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郭東益(即郭吉田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芬(即郭吉田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玲(即郭吉田之承受訴訟人)
郭惠津(即郭吉田之承受訴訟人)
郭怡如(即郭吉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葉素珍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74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221 元,及被告葉素珍自 民國106 年11月6 日起,被告蔡志明自106 年10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第172 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 項本文、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郭吉田 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3 頁),又郭吉田之配偶郭鄧政枝早於原告郭吉田死 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為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 惠津、郭怡如,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5 頁),且郭東益、郭秀芬、 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又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 裁定應由郭東益、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並陳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規定,嗣 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當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56,221 元,並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見本院卷第64頁),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蔡志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志明、葉素珍及訴外人王議祥、林玉安均知悉其等無 清償林玉安所借款項之意思,亦均知悉林玉安經濟情況甚差 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推由林玉安為借款名義人,經由被 告蔡志明透過被告葉素珍聯繫不知情之仲介即訴外人陳進南 ,再經陳進南透過不知情之仲介即訴外人柯悅卿聯繫郭吉田 ,佯以林玉安經商需款周轉為由欲向郭吉田借款300 萬元云 云,原本郭吉田只願借出250 萬元,因林玉安本人出面願以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房屋及其基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郭吉田,及提 供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始同意借出300 萬元,而於102 年6 月25日,由被告葉素珍、林玉安與陳進南、柯悅卿、郭吉田 ,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 樓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見面,先辦理系爭房地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登記後,並由林玉安在發 票人國京有限公司(下稱國京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訴外人鄧 邦吉)所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1 張(票號BA0000000 號,下 稱系爭支票)背書之後,提供郭吉田作為借款擔保,致郭吉 田陷於錯誤,誤信林玉安欲借款且有意願還款,同意借款30 0 萬元且預扣利息27萬元後,共將273 萬元交由柯悅卿出借 給林玉安,再由被告蔡志明、王議祥、林玉安、被告葉素珍 共同分配使用。嗣上開支票屆期經郭吉田提示竟遭退票,林 玉安復避不見面,郭吉田始知受騙,經上海銀行以系爭房地 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經鈞院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 度司拍字第326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郭吉田參與分配 分得73,779元。扣除預扣利息27萬元及參與分配分得73,779
元後,郭吉田仍受有2,656,221 元之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及繼承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6,221 元。⒉利息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率計算以年息5%計算方式 為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素珍部分:
⒈刑事部分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將系爭支票送鑑定。 ⒉本件被告葉素珍只是介紹人。林玉安是王議祥的借名登記人 ,王議祥找到被告蔡志明,被告蔡志明找到被告葉素珍,被 告葉素珍找到陳進南,陳進南找到柯悅卿,柯悅卿找到郭吉 田。被告葉素珍只是純介紹,沒有分到一毛錢,只有賺1%佣 金,是被陳進南所栽贓。被告葉素珍只是介紹人,介紹人不 可能摸到錢。
⒊陳進南與柯悅卿是一夥的,被告葉素珍並未簽發支票,亦不 知道50萬元系爭支票乙事。
