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7號
PCDV,109,國,7,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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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張至善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李惠珍 
      林家璋 
      易安祥 
      潘建信 
      巫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然為被告所拒絕,此有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 日金管證 期字第1080137457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 國字第4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變更為甲○○,並 經甲○○於109 年9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 受訴訟狀暨所附華總一禮字第10900055550 號錄令通知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1 至233 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㈡請法官宣判被告同意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 下稱系爭專案)決議創設施行「風險指標」計算保證金及權



益之方法,無效。㈢請法官宣判被告同意期貨公會依系爭專 案決議,修正增列期貨公會「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 自律規則」第6 條第2 項,將一般交易人納入期貨公會「期 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規範,無效。㈣請法 官宣判被告同意期貨公會系爭專案決議,規範期貨商內控制 度依據風險指標執行包含「市價單」代為全數沖銷,無效。 ㈤請法官宣判由被告負擔費用,在三大報刊登向原告道歉之 聲明。㈥請法官宣判被告隱匿期貨公會及元大證券法定代理 人違法,失格。㈦請法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北院卷第10 頁)。嗣經原告於109 年7 月16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上 開訴之聲明第㈡項至第㈥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 司)為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 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於107 年2 月9 日,元大證券公司依訴 外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106 年4 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 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而代為沖銷為由,逕行沖銷原告所 有投資部位,而系爭函文中前開代為沖銷之規定,係遵循期 貨公會系爭專案決議創設實施之「風險指標」計算交易人保 證金及權益之方法,元大證券公司於開盤前之同日上午8 時 49分許宣稱原告保證金低於風險指標規定,隨即於同日上午 8 時51分許以市價沖銷原告所有股票期貨契約部位,致使原 告受有財產損失1,462,600 元,則被告為期貨業之監督及管 理主管機關,系爭專案決議創設「風險指標」計算保證金及 權益之方法及系爭函文,均係經被告同意施行。然依期貨交 易法第67條規定,臺灣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並非任何人 任意以任何時間計算盈虧,期貨商亦應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 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變動情形,並非隨時都能計算保證金 之變動,亦不存在「風險指標」隨時計算保證金及權益之方 法及「應即」代為沖銷之規定。期交所官網之交易人服務與 保護問題與解答亦有記載「…為控制風險,遂有每天計算保 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另一個特性,稱為「 每日結算」)」。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亦明定保證金 不足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委託人未於前 開限期內補足差額時,始能代為沖銷。且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31條、第46條,期貨商對交易人之資產有所掌握,並得依法 另加收保證金,可以此達到規避客戶風險之目的。是期交所



於103 年5 月推行「一定範圍市價委託」,期貨契約委託價 格係以當日標的證券開盤參考價加減1 %作為一定範圍,非 以期貨契約本身開盤參考價為範圍。原告於91年與元大期貨 公司簽定受託契約,當時尚未發生101 年統一公告市價委託 風險及系爭專案創設「風險指標」,原告2 年來屢屢向被告 陳情、申訴,惟被告幫助並袒護期貨公會、元大期貨公司及 元大證券公司之不法,原告受被告以公權力霸凌,精神承受 極大壓力。復參諸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理由,客戶之 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 數,期貨公會系爭專案風險指標公式中所定義之權益數,則 係再加上「未平倉期貨浮動損益」,顯與上開立法理由牴觸 ,被告未予以糾正或阻止,坐視期貨商以此為由違法代沖銷 ,放任投資人權益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 法第71條至第73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及 憲法第15條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00 元。㈡請法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元大期貨公司締結受託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委託元大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並由元大證券公 司代理元大期貨公司接受原告開戶,復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 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 條所訂事項為原告處理包含接受原 告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元大期貨公司執行、為元大期貨 公司通知原告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等業務。嗣於 107 年2 月9 日,原告持有之多檔陸股ETF 股票期貨價格受 前1 日美國股市下跌影響而價格大跌,原告帳戶維持保證金 不足,已達系爭契約所約定執行代為沖銷條件,故元大證券 公司執行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係進行高槓桿、高風險之保證 金交易行為,期貨商須於盤中交易時間,隨市場價格波動, 對交易人之投資部位隨時進行洗價以即時控管風險,並於期 貨交易行情對交易人不利,且交易人為採取相應風險控管措 施情形時,依事前與交易人約定之條件及方式執行代為沖銷 ,除了為交易人協助控管風險外,此舉亦係為避免期貨商承 受風險過大導致之系統性風險,影響期貨市場安全及整體金 融市場之穩定,全國主要期貨市場皆有此作業。又依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0款規定,交易人辦理期 貨開戶時,期貨商皆應與交易人於契約中約定代為沖銷交易 之條件及方式,元大期貨公司依同規則第29條第10款規定, 將代為沖銷條件明訂於系爭契約中,此與原告主張之期貨交 易法第15條、第6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期交所業務 規則第57條及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分屬不同 規定。此外,系爭函文規範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約定比



