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有氏靈(HUU THI L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
被告已將近10年未與原告聯繫,迄今行蹤未明,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所生破綻已達到無法回復程度,且被告的可責程度高 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雙方離婚。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兩造於96年2月26日結婚,並於96年3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婚後即長期分居,迄今已將近10年,期間原告曾欲聯繫 被告,惟卻無任何被告之聯繫方式,反觀被告有原告之聯繫 方式,惟卻拒絕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繼續經營 婚姻之意。被告現行蹤不明,且長期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客觀上 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此係肇因於被告不告而別,使致兩 造分居多年,被告係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事由判准 兩造離婚。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 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月26日結婚,並於96年3月14日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 見本院第23頁),堪信為實。
(二)經查:
1.法律依據:
(1)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離婚及其效力,離婚及其 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1款:婚姻事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並有共同住所 ,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應適用我國法律。
(2)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 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 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 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 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 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 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 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 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 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 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 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
大事由。
2.原告指稱兩造已分居近10年,且其無從與被告聯繫等情, 業經證人陳沛伶即原告之姊到庭證稱:我從97年至今都跟 原告住一起,住在一起當時我就知道原告有與被告結婚, 原告有跟我說被告是越南人。與原告同住期間我只有看過 被告一次。原告上上星期有跟我說他已經提告離婚,我就 跟原告說你自己決定,因為已經長時間沒有在一起就應該 離婚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 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3.本院認為:被告於婚後即與原告長期分居,分居後被告即 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致兩造未知彼此生 活近況情形已持續將近10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相當漫長 ;而於此期間內,被告並未盡其為人妻之責任,已讓原告 苦不堪言,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夫妻間互信、互諒、 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且兩造婚 姻基礎動搖,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而被告多年來未與原告聯繫之舉亦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 同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本院 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 所致,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是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