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劉明筠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榮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榮美
榮亮晴
榮家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榮家勳
被 告 林宏峻 (被告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林宇君 (被告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遠 (被告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修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榮佳威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 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兩造 之被繼承人榮佳威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 榮佳威婚姻關係存在(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 字第1 號卷一第269 頁,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於109 年7 月2 日原告復具狀撤回請求確認與被繼承人榮 佳威於95年11月5 日至108 年7 月12日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卷二第43至45 頁),經核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第172 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 項本文、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榮秀婷 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又榮秀婷之繼承人為林宏峻、 林宇君、林宏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 可考,且林宏峻、林宇君、林宏遠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於110 年2 月17日裁定應 由林宏峻、林宇君、林宏遠承受訴訟,併予敘明。三、本件被告榮美、榮亮晴、榮家勇、榮家勳、林宏峻、林宇君 林宏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劉明筠於95年初識從花蓮北上工作之榮佳威即兩造之 被繼承人,後因個性相合進而交往,於95年11月間二人互許 終身結婚以期共組家庭,惟原告較榮佳威年長10歲,且原告 曾有婚姻紀錄,尚須扶養前婚所生二名子女,榮佳威之胞姊 並不贊同榮佳威與原告結婚,故原告與榮佳威討論後決定以 簡單樸實方式辦理婚事,遂於95年11月5 日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之「學義餐館」辦理婚宴,當時並有 女方親屬及雙方友人參加(被告等雖獲邀請但均未到場)。 ㈡原告與榮佳威於95年11月間結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0 號2 樓」,因考量原告個人債務問 題,故二人遂決定不辦結婚登記,婚後10餘年來雙方對外自 以夫妻相稱,此為親友(包含榮佳威方之親人)所知;復結 婚後原告仍未懷孕,因原告之年紀較長,原告遂多次至位於 新莊之「天給婦產科醫院」接受人工助孕療程,然未果,如 非原告與榮佳威已婚,原告已有小孩,又何需為人工助孕; 另榮佳威於住院資料、相關要保申請書上均載原告為配偶;
榮佳威生前於社群軟體均對外稱原告為「老婆」,榮佳威因 酒駕觸法接受警詢時,亦於警詢筆錄記載亦稱原告為配偶, 上開客觀事實均證明原告與榮佳威間確有夫妻關係之事實。 ㈢惟榮佳威於108 年7 月12日,因工作意外而殉職,原告乃以 未亡人身分操辦後事,於訃文載原告為妻,並經被告等校稿 確認,被告等亦有出席告別式;然嗣辦理榮佳威遺產繼承時 ,被告等卻一反常態,悍然否認原告與榮佳威之夫妻關係, 拒絕原告對榮佳威遺產之分配權利,致原告迄今仍無法繼承 榮佳威之遺產,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間之婚姻是否生效, 影響原告是否為榮佳威之合法繼承人,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以 除去此等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
㈣對被告之答辯略以:
⒈關於原告與榮佳威婚宴之場所:「學義餐館」原址位於「 104 號」,後遷至「152 號」,至於該餐館現是否仍營業 無礙原告於95年間有無結婚之事實。
⒉原告與榮佳威舉辦婚宴時均有邀請雙方至親參加,惟因男 方家人不認同二人結婚,故當天被告均未出席婚宴。 ⒊男方之家人即被告等雖未出席婚宴,然參榮佳威亡故後原 告與被告榮淑娟及其配偶郭世銓之對話內容,原告:「我 是他老婆,大姐有承認嗎?對吧,是有還是沒有?」,榮 淑娟「是啦」;另原告:「我們結婚你們(被告等)也都 知道」,郭世銓「知道」。可證被告等知悉原告有結婚之 事實。
⒋被告榮淑娟平時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內容,稱呼原告為榮 太太。
⒌原告與榮佳威於95年間婚後曾共同租賃居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0 號2 樓」,此有榮佳威投保保險 所留之地址即明。
