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31號
PCDV,109,抗,231,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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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李文成 
代 理 人 張旭業律師
相 對 人 陳振龍(即陳永宏)

代 理 人 鍾周亮律師
相 對 人 鐘婉珣 


      鄭秀華 
      蒲宥綺 
      陳和桂 


      陳善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8 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更一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 鵬、李秀芬(下稱債務人李郭澄子等4 人)為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權於利範圍 為3530 /40000 ,渠等於民國90年間向陳茂德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並將渠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陳茂德供擔保(下稱系爭A 抵押權) 。債務人李邦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444/4000 ,於90年間向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下稱杜李素惠等 3 人)借款800 萬元,並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予杜李素惠等3 人以供擔保(下稱系 爭B 抵押權);又於94年向游景屘(與陳茂德杜李素惠、 張金英、張金蓮合稱原債權人)借款150 萬元,並將其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予游景屘以供 擔保(下稱系爭C 抵押權,與系爭A 、B 抵押權合稱系爭抵 押權)。嗣抗告人於102 年7 月間為債務人李郭澄子等4 人 返還150 萬元借款予陳茂德陳茂德將A 抵押權讓與抗告人 ;於102 年4 月間代李邦夫返還借款800 萬元予杜李素惠



3 人,杜李素惠等3 人將系爭B 抵押權移轉予抗告人;於10 1 年10月1 日代李邦夫返還借款予游景屘游景屘將系爭C 抵押權移轉予抗告人。原債權人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時 ,同時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書予地政機關,依據普 通抵押權移轉之方式移轉予抗告人。嗣相對人先後於不同時 間,經判決共有物分割、贈與、買賣等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 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抗告人得追及對 相對人行使抵押權。而原債務人即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 鵬、李秀芬李邦夫對抗告人負債1,450 萬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因此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又聲請拍賣抵 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 查,本件抵押權已因債權確定而變更為普通抵押權,聲請人 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額決算 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足以供法院為形式上審查之依據。 原裁定以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不能證 明債權存在,顯已涉及實質審查,逾越形式審查之權限等語 。
二、相對人陳振龍陳述意旨略以:自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證據為 形式上審查,無法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借 款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非抗告 人所稱為債務人償還借款予原債權人之借款債權,是原債權 人所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文件及證明書,並依普通 抵押權移轉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不足以證明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存在。又相對人並非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欲擔保消費借貸債權之債務人,自抗告 人所提之文件形式審查,亦無相對人承擔原抵押人或債務人 債務承擔之記載,故抗告人無從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之土地,亦即系爭土地雖仍為共有,但不應拍賣 存在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又原債權人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讓與抗告人後,抗告人又自債務人處取得部分系爭土 地,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歸屬於抗告人一 人,依民法第762 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即因 混同而消滅,自無從為本件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再退步言之 ,抗告人自原債權人繼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又自債務 人繼受系爭抵押權權之義務人,權利人及義務人同歸一人, 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附隨之擔保物權亦無 所附麗系爭土地上等語。
三、相對人鐘婉珣鄭秀華蒲宥綺陳和桂陳善芬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抗告人於108 年5 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裁定准予拍賣,經本院受理後於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33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 抗告人無法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 在之證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 告,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6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243 號裁定 (下稱第一次抗告裁定)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已確定而轉變為普通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均已屆清償期尚 未清償,故將原裁定廢棄。原裁定之其他相對人李新發、楊 基文、李雙雙李正忠、李武男、李玉龍不服上開廢棄之裁 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 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非抗字第49號(下稱再抗告裁定 )受理,並認定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並未因債權 轉讓而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原債權人對於原義務人之債權亦 未經決算確定,抗告人未提出原債權人對於原義務人之債權 證明文件供法院形式審查是否有債權存在,是第一次抗告裁 定廢棄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裁定廢棄第一次抗告裁 定,及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下稱再抗告裁定),並 確定在案。而抗告人與本件相對人間有關拍賣抵押物事件, 因相對人並未對於本院第一次抗告裁定聲明不符,故於廢棄 原裁定後,由本院民事簡易庭再於109 年9 月8 日以109 年 度司拍更一字第3 號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認定抗告人無 法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 ,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土地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第二次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338 號、108 年 度抗字第243 號、臺灣高法院109 年度非抗字第49號及本院 109 年度司拍更一字第3 號卷宗核閱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 由之一而確定: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㈢擔保債



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 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 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 圍,民法第881-1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881-1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據96年12月5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 60054219號函釋:「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確定後其 移轉登記得依普通抵押權移轉之方式為之,並無須抵押人或 債務人會同辦理,惟抵押權人仍應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 之有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登記機關為移轉登記時,應以 新增代碼「GY」,資料內容為「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 ,同時於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保障後次序抵 押權人及一般債權人權利」。
㈡、經查,原債權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嗣以發 生民法第881-1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之事由而確定為普 通抵押權,又以債權讓與為原因,分別於102 年7 月8 日、 102 年4 月27日、101 年10月1 日將系爭普通抵押權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而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本最高限額抵 押權已確定」。且相對人係先後因分割共有物或贈與或買賣 等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 書等件為證(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338 號卷〈下稱司拍卷 〉第5 至第19頁、第46至48頁、第86頁至88頁、第101 至13 3 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6日新北重 地政登字第109616015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 。然觀之上開資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因發生確定事由 即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而告確定。惟原債權人於聲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並轉 變為普通抵押權時,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金額,僅提出債權人片面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或債權額 決算確定證明書(司拍卷第115 頁、第123 頁、第133 頁) 。而上開債權確定證明資料自形式上審查,並無法明瞭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確定事由發生時,是否有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 其他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權證明文件,供本院形式審查是 否有債權存在,依上說明,自不應准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 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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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