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15號
PCDV,108,訴,2715,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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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5號
原   告 劉聰吉 

法定代理人 鄭如慧 
原   告 劉怡禎 
      劉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德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高旺 

被   告 陳堯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鄭如慧劉怡禎劉建豪新臺幣伍 萬元、參萬元、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原告鄭如慧、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劉怡禎、以新臺幣參 萬元為原告劉建豪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堯斌係被告德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一公司)僱請 之運貨司機,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右側慢車道往龍門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高速公路橋下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左前方由原



劉聰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劉聰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遺存神經系統 嚴重後遺症、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終身日 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並經法院宣告監護確定(由原告鄭如 慧任監護人);而原告鄭如慧為原告劉聰吉之配偶、原告劉 怡禎及劉建豪為原告劉聰吉之子女,其等基於與原告劉聰吉 之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是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堯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德一公司係被告陳堯斌之雇主,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 告陳堯斌係駕駛被告德一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送貨,被告 德一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否認被告陳堯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而 :
⒈依被告陳堯斌警詢時所述可知,被告陳堯斌於進入路口前 、暨進入路口至肇事間,有6秒鐘時間均處於能注意到原 告劉聰吉違規迴轉,且一直往系爭小貨車左側靠近的所有 行駛狀態。而還原肇事路段,系爭機車右側與系爭小貨車 左側間之白色實線,經量測為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是以原告劉聰吉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10公分寬度之快慢車 道白實線上時,依系爭機車輪胎以上物件,會有機車右側 手把或剎車拉桿27公分、或機車身右後側疑似深黑色轉移 痕跡、與兩處刮擦痕跡之騎士座墊下置物箱外殼21公分, 橫於慢車道上,變成行車障礙;縱使系爭機車車輪全部行 駛於快慢車道白實線上時,系爭機車輪胎以上物件,亦會 有機車右剎車手把35公分、或機車身右後側疑似深黑色轉 移痕跡、與兩處刮擦痕跡之騎士座墊下置物箱外殼29公分 ,橫於慢車道上,造成行車障礙。換言之,被告陳堯斌行 駛於慢車道時,有6秒鐘時間,能注意斯時位於其左前方 之系爭機車行車動向,則其欲超越時,倘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以其左側之「快慢車道白實線」為基準,保持50公分 的間隔距離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終不致擦撞行駛於其左前 方之系爭機車任何一個部位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⒉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車 鑑中心)亦認被告陳堯斌自右後方擦撞左前方原告劉聰吉 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應具有過失。
⒊另被告陳堯斌打右轉方向燈,本應靠慢車道右側行駛,俾 利讓同車道之機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後段規定自其左側超車。然被告陳堯斌卻違規行駛於 慢車道左側,迫使同車道機車必須違規自其右側超車之風



險。換言之,倘被告陳堯斌打右轉方向燈示意右轉時,能 依法行駛於慢車道右側,除不會迫使同車道機車違規自其 右側超車外,亦不至超越左前方快慢車道白實線上之原告 劉聰吉所駕系爭機車而肇事。
⒋是被告陳堯斌於慢車道行駛中,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左前 方有原告劉聰吉駕駛之系爭機車偏右行駛狀態下,卻未注 意車前狀況,更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等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擦撞左前方系爭機車肇事之事實,與本件交通事 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劉聰吉係先違規迴轉再 起駛後6秒內,未顯示方向燈而持續往右偏行、變換車道 至快慢車道白色實線上,同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然被 告陳堯斌應負5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原告劉聰吉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就診 交通費用,共計200,000元。
⒉看護費用5,453,140元:
⑴原告劉聰吉於106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3日、106年11 月27日至同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月11 日、107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係聘請專人看護,看 護費用分別為27,300元、46,200元、52,800元、28,600 元,合計154,900元。
⑵原告劉聰吉於10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14日)、 106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27日(4日)、107年1月12日 至同年1月31日(19日)、107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6日 (39日),係由原告家屬照護,以上開專人看護費每日 2,100元為計算基準,此期間共計76日看護費用為159,6 00元。
⑶原告劉聰吉自107年3月27日起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每月 須支付外籍看護薪資17,000元、假日未休工資2,268元 、2,835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服務費1,800元(第2 年起每月1,700元、第3年起每月1,500元),及住宿伙 食費,是原告劉聰吉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26 日止共計20個月,已支付外籍看護薪資340,000元、假 日未休工資48,762元、就業安定費40,000元、服務費 35,200元;倘每日住宿伙食費以100元計算,上開期間 外籍看護住宿伙食費為60,833元。是原告劉聰吉自107 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26日止已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計 524,795元。
⑷又原告劉聰吉於108年10月27日以後,尚有平均餘命25.