率25%時,期貨商應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以控管交易人盤中 風險,期貨公會基於自律規範訂定風險指標計算公式,作為 供期貨商與交易人約定代為沖銷條件之依據,元大期貨公司 每月寄送予原告之買賣對帳單亦有提及上情,是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從事期貨交易之損失,係受美股下跌及原告所持 有部位影響,且原告自身亦未善盡系爭契約約定隨時維持足 夠保證金之義務所致,且元大期貨公司執行過程中若有違反 期貨管理法令,被告係依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另 當沖規則係期貨公會配合期交所規畫國內期貨交易當日沖銷 交易減收保證金50%制度所訂定之期貨商自律規範,依期交 所期貨契約當日沖銷交易減收保證金作業說明貳之一適用契 約,當沖規則第6 條第2 項所規範之適用對象係「指數期貨 契約」,原告持有之陸股ETF 股票期貨契約不屬此項,並無 當沖規則之適用。至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之立法目的,係 規範期貨商辦理客戶帳務計算及撥轉之原則,俾客戶之帳務 能正確反映現況,明定期貨商應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存 款與有價證券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總額。實務上客戶帳戶 權益數之計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損益之認列,應依期交所 規定辦理。期貨公會基於自律,於系爭專案統一訂定風險相 關專有名詞定義,並訂定盤中風險指標計算公式,其中權益 數等於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本日餘額加計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 及有價證券抵繳總額之合計數,兩者並無牴觸。末查,原告 向元大期貨公司購買陸股ETF 之股票期貨,又元大證券公司 為元大期貨公司之期貨輔助人,受交易前1 日美股大跌影響 ,元大證券公司遂因風險指標過低而代為沖銷,此係基於原 告與元大期貨公司間系爭契約關係,屬私契約關係,與被告 機關公權力執行係屬二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請求,應屬無據。再原告所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學說上所 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且被告備查期交所函報期貨商及 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事項,規範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 約定比率時,期貨商應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以控管交易人盤 中風險,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尚無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原告欲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主張被告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元大期貨公 司從事期貨交易,又元大證券公司為元大期貨公司之期貨輔 助人,由元大證券公司代理元大期貨公司接受原告開戶,並 處理接受原告期貨交易委託後交付元大期貨公司執行,及為



元大期貨公司通知原告繳交追加保證金、代為沖銷交易等業 務。嗣於107 年2 月9 日,原告持有多檔陸股ETF 股票期貨 ,其價格因前1 日美國股市下跌影響,致使原告所持前開陸 股ETF 股票期貨價格大跌,原告帳戶內維持保證金不足,遂 遭元大證券公司依期交所系爭函文以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 定為由而逕行代為沖銷原告所有投資部位等情,有期交所10 8 年4 月2 日台期輔字第10804002600 號書函、國際主要國 家現貨及期貨指數表、期貨公會102 年4 月1 日中期商字第 1020001352號函、102 年2 月19日中期商字第1020000531號 函、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 元大期貨公司期貨月對帳單、開戶文件、107 年2 月8 日期 貨買賣報告書摘要影本、元大證券公司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 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31至32 頁、第33頁、第34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07 頁、第79 至86頁、第87至90頁、第91至106 頁、第327 至336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期貨業之監督及管理主管機關,就期貨公會 系爭專案決議創設「風險指標」計算保證金及權益之方法及 系爭函文,經被告同意施行,然前開方法與期貨交易法第67 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1條、 第46條等規定相違,亦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理由抵 觸,況原告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亦無前開風險指 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申訴,被告竟幫助且袒護期貨 公會、元大證券公司、元大期貨公司之不法,未予糾正或阻 止,而坐視期貨商以此為由違法代為沖銷原告所持投資部位 ,致原告受有不當財產損害,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0,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 下: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 0 元,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因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 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以公務員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倘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不負



賠償責任,則國家即無代位賠償可言;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 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 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 ,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再所 謂廢弛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 此作為之義務,須為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被害人對於公務 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足當之。如公 務員執行職務專在增進或保護社會公益,雖個人因該作為亦 獲有反射利益者,因人民對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 為,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 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80年度 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本件主張期貨公會以系爭專案決議創設施行「風 險指標」計算保證金及權益之方法,經期交所以系爭函文要 求期貨商依前開方法辦理,故元大期貨公司所託期貨輔助人 元大證券公司,於107 年2 月9 日,以原告帳戶內維持保證 金不足,而遭元大證券公司依期交所系爭函文以風險指標低 於期貨商規定為由而逕行代為沖銷原告所有投資部位,致原 告生不當財產損害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期交所108 年4 月2 日台期輔字第10804002600 號書函、認識期貨交易手冊、期 貨與選擇權輕鬆學習手冊、官網列印資料、101 年1 月13日 台期交字第10100000900 號函、100 年3 月17日臺期結字第 10003002590 號函、期貨公會102 年4 月1 日中期商字第10 20001352號函、102 年2 月19日中期商字第1020000531號函 、會訊、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修正總說明 、證券暨期貨月刊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 案」內容說明、我國期貨市場採用整戶風險保證金制度之規 劃與實施、「我國期貨市場期貨契約價差交易保證金計收方 式作業」及「期貨契約當日沖銷交易減收保證金作業」簡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 年1 月18日證期(期 )字第1080301111號回復內容、凱基期貨官網說明、元大證 券公司點金靈交易系統紀錄、元大期貨公司107 年2 月8 日 期貨買賣報告書摘要影本、期貨與選擇權概論文章節錄、期 交所96年度委外研究報告提要表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31至 32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5頁、第46頁、第53頁、第48頁 、第33頁、第34頁、第54頁、第69頁、第55頁、第47頁、第



