、第19條至第20條之部分,其條文僅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 定而變更遵循法令之依據、增列業務、可設置分事務所、修 正施行日期及程序、補充捐助章程修正歷程、載明章程不足 之規範依據,均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亦與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無涉,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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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前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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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第一條 │
│本基金會依據民法有關規定組織之│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
│,定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文│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
│ 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財團法人基督教橄欖文化事業基金│
│ )。 │會」(以下簡稱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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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第二條 │
│本會係本耶穌基督之精神,以宣揚│本會係本耶穌基督之精神,以宣揚│
│基督教義,從事基督教文學及藝術│基督教義,從事基督教文學及藝術│
│相關之出版、發行及其他活動,並│相關之出版、發行及其他活動,並│
│辦理非營利性質之文化服務事業為│辦理非營利性質之文化服務事業為│
│宗旨,達到提高國人生活素質之目│宗旨,達到提高國人生活素質之目│
│的。 │的。 │
│ │本會業務項目: │
│ │一、協助成立宣揚基督福音之文創│
│ │ 咖啡館。 │
│ │二、建構基督教電子書平台。 │
│ │三、基督教福音書籍雜誌及其電子│
│ │ 書之出版。 │
│ │四、推動生命教育關懷活動。 │
│ │五、推動華人基督徒創作出版。 │
│ │六、幫助偏遠地區建立圖書館。 │
│ │七、關懷弱勢家庭、團體。 │
│ │八、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
│ │ 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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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第三條 │
│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連│
│路238號3樓」。 │城路238 號3 樓,並得視業務需要│
│ │,經交化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
│ │置分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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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七條 │
│本會所有財產包括基金,動產及不│本會所有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
│動產,由董事會保管、經營。非經│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 │
│董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可│ │
│後,不得變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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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八條 │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同│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
│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此會計決算期│,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就下列事項│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
│檢附有關資料,分別函報目的事業│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
│及稅捐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事業報售(全年度辦理業務事│ │
│ 項)。 │ │
│二、收支結算報告。 │ │
│三、財產清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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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九條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董事名額為七│本會設董事會管理,董事名額五至│
│至十一人,但需為奇數,第一任董│十一人但須為奇數,第一任董事由│
│事由設立人選任,董事互選一人為│捐助人選任,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
│董事長,綜理本會業務對外代表法│長,綜理本會業務對外代表法人。│
│人。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由│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由董事│
│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議,選組下屆董│長召開董事會議,選組下屆董事會│
│事會,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辦理│,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董事│
│董事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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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十條 │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自法人登記完│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
│竣起算),連選得連任,在任期中│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
│如因故無法行使職權,如其任期超│人數五分之四。 │
│過一年半以上者,可俟期滿後補聘│任期中因故無法行使職權,得由董│
│,如未滿此限,得由董事會選任補│事會選任其他人選繼任,補足原任│
│充。(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董事之任期至屆滿為止。但如剩餘│
│期為限)。 │任期小於一年半者,得不補選繼任│
│ │董事。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
│ │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
│ │作經驗。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
│ │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
│ │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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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第十條之一 │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
│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
│ │,當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
│ │為登記: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
│ │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
│ │ 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
│ │ 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者,不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
│ │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 │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 │ 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 │ 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
│ │ 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
│ │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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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本會董事會每年開常會二次,如董│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
│事長認為必要或有董事三分之一以│開會一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
│上之提議,得召開臨時董事會議。│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
│ │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
│ │召集董事會議時,得召開臨時董事│
│ │會議。 │
│ │董事會開會如有需要得以視訊為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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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董事會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成立,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方得決議。但有關本會重要事件│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
│(如章程修改之擬議,財產之處分│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
│等)之決議,必須三分之二以上董│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
│同意方得行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機關許可後行之: │
│均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基金之動用。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
│ │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
│ │議,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與其│
│ │他財團法人合併。 │
│ │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
│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
│ │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
│ │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向法院聲│
│ │請必要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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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本會董事會權責如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會董事會職│
│一、基金之募集、保管及運用。 │權如下: │
│二、業務計劃之制定及推行。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管理。 │ 用。 │
│四、收支、預算及決算之核定。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
│五、董事會議之召集及新董事之選│ 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 組。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六、總幹事之聘任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七、雜誌及出版社之發行人、編輯│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人的聘任及解任。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八、其他本會有關事項之處理。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
│ │ 或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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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
│本章程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實施│本章程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實施│
│。 │。 │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或與新頒財團法│
│ │人法及其有關規定有違背時悉依有│
│ │關法令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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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
│本章程於民國七十一年元月五日訂│本章程於民國七十一年元月五日訂│
│立, │立, │
│本章程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七十七年│本章程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七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 │十月二十日。 │
│本章程第二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三年│本章程第二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三年│
│七月一日。 │七月一日。 │
│本章程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年六│本章程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 │
│本章程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三年│本章程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 │十二月十五日。 │
│本章程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五年│本章程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八日。 │七月八日。 │
│本章程第六次修正於民國103 年1 │本章程第六次修正於民國103 年1 │
│月21日。 │月21日。 │
│本章程第七次修正於民國106 年12│本章程第七次修正於民國106 年12│
│月14日(應俟主管機關及地院核准│月14日。 │
│後生效)。 │本章程第八次修正於民國109 年5 │
│ │月29日(應俟主管機關及地院核准│
│ │後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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