18年,2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5.94416917,每月外籍看 護費以26,0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劉聰吉自108年10 月27日至死亡時所需看護費用為4,974,581元。 ⑸原告劉聰吉因系爭傷害而須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5,813, 876元,惟僅請求5,453,14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03,644元:
原告劉聰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水電裝修等工作 ,收入頗豐,每月實際收入應有60,000元至70,000元不等 ,惟因水電裝修工程多半收取現金,是僅以當時最低工資 每月21,009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7 年3月23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103,644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710,895元:
原告劉聰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癱瘓、腦部嚴重受損 等重傷害,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護,勞動能力 應已減損至0。倘以現今最低工資每月23,100元為計算基 準,自107年3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劉聰吉65歲退休即114 年8月26日為止,共計7年5個月,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 告劉聰吉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710,895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劉聰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57歲,正值壯年,擁 有美滿的家庭,本身亦有正當工作,卻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導致配偶即原告鄭如 慧、子女即原告劉怡禎劉建豪工作之餘,尚須全心照顧 原告劉聰吉生活起居,足認原告精神上均受到莫大之打擊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聰吉鄭如慧劉怡禎、劉 建豪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 、300,000元。
⒍再依原告劉聰吉與被告陳堯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50 %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扣除原告劉聰吉已領取強制險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聰吉2,135,169元、原告鄭如慧 250,000元、原告劉怡禎劉建豪各150,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聰吉2,135,169元、原告鄭如慧250 ,000元、原告劉怡禎150,000元、原告劉建豪15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被告陳堯斌有原告所述過失,原告應就被告陳堯斌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實則,經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劉聰吉駕駛系爭機 車,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處違規迴車後,往右連續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陳堯斌駕駛系爭小貨車 ,無肇事因素;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亦認被告陳堯斌駕駛系爭 小貨車,已將車輛行駛至慢車道最右側,並顯示方向燈準備 右轉,其將注意力置放於右側並無不妥。本件交通事故乃係 原告劉聰吉騎乘系爭機車,不斷往右偏行碰撞系爭小貨車所 肇致,被告陳堯斌並無過失甚明。
㈡又原告鄭如慧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向被告陳堯斌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07 年度偵字第16187號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鄭如慧不服該處 分而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7105號駁回再議聲請,原告鄭如慧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70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而細 繹上開處分書、裁定作成之理由,均係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陳堯斌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堯斌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請 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僅提出93,939元之單據,扣除強制險已請 領醫療費用給付91,279元,至多僅能再請求2,660元。 ⒉看護費用:就家屬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每日2,100元為 計算基準,惟家屬非專業看護,自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價 格,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以每 日1,200元為限,方屬合理。
⒊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無意見。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陳堯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薪 資僅30,000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顯有過高之 慮。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陳堯斌受僱於被告德一公司,其於106年10月26 日上午9時5分許、執行送貨業務之際,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右側慢車道往龍門路方向直行,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高速公路橋下時,與同向左前方由原告 劉聰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劉聰吉人車 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87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堯斌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劉聰吉所受系 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經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陳堯斌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陳堯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稽以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之系爭機車及系爭小貨 車碰撞點,略呈系爭機車在左前、系爭小貨車在右後(附 於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第35頁之圖21);再參系爭 機車右側踏板處有明顯車殼破裂、系爭小貨車左前保險桿 有明顯擦痕(見調解卷第102、104頁之車損照片,另附於 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第38頁),可知二車發生碰撞 時,原告劉聰吉已駛至被告陳堯斌車前,先予指明。 ⒊又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原告劉聰吉原行駛在 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中間車道,嗣不斷往右偏行、變換 至右側慢車道;其駛入右側慢車道至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 撞時,歷經監視器畫面31分格,換算時間約為4.402秒( 見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第26至35頁之圖12至圖21) 。而被告陳堯斌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41.20公里(以 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圖14至圖15之行進時間0.568秒 、行進距離6.5公尺換算)、合於道路速限即時速40公里 之情況下,依美國佛羅里達州警察技術與管理研究所之駕 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研究,其煞車至系爭小貨車完全停 止之時間略為2.761秒(計算式見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 報告第8至9頁)。是以,被告陳堯斌見及原告劉聰吉右偏 駛入同向車道時,應有相當時間得以反應並採取煞停之安 全措施,然被告陳堯斌卻疏未注意,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堯斌上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肇因,應負10 %之過失責任:
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劉聰吉駕駛系爭機車往右連 續變換車道,未使用右轉方向燈為預告,亦未讓直行之系 爭小貨車先行乙情,有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附 於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第16至37頁),是原告劉聰 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陳堯



