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040號
SCDM,88,易,1040,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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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判處罰金 一萬二千元,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明 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其所 經營設於新竹縣新豊鄉埔和村三一九號三和快餐店內,約定以一日新臺幣(下同 )四、五百元之代價,聘僱持觀光護照入境且逾期居留之菲律賓籍人士PERE Z-ROSALINA,工作內容則係販賣便當及褓姆,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為警查獲該菲律賓籍人士,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自八十七年一月間僱用該菲律賓籍人士,惟矢口否認明知該外 籍人士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委由林小玲引介合 法之外籍勞工,並陸續給付佣金予林小玲,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林小玲介紹上舉 菲律賓人士來其所經營之快餐店工作,遲至同年三月間始知悉該外籍人士並非合 法外勞,遂請其離開,然因林小玲不聞不問,該外籍人士無錢返國在台無依無靠 ,故偶而會來其經營之快餐店幫忙,每日付其薪水四、五百元等語。惟查被告前 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判處罰金一萬二千 元,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 是被告應知悉聘僱外籍勞工,需由其本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核准後,始得開始僱佣;且現今本國申請外籍勞工已極為 普遍,一般人均知悉申請外籍勞工若非本人親自申請,亦均經由委勞會所核准設 立之人力仲介公司為之,被告不循此途竟委由林小玲私人申請,顯係自始即意圖 以不合法之方式聘僱外籍勞工;且被告僅支付林小玲金錢,雖辯稱有委請其申請 ,然亦未提出任何申請資料以實其說,顯見被告自始即明知該外籍人士未經合法 許可無疑,綜上可知被告上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此外,並據 本件菲律賓人士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且有其護照一份在卷足憑,罪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 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論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二 千元,仍明知故犯,僱用時間長達年餘,犯罪情節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所規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 治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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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