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3900號
PCDV,109,司繼,3900,202103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黃貴顯 

      黃騰耀 

      黃建弘 

      黃喻芳 

      黃奕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萬國之孫,被繼承 人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雲卿與聲請人係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 109 年12月1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之黃泰山於本件聲請人109 年12月18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 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 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黃 泰山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黃貴 顯、黃騰耀黃建弘黃喻芳黃奕綸自非當然繼承,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