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李炳燦
被 告 金緻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輝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副廠長 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兩 造並於109 年8 月4 日簽訂僱佣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嗣被告於109 年8 月12日要求原告與其他員工輪流放 無薪假,並告知俟公司營運正常後,再請原告回來上班等語 ,復於109 年8 月15日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且於109 年9 月18日向主管機關為資遣通報。其後,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雖於109 年9 月18日出席調解會議,惟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而為調解不 成立。
㈡被告辯稱其係於109 年8 月12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縱認前揭終 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已於109 年9 月18日因合意 而終止在案云云,惟被告當時僅係要求原告放無薪假,並未 向原告表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且原告 並未於109 年8 月21日以電話方式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明不 願意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之意思。另於109 年9 月18日調解 會議上,原告係因其應領得之工資為7 萬元,再加計違約金 18萬元,故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其25萬元,倘被告欲終止勞動 契約亦應以25萬元和解,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可以終止,並非 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㈢又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之僱傭期間為3 年,且原告於
被告有盈利時可領取5 %之獎勵,倘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即需賠償對方違約金18萬元,而因本件係被告將原告之 勞健保予以退保,並要求放無薪假等情,係為被告違反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原告除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違約金18萬元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9 年 8 月12日(最後工作日)起至109 年9 月18日止之工資及資 遣費,金額為7 萬2,000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於109 年間恰逢新冠肺炎疫情蔓延之不可抗力因素,工作量 驟減,整個7 月及8 月兩個月份,被告全廠營業總額僅7 萬 多元,扣除員工工資及進貨成本,完全入不敷出,被告因而 面臨虧損及業務緊縮,被告乃於109 年8 月15日以勞基法第 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8 月12日,除原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12日 止之工資1 萬6,843 元,係以現金方式支付予原告外,另於 109 年10月12日將資遣費938 元(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0 9 年8 月15日止共計15日)匯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 原告亦已於109 年9 月4 日任職於訴外人岩春山企業有限公 司。
㈡又縱認兩造未於109 年8 月15日終止勞動關係,惟原告亦已 於109 年8 月21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明不願繼續於被告公 司工作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為承諾,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應已合意終止。甚且,依據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向新北市 政府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解除合約關係之意思 表示,亦已於109 年9 月9 日開會通知到達被告,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亦應終止,況原告於109 年9 月18日調解會議上亦 再次表示僱傭關係不想繼續存在等語,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至遲於109 年9 月18日,亦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 在案,被告旋即於會議後向主管機關為資遣通報。 ㈢再者,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18萬元云云,惟依據系爭協議書「乙方(指原告)同意內 容如下:同意金緻工業任職至少三年」之文義,可知拘束之 義務主體係乙方即原告,而被告並不負聘任原告3 年之義務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9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4 萬5,000 元,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代表公司於109 年 8 月4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 8 月12日,被告於109 年8 月15日將原告退保,並向主管機 關為資遣通報。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 年9 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在案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系爭協議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5 頁、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聘僱其3 年,故依系爭協議書 ,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 告並不負聘任原告3 年之義務等語,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兩造雖然有約定違反合作協議 內容願負擔賠償18萬元作為違約金,然被告同意兩造間合作 協議之內容為「一、同意以技術股名義,持股5%做為獎勵之 用(視為年終獎金分紅)……二、離職後技術股5%自然歸回 被告所有,不得異議。三、3 年後可向被告認股,需股東51 % 同意,以當時市值認購。四、技術股持有限3 年,期滿可 重新議定,重新擬定雙方保障合約。五、持有技術股人員, 可參加被告股東會。六、盈餘分配比例,由全體股東開會決 定。七、有盈餘依法定時間發放,未做滿整年度離職者不再 發放紅利。八、經營負債由被告自行承擔(和原告無關)。 」等語,並無被告應負擔聘僱原告3 年之義務或相關協議內 容,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違約金, 顯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兩造當初合意就是簽約3 年,公 司在這3 年的盈利,伊有他的授權,有百分之5 的獎勵,在 這3 年內,誰先達不到一個標準,誰先毀約,就是賠償18萬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依其上開所述內容,僅係針 對兩造如何約定營業額標準、獎金及紅利標準,實與被告是 否依約應聘僱原告至少3 年之情形無關。此外,原告復無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是其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 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109 年9 月18日積欠工資7 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伊於109 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面臨虧損及業務緊 縮,故於109 年8 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向原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資遣費計算書、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 ),然原告既否認被告有於109 年8 月15日對其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 被告對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 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 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 解僱事由之義務,且不得於訴訟上始向勞工主張解僱事由。 而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其向稅捐機關申報10 9 年7 月至8 月銷售額為7 萬7,416 元,及於109 年9 月18 日向主管機關通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資遣原告,並 於109 年10月13日匯款給付原告938 元之情事,惟該等證據 無從證明被告於109 年8 月15日有告知原告因其虧損及業務 緊縮,故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之事實。又依 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 調解時並未提及於109 年8 月15日有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 規定資遣原告之情事。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是 其於本件訴訟時始臨訟辯解前詞,應屬無憑。
