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42號
PCDV,109,亡,42,2021033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徐嬌萍 

相 對 人 徐張彩雲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徐張彩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張彩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 號)於民國83年7 月3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徐張彩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徐張彩雲為聲請人之母 ,自民國76年7 月3 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已逾34年,行 方不明,音訊全無,前經本院准以109 年度亡字第42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 蹤人徐張彩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徐張彩雲自76年7 月3 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 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裁定 准予對徐張彩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0 9 年度亡字第42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可稽。今申 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聲請人徐嬌萍係失蹤人之 女兒,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失蹤人徐張彩雲失蹤滿 3 年後,法院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四、查失蹤人徐張彩雲失蹤時為未滿80歲以上之人,自76年7 月 3 日失蹤,計至83年7 月3 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 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