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002號
PCDV,109,司聲,1002,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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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 對 人 謝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60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08號 、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109年度司聲字第855號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6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 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1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0448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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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