⒍關於原告與榮佳威於95年間婚後無子,令原告擔憂,故原 告乃多次至婦產科醫院接受人工助孕,若原告未與榮佳威 結婚,則依常理論,已屬高齡且有二名子女之原告何庸耗 費鉅資、承受打針疼痛之苦,為榮佳威生子而接受人工受 孕?病歷首頁配偶欄未記載,純屬原告漏寫,尚難據為否 定原告與榮佳威已結婚之事實。
⒎榮佳威生前以要保人身份曾向康健人壽購買保險,接受保 險公司詢問榮佳威受益人時,榮佳威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 且關係為配偶。
⒏因榮佳威死亡屬職災,故其雇主嗣要求原告將已支付之費 用收據交其辦理勞保給付,雇主並將原告已支付費用償還 原告,然無礙於相關事宜確由原告以配偶身份為之之事實
。
㈤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榮佳威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榮淑娟、榮美、榮亮晴、榮家勇、榮家勳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95月11月5 日與榮佳威結婚乙節,應屬無據, 理由如下︰
⑴榮佳威於95年8 月始至臺北就職,不可能於95年初與原 告相識。
⑵原告所稱原告與榮佳威95年居住地點,未提出當時之照 片、租賃契約或遷入戶籍等佐證,被告否認榮佳威於95 年間與原告同居。
⑶原告所稱舉行婚宴地點「學義餐館」,經查為霸王櫻桃 鴨或冠騰機車行,被告否認榮佳威與原告於上開地點舉 行婚禮。
⑷原告稱請三桌客人,但原告並未依習俗舉證何人為證婚 人,且由證人之證述可得知,出席婚禮為八人,並證稱 為原本三桌併為兩桌,然依臺灣習俗每桌係以10人計算 ,則八人併為兩桌不符常情,又所傳喚到庭之證人與原 告有特殊情誼關係,則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存疑。 ⑸原告並未舉證,究竟是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邀請 卡?喜帖?通知舉辦婚禮乙節。
⑹依證人證述當時婚宴原告與榮佳威並未著禮服,沒有收 紅包,有違經驗法則。
⑺原告稱有請男方家屬,惟未舉證男方家屬為何人?且榮 佳威隻身到臺北工作,應有同事或友人,原告亦未舉證 請男方同事或友人出席婚宴。
⑻證人吳世凡證稱,榮佳威96年10月後才搬離宿舍,未聽 聞榮佳威舉辦婚宴,足徵原告所稱95年11月5 日舉行婚 宴,應屬杜撰之詞。
⒉被告否認榮佳威於95年11月間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僅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曾以該址為聯絡地址,並住於該址 ,但與95年是否共同居住無關。
⒊被告否認原告多次至位於新莊之天給婦產科醫院接受人工 助孕療程與榮佳威有關,病歷首頁有僅有原告簽名,但配 偶欄無填寫(空白)」,經查原告稱多次接受人工助孕療 程,惟該診斷證明書提出日期為108 年8 月29日,僅載明 原告於99年2 月19日一次至該院接受人工助孕,與原告所 稱「多次」接受人工助孕不符。
⒋被告否認榮佳威於住院資料、要保申請書上均載原告為配 偶;亦否認榮佳威生前於社群軟體及酒駕警詢筆錄稱原告 為配偶乙節。
⒌訃文係由龍陽力公司委託禮儀公司印製,其中孝女部分雖 印子瑜、怡彤二人,然證人劉怡彤證稱平時稱呼榮佳威為 叔叔,則訃文印孝女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另榮佳威係原住 民,原住民死亡辦喪禮並無印製訃文之習俗,故該訃文為 龍陽力公司所製作,且製作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更與往生 者習慣不同。
⒍被告否認榮佳威於108 年7 月12日因公殉職,由原告操辦 後事乙節,榮佳威之喪葬費用係由龍陽力企業有限公司( 榮佳威生前服務之公司)支付,連往生後之骨灰罈亦由龍 陽力企業有限公司購置,並依習俗入塔;再查榮佳威先由 龍陽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埋葬及支出費用;再由龍陽力企 業有限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10個月;喪葬費用 均由龍陽力企業有限公司支出,故原告所稱自費辦理榮佳 威一切身後事宜,顯屬誤謬。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宏峻、林宇君、林宏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於95年11月 5 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學義餐館」舉行 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係配偶關係 ;惟被告榮淑娟、榮美、榮亮晴、榮家勇、榮家勳則否認上 情。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間是否因係配偶關係而有繼 承權存在,及其應繼分為何,均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榮佳威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確認原告劉明筠與被繼承人榮佳威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