⒉被告復辯稱:縱使兩造勞動契約未於109 年8 月15日終止, 原告於109 年8 月21日電話中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表 示不願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即為承諾,兩造間勞動契 約應於該日合意終止云云,惟觀諸兩造間109 年8 月21日電 話錄音譯文內容(如附件),原告於該次電話中詢問被告法 定代理人甲○○他還要放多久時,甲○○先表示手軋抓進來 時你再回來,復稱我們等有工作量的時候你再回來,又稱我 夜班需要的時候你再回來,我要你夜班幫我顧好等語,而原 告詢問為何將其勞健保退掉時,甲○○即表示係擔心公司會 因原告現在在外面行為有責任,原告即稱一開始就講好其算 是建制內,產生勞健保欠費,被告要幫忙吸收,甲○○除未 表示反對外,並稱因原告有度量,其他員工要感謝他,不然 可能要輪流放無薪假,之後原告表示其已經40歲,如果被告 不行,要趕緊跳走,因為其單親家庭,也有生病,等被告半 年負擔也很大,也盡量去找工作做,甲○○向其詢問最近工 作比較多嗎,原告稱每天都在做,甲○○就說好好,先這樣 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製作之部分錄音譯文、本院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01 頁 至第102 頁),是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可知原告確係因兩造 合意原告放無薪假而上班至109 年8 月12日,且經原告詢問 該無薪假期間為何,被告亦多次向原告保證復職之時機,兩 造間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原告最後有向被告稱
「我就先斷住了」、「我要趕緊來跳走了」,然對照前後文 義,僅係原告對於其任職被告放無薪假期間,家庭經濟困難 而需要找其他工作,實難僅憑該等對話內容即認原告有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請求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9 日到達被告,兩造間 勞動契約應經終止;再者,兩造於109 年9 月18日勞資爭議 調解時,原告當場向被告表示不想繼續存在僱傭關係,亦堪 認兩造間勞動契約至遲於109 年9 月18日已經終止等情,雖 經原告於訴訟時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云云,然查: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勞工依此終止勞動契約,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之行為有損害其權益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損害勞工 權益為要件。而勞動條件之薪資結構,乃勞動契約最重要要 素,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不得由雇主片面變更。雇主調動勞 工,若同時就勞動條件之薪資結構為不利之變更,即可能損 及勞工賴以維生之薪資收入,縱該損害尚未發生,亦屬違反 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事,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於申請書上記載「8 月12 日開始協議放無薪假至今,還沒明確說明放到何時……8 月 14日勞健保退出,因為有打一份3 年之合約(即系爭協議書 ),因為沒有影印給我本人,無奈向勞保局申請資方毀約, 並請求解除合約關係,給付毀約金額18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8頁),雖未明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依其申請書所記載內容,已 可見原告係因被告與其協議無薪假之約定違反勞動契約及法 令,而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契約終止後之相關款項 之意思表示甚明。再者,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10 9 年8 月12日開始協議放無薪假迄今,還沒說明放到何時, 109 年8 月14日資方將勞、健保轉出,因雙方有簽立3 年之 合約,故訴求資方違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18萬元」等語,並 於該次調解會議中表明僱傭關係不想繼續存在等情,此有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益 徵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確有向被告 以其放無薪假之協議違約、違法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
⑵又依兩造間於109 年8 月21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如附件)
,可知兩造間雖有協議由原告於109 年8 月12日起放無薪假 ,然經原告於該日電話中詢問被告無薪假要放到何時,未經 被告給予明確復職期日,甚而將原告勞保、健保於無薪假期 間即109 年8 月15日均退保,堪認被告於兩造協議原告自10 9 年8 月12日起放無薪假期間,被告未明確向勞工即原告無 薪假起訖期間,且將原告勞健保退保等情形,顯於該無薪假 期間已持續違反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令,難認無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被告係於109 年9 月9 日 收受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兩造間 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9 年9 月9日合法終止。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 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 ,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 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 自109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4 萬5,000 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又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109 年9 月9 日業經原告終止,如前所述,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月又8 日,則新制 資遣基數為19/36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2,375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⒉又查,兩造間勞動契約至109 年9 月9 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有給 付原告109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9 日止工資之義務。 而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4 萬5,000 元,詳論如前,則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5 萬8,500 元(計算 式:45,000×1 +45,000元×9/30=58,500元),即屬有據 。
⒊被告辯稱其已於109 年8 月15日將前12日之工作薪資1 萬6, 843 元以現金給付原告,並於109 年10月12日匯款938 元至
原告帳戶收受等情,經其提出存款憑條影本1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工資、資遣費,扣除上開被告給付之款項後,為4 萬3, 094 元(計算式:2,375 元+58,500元-16,843元-938 元 =43,094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即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3,094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理,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附件:
電話錄音譯文(「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乙」為原告)
乙:老董
甲:阿丙什麼事情?
