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80號
原 告 徐德昌
被 告 吳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3 月26日結婚,嗣於兩造長 女徐子茜約10歲時即72年間分居,現已分居近38年,雖兩造 所生三名子女均可與兩造聯繫,但兩造間已幾十年沒有來往 ,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僅為彼此身分證上配偶欄之記載, 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 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 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 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
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 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 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 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 ,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 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 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 ,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 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3 月26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一節,有原告戶口名簿、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10 年1 月4 日竹縣東戶字第 1090003199函暨所附結婚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證,而就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近38年一節,業據證人即 原告友人林進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原告女兒讀國中 時,大約民國70幾年時就認識原告,我知道原告有太太, 因為我也住板橋,我跟原告都會互相去找對方,我去過原 告家,但我都不曾看過被告,連被告叫什麼名字都不曉得 等語(見本院109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 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2、綜上,本院考量兩造分居已逾30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 之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既未滿足,則兩 造夫妻關係徒有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 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 堅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到庭、以書面陳述意見,亦 可知被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 待其回復。而衡之原告亦到庭陳述兩造最初分居係因原告 需工作,當時沒有什麼吵架,原告離家亦有租房予被告住 ,子女高中出外工作、讀書後係被告與子女同住等語(見 同上筆錄),足認分居之初係經兩造協議,是兩造婚姻之 前開破綻,實係因分居之時日漸長、兩造復均無意維繫婚 姻所致,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