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970號
PCDV,109,司聲,97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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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張思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賓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 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1897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經由該強制執行全數受償,本案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債務人就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得確 定並能行使;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 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897號、 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7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588 號、 108 年度司執字第26484 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取得本件假 扣押裁定後,即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 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588 號受理在案。惟查前開假扣 押執行標的部分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6484 號調卷執行 完畢,但尚有其他執行標的聲請人迄今未聲請撤回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是以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而



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於此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又聲 請人雖於109 年8 月28日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 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 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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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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