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03號
PCDV,109,勞訴,103,202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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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李媛媛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郭珮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合雅貿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詩湲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
  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
  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17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因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
  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590 元(計算式:應
  暫免徵收12,885元×2/3 =8,590 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為4,295 元(12,885元-8,590 元=4,295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2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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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