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 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 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 。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 ,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且結婚 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 可。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榮佳威係於95年11月5 日在泰山之餐 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且有二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之事 實等情,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次女劉怡彤到庭證稱:原告與 榮佳威結婚只有公開儀式,沒有登記,在臺北縣泰山鄉的一 間熱炒店,婚宴詳細時間已記不清,舉辦婚宴時,雙方無穿 禮服,原本要辦理三桌,但後來男方家人都沒有來,所以我 們就合成兩桌,因為原告本身有很多債務,卡借朋友刷爆, 無力償還,怕拖累男方,所以沒有去登記等語(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卷一109 年4 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女劉子瑜到庭證稱:原告與榮佳 威住在一起,我在95年夏天過去跟他們住,住沒多久他們就 結婚了,我記得是過完妹妹10月27日生日沒多久,他們就結 婚宴客,我有參加,是在小吃店舉行,名字是學義還是義學 我忘記了,當天本來是三桌後來變兩桌,因為榮佳威的家人 沒來,原告跟榮佳威都有穿比較正式的服裝,但是沒有穿新 郎新娘禮服,大家都知道是一個婚禮,就一起吃飯等語;證 人即原告之舅舅袁德福到庭證稱:我有參加原告跟榮佳威的 婚宴,我是見證人,不清楚他們沒登記的原因,婚宴當天, 本來是三桌,一桌主桌,我跟我胞姊即原告之母坐主桌,後 來湊成兩桌,大概來了20個人,當天沒穿禮服,但知道吃飯 的意義是結婚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 第1 號卷一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 友人宋憶鵑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朋友,也認識榮佳威,都是 一起出國去,常常一起出遊,也常常一起喝酒,是很好的朋 友,我知道原告與榮佳威是夫妻,當年有去參加婚禮,原本 不知道他們是要結婚,去那邊才知道要辦理結婚儀式,請我 們大家一起見證,結婚沒有收紅包,結婚是已經是超過十年 的事了,詳細哪一年記不得等語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卷一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雙方之友人李彩蘭到庭證稱:我在泰山認識榮佳 威的,我跟原告喝酒認識,後來原告就說要認我作姊姊,我 在他們結婚以後,也跟榮佳威的大姊吃過飯,結婚儀式約莫 於十幾年前,在泰山一個學義小吃,在華南銀行那邊,我有 參加婚宴,榮佳威找我去幫他們做一個見證,我跟我先生都 有去,沒有收紅包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 訴字第1 號卷一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 告之母袁秀榮到庭證稱:榮佳威跟我女兒即原告於95年11月 5 日結婚,在泰山結婚請客,請客辦桌那天,有親戚朋友到 場,都是自己人參加而已,共開三桌,榮佳威親戚沒有到場 ,榮佳威說不要請他們來(見本院卷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就婚禮之 地點、過程均指證歷歷,如未親自參與,尚難為如此一致之 證述,參以上開證人均當庭具結,且證人除原告之親屬外, 亦包含兩造之友人李彩蘭、宋憶鵑,上開證人實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是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從上揭 證詞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於95年11月5 日在新北市 泰山區之餐廳內舉行宴客儀式,雖未穿著禮服、收禮金,然 在場之人均知悉係舉行婚宴,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於95 年11月5 日業已舉行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認識為結婚,且在場有二以上證人,應認渠等之婚姻關 係成立。
㈢再查,參以原告所提出由被繼承人榮佳威擔任要保人之之康 健人壽新一生醫事終身醫療保險要保書,身故受益人上載明 為「配偶劉明筠,身分證字號/ 統一編號Z000000000」、康 健人壽新術術順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雖經保險公 司打字誤載為配偶「李」明筠,然其身分證字號為原告本人 ,應指受益人為配偶即原告之意,而被繼承人榮佳威係要保 人,衡情為配偶之記載,均需被繼承人榮佳威本人之同意及 確認,再輔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 ,被繼承人榮佳威亦稱原告為「老婆」,及證人即被繼承人 榮佳威之雇主蔡侑呈於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榮佳威寫的老婆 、緊急聯絡人都是原告,員工旅遊也是原告來等語,足認被 繼承人榮佳威主觀上亦認定原告係配偶,更顯見兩造確實已 舉行前開婚禮,亦有結婚之意,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婚 姻關係存在。