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9年度,10號
PCDV,109,家簡,10,202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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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永滄 

      高志煌 

      高昭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承德高秀敏高士發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 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查:
(一)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高 林月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配方 式欄之方法予以分割」其中關於高永滄之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款逾新台幣(下同)326,061元之部分,亦即 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僅有326,061元屬於被繼承人高 林月霞之遺產範圍而得分割。因此,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該 存款遺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031元(計算式:326,061 元×3/6=163,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第二 審上訴利益即為163,031元,依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




(二)本件上訴第二審應徵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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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