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938號
PCDV,109,司聲,938,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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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呂文裕 
      呂禮知 
      呂秀卿 
      呂順發 
      呂禮錢 

      呂陳美嬌

      呂禮忠 
      呂盈樺 
      呂林素卿(即呂芳春之承受訴訟人)

      呂森霖(即呂芳春之承受訴訟人)

      呂玉玲(即呂芳春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枻(即呂芳輝承受訴訟人)



      呂靜秋(即呂芳輝承受訴訟人)


      呂靜宜(即呂芳輝承受訴訟人)


      呂芳成 
      呂英莉(即呂芳允之受訴訟人)

      呂思寬(即呂芳允承受訴訟人)



      呂燕青(即呂芳允承受訴訟人)

      呂宥賢(即呂芳允承受訴訟人)

      呂邱梅雪


      呂建成 
      呂秀琴 

      魏呂雲蓮

共同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相 對 人 呂學慶 
      劉富子(即呂明智之承受訴訟人)


      呂杰峻(即呂明智之承受訴訟人)


      呂杰倫(即呂明智之承受訴訟人)


      呂杰祐(即呂明智之承受訴訟人)



      呂游勝雪
      林美玲 
      呂明壽 

      呂沅澄 
      呂金轅 

      呂禮宗 
      呂學輝 

      呂禮炎 

      呂江淑貞

      呂唯菱 
      呂昭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呂學慶呂禮宗呂學輝呂禮炎呂江淑貞呂唯菱呂昭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劉富子(即呂明智之繼承人)、呂杰峻(即呂明智之繼承人)、呂杰倫(即呂明智之繼承人)、呂杰祐( 即呂明智之繼承人) 、呂游勝雪林美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呂明智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死亡,相對人 劉富子、呂杰峻呂杰倫、呂杰祐為其繼承人,繼承人前於 本案審理中曾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故本件 應以劉富子、呂杰峻呂杰倫、呂杰祐為被繼承人呂明智之 繼承人,並於繼承呂明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裁定主文第 二項所示呂明智應負擔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 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 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 在內(最高法院96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41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呂學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即相對人)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即相對人 )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呂禮 宗、呂學慶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連帶負擔。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27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部分),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呂學慶呂禮宗、追加被告(即相對人)呂學 輝、江淑貞呂唯菱呂昭卿呂禮炎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上訴人(即相對人)呂明智、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呂游 勝雪、林美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即相對人)呂明 壽、呂沅澄呂金轅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呂明壽等10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呂學慶呂禮宗呂禮炎呂江淑貞呂昭卿呂學輝呂唯菱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應依比例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及經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聲字第1265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4 萬元,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30,768 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土地複丈及建│ 22,050 元│同上。 │
│物測量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375,318 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243,124 元│由相對人呂學慶呂禮宗呂學炎、呂明│ │ │ │壽、呂沅澄呂金轅預納,此筆訴訟費用│
│ │ │依最高法院判決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40,000 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911,260 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628,136 元(計算式:230,768 元+22,050元+375,318 元│
│ =628,136 元) │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 %即6,281 元(即628,│
│ 136 元×1 %=6,281 元) │
│㈢相對人依二審判決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比例應賠償聲請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計│
│ 算式如下: │
│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52,818 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6,281 元。聲請│
│ 人尚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6,537 元(計算式:252,818 元-6,281 元=246,537 元│
│ ),則相對人依二審判決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比例應賠償聲請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
│ 金額為: │
│ ⒈ 呂學慶呂禮宗呂學輝呂禮炎呂江淑貞呂唯菱呂昭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
│ 訟費用額確定為127,004元(計算式:246,537 元×51/99=127,004元) │
│ ⒉ 劉富子、呂杰峻呂杰倫、呂杰祐(前四人均為呂明智之繼承人) 、呂游勝雪、林美│
│ 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179元(計算式:246,537 元×33/99 =82,17│
│ 9 元)。 │
│ 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54元(計算式:246,│
│ 537 元×15/99 =37,354 元) │
│㈣依第3審判決主文: │
│ ⒈呂學慶呂禮宗呂學輝呂禮炎呂江淑貞呂唯菱呂昭卿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
│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4 =30,000 元) │
│ ⒉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 元(計算式:40,│
│ 000 元×1/4 =10,000元) │
│㈤綜上: │
│ ⒈相對人呂學慶呂禮宗呂學輝呂禮炎呂江淑貞呂唯菱呂昭卿應賠償聲請人│
│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004 元(計算式:127,004 元+30,000元=157,004元) │
│ ⒉相對人劉富子、呂杰峻呂杰倫、呂杰祐( 前四人均為呂明智之繼承人) 、呂游勝雪
│ 、林美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179元 │
│ ⒊相對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354元(計算式│
│ :37,354元+10,000元=47,35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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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