68頁、第70頁、第49頁、第51頁、第56頁、第50頁、第52頁 、第57至58頁、第60至63頁、第64頁、第66至67頁),然依 其上內容縱足認期貨公會以系爭決議創設風險指標計算保證 金及權益之方法,及期交所以系爭函文要求期貨商於帳戶風 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應代為沖銷時,且於盤中計算風險指 標,而非逐日計算,元大期貨公司之輔助人元大證券公司遂 於107 年2 月9 日,以原告帳戶維持保證金不足,逕行代為 沖銷原告所有投資部位,致原告生財產損害等事,惟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機關所屬何公務員 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 權利受損害,原告逕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國家賠 償,已有未合。況依被告所提出期交所106 年4 月13日台期 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及被告106 年4 月13日金管證期字 第1060009730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第77頁),可知 期交所就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 銷之案,經陳報而由被告機關同意備查,然此係期交所就期 貨交易建置風險控管機制,並經期貨業監督管理之主管機關 即被告同意備查,亦即此部分係期交所與被告機關間就期貨 交易秩序所為陳報、備查,尚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又原告縱 主張被告有怠於職務之行為,然其亦未說明被告機關有何作 為義務,及其對於被告機關之特定公務員有公法上請求權, 則縱使被告機關未就期交所前開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位沖銷 之計算權益數方式同意備查,而改採僅得逐日計算客戶保證 金餘額方式,原告亦僅係獲有反射利益,尚無從逕認其即得 對國家機關為特定公法上請求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顯 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要件均不相符,是其依此請 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 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 同;再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 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復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 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 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 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 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 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 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 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 (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 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事,均 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自明。 2.原告雖主張期貨公會系爭專案風險指標公式之權益數計算方 式竟加上未平倉期貨浮動損益,有違期貨商管理規則之立法 理由,被告坐視期貨商以前開方式違法代為沖銷,而幫助、 袒護期貨公會、元大期貨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之不法,放任 投資人權益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機關以何行為如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未說明以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權益,更未說明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既未 明確說明被告機關有何侵權行為,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已難認可採。縱認原告乃係主張期貨公會前開以系爭 專案風險指標權益數計算方式有誤,而被告機關竟就期交所 系爭函文准予備查屬侵權行為云云,然本件實係原告委託元 大期貨公司為期貨交易而成立系爭契約,並以元大證券公司 為元大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則元大期貨公司、元大 證券公司於前開時間依系爭函文所載內容代為沖銷原告所有 投資部位,亦係原告與元大期貨公司、元大證券公司間,就 其等所約定系爭契約中,代為沖銷條件之風險指標是否僅能 「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餘額,而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 而為風險控管之代為沖銷作業乙事,雙方有所爭執,原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向元大期貨公司、元大證券公司為請



求,亦即此應屬原告與元大期貨公司、元大證券公司間私法 糾紛,尚難認其間被告機關有何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可言 ,更無從認定被告機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 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原告 復未舉出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機關確有違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00,000 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3.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 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 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 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 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 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機 關係與何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更未說明其等如何行為 關連共同而均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既未具體主張,復無從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期交所宣傳手冊是 否為不實宣傳、被告依據法規、期貨契約每日結算價有幾種 價格、結算幾次、何時結算及依據法規、交易人保證金帳戶 餘額如何計算、每日計算幾次、何時計算、以何種價格為依 據進行計算及依據法規、期貨交易契約價格與相關標的價格 及變動之異常標準、何人何時核准、有無動態交易異常機制 、如何運作、期貨公會修訂「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 規則」第8 條之原因及往來文書、107 年2 月9 日期貨開盤 後期貨公會所有會員相關委託成交紀錄、被告機關之監視報 告等,未據原告明確說明相關具體文件為何,且其所聲請調 查證據部分與其請求賠償之規定要件間亦無關聯性、必要性



,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原告另依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及憲 法第15條為請求,然前開條文俱非請求被告負民事賠償責任 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均附此說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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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