斌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然因被告陳堯斌已將系爭小貨車駛至最靠 右之慢車道,且其當時預備右轉而將注意力主要置放於系 爭小貨車右側、右前、右後側,始疏於注意不斷往右偏行 、未使用右轉方向燈之系爭機車,以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再考量原告劉聰吉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具體明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其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應重於被告陳堯斌之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認被告陳堯斌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原告劉聰 吉應負9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堯斌於原告劉聰吉違規迴轉進入新北市 三重區環河北路往龍門路方向道路時即已見及,是被告陳 堯斌於右側慢車道行駛中有6秒鐘的充分時間能注意左前 方之系爭機車偏右行駛之狀態;另被告陳堯斌有欲右轉且 使用方向燈示意,應靠車道右側行駛,卻仍違規行駛於車 道左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等規定,是其過失比例應達50 %等語,惟查:
⑴原告劉聰吉駛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龍門路方向道 路時,雖持續向右偏行且有擺頭向右後方察看之舉,然 其間均未使用方向燈預告,其他用路人本難以預知其動 向;再審酌道路交通路況瞬息百變,而人之注意能力本 即有極限,是難合理期待被告陳堯斌於原告劉聰吉違規 迴轉進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龍門路方向道路時( 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39,見逢甲大學車 鑑中心鑑定報告第26頁之圖12),即負有注意原告劉聰 吉行車動向之義務,而應以原告劉聰吉已確定進入右側 慢車道範圍內(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44 ,見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第35頁之圖21)、風險 已達具體明確之階段,始有擔負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堯斌尚有欲右轉未靠車道右側行駛之 過失乙節,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靠右側路邊右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而 本件交通事故之二車碰撞地點並非在被告陳堯斌欲右轉 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



95頁),是原告指稱被告陳堯斌有此過失所據事實,即 與卷證資料未合,難以採信。況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乃係原告劉聰吉駕駛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 右轉方向燈,亦未讓直行之系爭小貨車先行,以及被告 陳堯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縱令被告陳堯斌有右轉未提前靠車道右側 行駛之違規行為,亦應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自 不待言。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劉聰吉因 被告陳堯斌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原告鄭如慧劉聰吉之配偶、原告劉怡禎劉建豪劉聰吉之子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堯斌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堯斌為被告德一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德一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堯 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原告劉聰吉所受損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含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劉聰吉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就醫治療而 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就診交通費用)共計200,000元乙 節,核算其支出單據僅93,939元(診療費用72,470元、 醫療用品費用21,169元、就診交通費用300元,見本院 卷一第91至1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該部分 之請求,應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劉聰吉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已支出及 將來應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業據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 用收據(看護期間:106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3日