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舉證通知婚宴之喜帖、婚宴場地已更 名、只開兩桌、原告與榮佳威未穿著婚紗或禮服、未收受紅 包禮金,而無舉辦婚宴之外觀,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查 :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 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 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 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至於書立結婚證書或辦 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又所謂公開儀式,無論依舊 俗或新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 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 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 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 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於95年11月5 日舉行婚宴時 ,雖未穿著婚紗或正式禮服,亦未向在場賓客收受紅包禮 金,惟證人劉怡彤、袁德福、宋憶鵑、李彩蘭、袁秀榮均 已知悉係為結婚為見證,已如前述,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榮佳威於95年11月5 日在泰山之餐廳內舉行餐宴,係為表 達雙方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在場與宴者 所瞭解,此等儀式已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認識渠等有結婚之意思,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 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之婚姻關係已有效成立。至有 無事先寄發喜帖、雙方於婚宴現場有無穿著婚紗、禮服、 現場有無收取紅包禮金、餐廳是否有遷址或更名、是否以 被繼承人榮佳威之原住民身份舉辦原住民傳統儀式,則非 所問。
⒊被告等雖主張:原告所稱之婚宴方式,與民間傳統習俗不 合云云,然查,我國法並未規定特定之「儀式」內容,且 民間之婚宴方式,亦隨雙方之喜好、經濟、習慣而有所不 同,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斯時既選擇以宴客告知結婚之 方式舉行婚宴,衡情民間亦有人選擇以此方式低調辦理婚 禮,參以原告係二婚,故低調為之,亦與常情相合,自難 以渠等之婚宴未符合被告所謂之「傳統」方式,即率爾認 定婚姻關係不成立。
㈤被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榮佳威並未與原告同住,且被告之親 友並未參加婚禮,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並未舉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繼承人榮佳威之前同事吳世凡到庭證稱:被繼承 人榮佳威在96年10月至97年1 、2 月間同住在同公司宿舍
的一個房間,沒有聽說被繼承人榮佳威說結婚宴客的事, 住宿舍的話,也可以宿舍、外面兩邊住等語;證人即被繼 承人榮佳威之前同事那孟華到庭證稱:曾經和被繼承人榮 佳威在公司宿舍同住,大概是90幾年間,剛開始被繼承人 榮佳威是每天住,後來大概六日不在宿舍,最後就搬出去 了等語,從上揭證詞可知,被繼承人榮佳威雖曾因工作之 便而居住於宿舍,實則亦可同時在外承租房屋,是被告尚 難以此推斷原告所述其與被繼承人榮佳威同居乙節不實, 況查,無論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是否同住,與兩造婚姻 之成立無涉,是此部分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⒉至被繼承人榮佳威之家屬及其前同事雖未受邀或聽聞被繼 承人榮佳威舉行婚宴,然邀請何人參加,係原告與被繼承 人榮佳威之自行決議事項,尚難以被告及被繼承人榮佳威 之同事未受邀參加,即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未舉行 婚禮。
㈥至原告有無進行人工助孕,進行時填寫之資料為何,無論係 漏載或故意不填寫,均與本案無涉,另被繼承人榮佳威死亡 時係由何人辦理喪事,亦與其與原告有無婚姻關係成立與否 無涉,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業已舉辦結婚之 公開儀式,應認渠等間婚姻關係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既基於結婚之意思, 於95年11月5 日在泰山之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二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 法定要件相符,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況原告與被繼承人 榮佳威並未兩願離婚或經法院調解離婚、裁判離婚,是原告 與被繼承人榮佳威間之婚姻關係,迄於108 年7 月12日榮佳 威死亡之時止應有效存在。從而原告現仍為榮佳威之配偶, 其對被繼承人榮家威之繼承權存在,按民法第1138、1144條 之規定,配偶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 對被繼承人榮佳威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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