乙:某啦,想問你這樣做是什麼意思?
甲:你是說退群組喔!不是啊!我怕你又亂想啊!你看我在說那 個你現在暫時不在這,你又再講那個五四三的,我看不就很 難過,不如、不如,你就先在,你、你、你既然還沒回來, 暫時你先放空。
乙:那我想請問一下,我還要放多久?
甲:你要放多久喔!
乙:我又要放多久?
甲:我想說手軋抓進來你再回來啊!
乙:手軋不是這樣用啦!你現在都只要做沒有品質的事情啊!甲:你不是說也要抓手軋的,那你現在又說手軋的不是這樣用, 那到底要怎麼用!
乙:鐵板不對啊!
甲:鐵板不對?
乙:你這樣今天我不知道,我的經驗、技術,我不知道怎麼說, 怎麼教你,我會怕了,被人利用到真的會怕了,我說的啦,
我的經驗都錦囊相授的啦!對吧!啊你有私下叫一個師父來 吐槽我的底子,一開始我不知道你的標準在那,但我就把你 好好的把東西品質做出來,但你嫌太慢嘛!對吧!甲:你講什麼?
乙:你講的拿一百分的標準出來,我慢慢的把品質做出來給你看 。
甲:阿丙我跟你講吼!我要問你,為什麼那個鐵板要鎖兩顆鏍絲 ,只鎖一顆鏍絲
乙:什麼鎖一顆鏍絲啊
甲:那塊鐵板不是要鎖兩顆鏍絲嗎?
乙:我鎖兩顆啊!我鎖對角而已就OK可以了
甲:對啊!對角你鎖的住
乙:你說的一顆鏍絲是鎖几模並不是,也不會機器影響機器運作 ,每個人的做法不一樣,你今天相信到我的經驗跟做法,因 為你還沒有東西讓我做,所以你不知道誰的做法,你分辨不 出來,你那天罵一個副廠長,我也不想跟你明說,你沒東西 給做我要怎麼證明孫取自動軋也會,沒有人像他這樣的做法 ,大家要校車快、機器的磨損,跟機器的壽命,一定是不可 預知的,那個師父的手法我都會,你跟我說過這台機器要跟 你一起退休喔!
甲:阿丙、阿丙,我是要相信我朋友,還是要相信你,我很為難乙:不用,你都不用相信誰,你問小宇,慶力是7比3甲:你明天有沒有
乙:我明天是再做啦!我做那塊底板模在那,我想你還是會叫人 去看我的做法,再問我的K線、折線可以嗎?為什麼我堅持手 工就是考量成本問題,這樣公司的利潤、價格就比同業高, 你有印刷廠,你怕沒事做,沒利潤嗎?
甲:我不怕,我麥嚇啥
乙:對啊!
