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 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則為越南國人民,有 戶籍謄本及被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依上揭法律說明,本 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有上開戶籍謄本及被告居留證影本可參,是兩造並無共 同之本國法;又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故兩造之共同住 所地設在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同 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然被告於108年7 月中旬表示要回越南處理保險文件後,即未再返台。且於返 回越南後約1星期,即向原告表示伊不回台灣了,並將與原 告聯絡之通訊軟體、電話均刪除,斷絕與原告之聯絡方式, 自斯時起兩造即全無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7月,無法繼續 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第2項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108年7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台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結婚儀式照片、結婚證書及 被告之居留證之翻拍照片等件為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告於108年7月間返回越南即未再來台乙節,業經證人 即原告之嫂嫂張美庭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7月間,其 住在原告家,108年7月26日被告離家前有說是要回越南簽保 險文件,大約2星期後會返台,然其自108年7月26日起即沒 有再見到被告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被 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1年7月,兩造無法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 生活,應堪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 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 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 」,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 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 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 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 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 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 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 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 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 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
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於108年7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來台, 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方式,並曾向原告表示不願再返來台灣 ,致兩造分居已逾1年7月,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 且兩造已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 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 ,其態度堅決,被告則於返回越南後約1星期即斷絕與原告 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 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返回越南後,即失 去聯繫,未再來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被告可責程度 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 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 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