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陳泳齊
被 告 彩塗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油漆 人員,約定薪資每日新台幣(下同)2,800元,於同年11月 13日離職。但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2 日間共10日的工資共2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00元。
二、被告辯稱:
公司在桃園有工地,是交給原告及另外一位同事一起去工地 ,原告自己也找了別人去幫忙,但他們這些人從油漆底部處 理就有問題,原告要我支援,我請3個人過去,原告認為人 太少,就在電話中跟我說不做了。原告真正做了幾天也不清 楚,如果原告可以提出正常上下班的打卡紀錄,公司就可以 付錢。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109年11月2日到5日與綽號「阿豪」者等人一起在 桃園「永恆之藝」工地油漆,109年11月6日到12日是跟「陳 榮臨」一起在「桃園市桃園區81號19樓」工地油漆,這兩個 工地的油漆工作都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同慶叫我們去做 的,阿豪跟陳榮臨都有領到錢等情(見本院卷第44-45頁) ,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應認定屬實。
㈡再者,原告之前於109年10月22日到31日已經在「永恆之藝 」工地上工9日,並已領取工資25,2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原告提出雙方Line通話紀錄 記載被告統計資料「永恆阿齊9工25200」可證(見本院卷第
13頁),故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每日工資為2,800元,應可認 定為真。
㈢有關「永恆之藝」工地4天工資部分
1.就之前已經給付原告「永恆之藝」工地9日工資25,200元 一節,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在工地有遇到就給本人或 者我交給同事轉交,我們都是基於信任在做事情。」,而 就如何認定有原告當時有上工9天一節,被告法定代理人 也表示:「基於信任,完成工作進度。」、「有看打卡資 料或簽到資料,之前都是透過群體裡面幫忙統計的人,記 的人會提報給我,我回覆」、「之前統計的人是阿豪」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另外,依照原告提出的「永恆之 藝打卡群」Line通話紀錄也記載,原告曾詢問:「請問一 下,現在是不是不用打卡了?」,被告法定代理人也回覆 :「進工地都要報班喔,除了要知道現場人力之外,確實 掌握工地現場人數也是要回報營造」(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有要求人員進工地時需要打卡 報班,並有專人「阿豪」負責幫忙統計上工人數,並依工 作進度給付工資。
2.原告主張109年11月2日到5日確實與綽號「阿豪」者等人 一起在「永恆之藝」工地工作,已經提出109年11月2日( 08:12)、11月3日(08:23)、11月4日(07:47)、11月5 日(09:32)拍攝工地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53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實是由原告手機拍攝(見本院 卷第78頁),足見原告確時有符合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說「 進工地都要報班」的要求。而且,被告公司既然有專人「 阿豪」在統計上工人數資料,卻無法提出統計資料說明原 告有哪幾天未上工,依法自應認定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到 5日確實有上工。再參照「阿豪」者已經領取工資完畢一 節,足見該工地已經完成進度,故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 這4日的工資共11,200元(2800x4=11200)。 ㈣有關「桃園市桃園區81號19樓」工地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109年11月6日到12日是跟「陳榮臨」一起在「桃 園市桃園區81號19樓」工地油漆一節,已經提出該大樓警 衛室「安全管理訪客進出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 -69頁),其中「訪客登記欄」除109年11月6日是由「陳 榮臨」填寫外,其他都是由原告填寫,人數均為2人或3人 ,而「警衛填寫欄」記載109年11月6日(進入時間空白) 、11月7日(進入時間08:00)、11月9日(進入時間08:00 )、11月10日(進入時間08:00)、11月11日(進入時間 08:13、離去時間16:25)、11月12日(進入時間08:00)
,並有11月7日(下午16:15,照片中二人其中一人為原告 )、11月9日(下午16:31、照片中二人其中一人為原告) 、11月12日(上午10:00)工作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81-8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實是由原告手機拍攝 (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確時於此期間與「陳榮臨 」一起出工6日,再參照「陳榮臨」者已經領取工資完畢 一節,足見該工地已經完成進度,故被告公司也應給付原 告這6日的工資共16,800元(2800x6=16800)。 2.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照規定於上下班拍照打卡,也 未將上班的工作內容拍照傳Line,無法審核原告有無上班 ,故無法給付工資云云。惟查,原告已陳稱:「上班有要 求要打卡,下班沒有要求打卡,6日的民宅工程才有要求 要拍攝每天的工作內容照片,陳榮臨都有拍攝。我自己的 手機也有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已經提出 上述「安全管理訪客進出登記表」及現場工作照片為證, 足認其確時有在上述6日與「陳榮臨」者一起出工從事油 漆工作,縱使原告未依規定於上下班拍照打卡,但既然原 告有到工地現場提供勞務,被告公司就應該依照約定給付 工資。何況,被告公司也未能依所稱偕同證人到庭或提出 其他資料推翻原告確時有出工的事實,故此部分抗辯即無 法為其有利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 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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