、106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至 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久久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印尼看 護工領薪明細表(看護期間:107年3月27日起至108 年10月26日止)為憑,經核與其此部分之主張相符, 是原告請求之106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3日、106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 1月11日、107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之看護費用154 ,900元;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26日止已支 付外籍看護費用524,795元;108年10月27日至死亡 時(推估餘命25.18年)所需看護費用為4,974,581元 ,應為可採。
②至原告劉聰吉請求之10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 、106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27日、107年1月12日至 同年1月31日、107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6日,共計76 日由原告劉聰吉家屬照護之看護費用,雖經被告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且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再考量原告劉聰吉於家 屬照護前後,均係由專業之照顧服務員看護,足見其 傷勢病情尚無明顯改善,其家屬雖未受專業訓練並以 此為業,然付出之心力、勞力難認遜於專業看護,是 原告劉聰吉主張應以每日2,100元計算此段期間之看 護費用計159,600元,仍為合理可採。
③以上看護費用合計5,813,876元,原告劉聰吉僅請求 5,453,140元,即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3,644元、勞 動能力減損1,710,895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即 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 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劉聰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除致四肢肢體癱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外,其認知能 力亦有所減損,而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10號為 監護宣告確定(見調解卷第43至49頁),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經審酌:原告劉聰吉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該年度薪資所得50,400元、名下有房 屋1筆及土地5筆(財產總額1,617,410元),原從事水 電裝修工程工作;被告陳堯斌108年度薪資所得363,600 元、名下有汽車1輛(出廠年份西元2015年),有其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劉聰吉名片及 雇主聲明書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39至41、57至58頁; 本院卷一第165頁),綜以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 力,以及原告劉聰吉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劉 聰吉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尚 屬公允,應予准許。
⑸據此計算,原告劉聰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計 8,361,618元(即醫療含就診交通費用93,939元、看護 費用5,453,140元、不能工作損失103,644元、勞動能力 減損1,710,89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⒉原告鄭如慧劉怡禎劉建豪所受損害部分: 被告陳堯斌不法侵害原告劉聰吉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 告劉聰吉四肢癱瘓、認知缺損,並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上述,而原告鄭如慧劉怡禎劉建豪分別為原告劉 聰吉之配偶、子女,情感交流已難如往常,且原告劉聰吉 不能自理生活,必須終身照顧,其等身分法益亦同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鄭如慧、劉 怡禎、劉建豪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被告陳堯斌前開經濟狀況,以及原 告鄭如慧108年度薪資所得304,206元而名下無財產、原告 劉怡禎108年度無所得且名下無財產,原告劉建豪108年度 薪資所得252,784元而名下無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斟酌原告鄭如慧與原告劉聰 吉結褵已20餘年、原告劉怡禎劉建豪則均甫成年等一切 情狀,因認原告鄭如慧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 劉怡禎劉建豪均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000元,應屬適 當。
⒊惟原告劉聰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90%之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已明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陳堯斌90%之



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劉聰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836,162元(計算式:8,361,618×10%=836,162,整數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鄭如慧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50,000元(計算式:500,000×10%=50,000)、原告劉 怡禎與劉建豪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各為30,000元(計 算式:300,000×10%=30,000)。 ⒋又原告劉聰吉已請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9,414 元、1,865元、2,000,000元,有其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47、14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原告劉 聰吉所受損害已全填補,是其再行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鄭如慧劉怡禎劉建豪依前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50,000元、30 ,000元、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 即108年7月10日(見調解卷第113至1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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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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