甲:我要怕什麼
乙:對啊!我有跟貴哥講,我那一天,我有都在觀察,還不到出 手就做好自己的本份。
甲:阿丙,我跟你講
乙:我自己站穩站好,我自己失敗一次了,現在我這幾年去沉思 ,我也不怕你笑,不怕你知道啊!我做事情,我14歲,我好 好的做自己的本份怕這個字就不在我的腦子。
甲:我不要聽這個,你現在不要跟我講這個,看你要跟講,我跟 你講我一直跟你溝通,你不要先入為主的觀念
乙:我沒有沒有喔!我就先跟你講,你去問小宇,脫模是慶力要 做到哪是因為才跟K線沒一樣高,你自己拿一塊刀模來看
甲:好哪沒關係啦!我跟你講,就像你講的啦!你做了才知道, 是不是符合客戶的要求,你講那麼多沒有用,我們等有工作 量的時候你再回來,你再做好不好,不是你、我說的算,看 客戶的感受是怎麼樣,當初手軋是你說一定要買的,我現在 有請人家去看
乙:好,今天我再相信你一次,我把我的經驗講給你聽,你跟機 器公司說我要的鐵板,請他幫我鍍落、拋光,這樣我又教你 一招了,我也一直怕起來
甲:嚇什麼
乙:我不知道啊!我覺得你越來對我越沒信心的,我要放無薪假 ,下班前你就說我那個度量
甲:我跟你講這幾天也自己人激了一下,我希望我開兩班的時候 你可以幫我把夜班顧好,你吃檳榔我很反感啦!我夜班需要 的時候你再回來。我要你夜班幫我顧好,因為夜班沒有人, 我只能靠你啦!早班有貴哥在跟小宇,所以我有叫我朋友介 紹一個過來,可是東西有在進來了,禮拜一開始要軋三萬的 了,有接兩、三組,我東西會慢慢的進來了,我會加快點啦 !我希望夜班把我品質顧好,你的重點在這,我不希望兩個 副廠長都在早班,夜班誰來顧,還沒開始做你怎麼知道好不 好,就跟你說小萍怎樣,你們三個都一樣,都不認識,我只 能觀察,我希望你們三個是合的來,不是你覺得他不好,他 覺得你不好,就算他不好也是過去了,這不是我要的結果, 就算你愛吃檳榔那也是過去了,我希望你來我這邊就是新的 開始
乙:是你聽某我的意思,小萍如果影響我得金呢?甲:你都還沒開始做,也許你去影響別人也不一定,你現在還沒 開始就嫌棄人家,我跟你副廠長做不好,我也會把你們拔光 拔掉,我希望你在夜班把客戶品質顧好,我會把軋的拉上來 ,你隨時都會回來啦!因為現在多客戶在報價了乙:我這幾天一直想都不對,怎麼可以把我的勞健保退掉甲:我跟你講你現在在外面,你在外面工作,受傷了,在外面車 禍了,喝酒打架鬧事,勞健保是掛在金緻的,我會不會有責 任
乙:但是事後我算建制內了,因為一開始也講好了嘛,8月1日那 以後產生勞健保的欠費,你公司要幫我吸收回去啊!我也有 跟你講白的,我還欠勞健保很多錢,三萬多元,我今天也很 有風度,後面產生的金額你至少要有一個誠意說差額你要幫 叫金緻公司幫我負擔,這才是合理的。
甲:我跟你講,我敢5%股份你跟計較這個,阿丙你也差不多一 下,我5%都敢給你了
乙:我就是有想到那裡嘛!我才沒跟你講這些,是今天剛好有通 到電話,你絕對相信我,我的人格是很正派的,這自己講沒 用,我那天要走,我也跟你講不要講小宇放無薪假,我來放 就好了嘛!
甲:我就說你有度量啊!阿丙有量啊!你們要去感謝他,不然大 家輪著放無薪假啊!我說你算是有量,沒錯,開會我也是跟 他們這麼講啊!你們三個是要輪著休假了啊!有啊!我都確 實有講啊!很多事情我點滴在心裡啦!你們三個一起進來, 沒有一個我就斷這個人好或壞,一定要做了長時間才知道, 你就等我通知來幫我把夜班顧好,不要在外面工作不幫乙:我自拉這個工作都六點多就要起來了
甲:我看到你第一面你很真誠,你拿你以前的資料給我,你這個 人很直白我很喜歡,可是喜歡歸喜歡,可是你的工作表現出 來如果不是我要的,我們就只能當朋友,我也希望我可以喜 歡你工作的能力,這樣就100 分了。
乙:我聽懂,謝謝。
甲:所以我不會私底下去跟你們吃飯、喝酒,我在公司也幾乎不 做這種事情,因為那會被人講話,因為我要面對的員工那麼 多,今天這個、明天這個,我都不用做事了,我能避我就避 。我連外面客戶你可以去探聽,我都不跟他們下班還去喝酒 的。
乙:我知道。我真的看的出來。不然我就一直跟你講,兩次我就 知道了。你可以讓我成長。
甲:到時候真的回來就不會再出去了,我就說你有量。可是我也 會怕擔心你在外面出事會牽連公司,我就先把它斷。我要斷 我是不是先問過你?
乙:好,謝謝。我現在已經放心了,因為你也知道我是單親家庭 ,我有我的負擔,我真的會怕。
(17:45)
甲:有,我有在加快腳步了。
乙:我40了,我真的要先自顧我自己,阿不行,我就先斷住,抱 歉了。真的。
甲:怎樣?
乙:老董,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甲:你說怎樣?
乙:我說不行,我要趕緊來跳走了,因為我也單親家庭,我也生 病,我們私底下講,私底下結束。我等你半年我也負擔很大 ,我也盡量去找工作做。對吧。
甲:你這陣子工作有比較多?
乙:我現在每天做啊,明天也要做啊,後天也要做啊。
甲:好好、好好。先這樣,我接一下電話。
乙:好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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