⒋陳進南有對被告蔡志明表示,若系爭房地貸款不繳,金主即 郭吉田會把系爭房地收走,後來系爭房地拍賣,郭吉田只受 償7 萬多元,若當初系爭房地的殘值不夠,郭吉田即不應出 借這麼多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志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當初王議祥說要借錢,問被告蔡志明有無金主 ,被告蔡志明才去找被告葉素珍等語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林玉安欲借款300 萬元,被告蔡志明透過被告葉 素珍聯繫陳進南,再經陳進南透過柯悅卿聯繫郭吉田,並以 得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郭吉田,及由林玉安於 系爭支票背書之後,提供郭吉田作為借款擔保,郭吉田因此 同意借款300 萬元且預扣利息27萬元後,共將273 萬元交由 柯悅卿出借給林玉安。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退票,而系爭房 地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郭吉田參與分配分得73,779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8786 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7 日新北重地 資字第106405165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林玉安 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1132 號 偵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 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295 頁至第317 頁,106 年度易字第106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堪信為真。惟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林玉安無清償能力及意願,卻共同基 於詐欺之故意,詐欺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後朋友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依郭吉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林玉安於102 年 6 月25日以做生意需款周轉為由,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給伊向伊借款300 萬元,原本伊只願意借250 萬元,後來才 同意借300 萬元,林玉安本人有出面;借款事務是由柯悅卿 為伊辦理,伊是將出借款項交給柯悅卿再給對方(當天是分 兩次給柯悅卿現金),支票也是柯悅卿向對方收來後交給伊 ;伊當天有看到被告葉素珍,現場沒有人自稱王議祥,後來 該支票也跳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 41頁至第42頁、第89頁,見105 年度偵字第21132 號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98頁、第101 頁)。
⒊柯悅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是伊的朋友陳進南 介紹林玉安給伊,說林玉安要借款300 萬元,伊跟郭吉田有 去林玉安位於蘆洲區永平街的系爭房地,有評估房地的殘值 ,伊跟郭吉田評估只願意借款250 萬元給林玉安;但陳進南 說林玉安要300 萬元才夠,對方後來提供1 張50萬元的支票 ,是客票,3 個月後到期,所以就約定借款300 萬元,但3 個月後要先還50萬元。談好後,伊、郭吉田、陳進南、林玉 安及另外3 個林玉安的朋友一起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 理抵押權設定跟信託登記,郭吉田出借300 萬元給林玉安, 有預扣3 個月的利息,當天實際借出款項是273 萬元,林玉 安當場有簽收、簽名;當天出借款項是分兩次,先在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出借林玉安約180 萬元或150 萬元,林玉安 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時就拿出那張50萬元的支票,然後 在後面背書,當舖的人有塗銷抵押權。後來又有去彰化銀行 ,伊透過陳進南出借其餘款項給林玉安那邊的人,並有請林 玉安簽收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89頁,偵二卷 第98頁、第101 頁)。
⒋陳進南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葉素珍說系爭房地要借貸,屋 主就是林玉安,因為葉素珍說有人要借這筆錢,伊就介紹給 柯悅卿;是葉素珍一個人跟伊介紹這個案子;伊只是仲介介
紹,林玉安借到的金額應該是兩、三百萬,接洽過程中,伊 都是跟葉素珍聯繫,葉素珍說他們有一張50萬元的支票,是 客票,伊確定支票是葉素珍主動提起的,當時對方想要借30 0萬元,郭吉田只願借250萬元,所以伊就跟葉素珍說郭吉田 只願意借250 萬元,葉素珍才說可以提供客票1 張,伊轉告 消息之後,葉素珍說他們那邊有50萬元的票,伊把事情轉告 給柯悅卿等語(見偵一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偵二卷第98 頁至第99頁)。
⒌被告蔡志明於偵訊時供稱:系爭房屋是綽號「王董」的王議 祥出資購買,但是投資客,以林玉安為名義登記人,除有以 系爭房地向上海銀行貸款外,也有以系爭房地辦二胎貸款, 是王議祥說要借二胎,伊透過被告葉素珍去介紹的,是王議 祥拜託伊,伊再拜託被告葉素珍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398 頁至第400 頁,偵二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於刑事審理 中供稱:系爭房地再向他人借款300 萬元這部分,也是王議 祥要借錢,王議祥跟伊說他要借300 萬元,可以用本案房地 做第二順位抵押去借款,叫伊聯繫林玉安出來辦手續,伊就 幫王議祥找到葉素珍,透過葉素珍去尋找及聯繫金主,伊有 跟葉素珍說是用本案房地做第二順位抵押去借款,伊也有跟 林玉安說王議祥要借300 萬元,要用系爭房地借二胎,到時 需要林玉安出來辦手續,及跟林玉安說葉素珍的名字及聯絡 電話,關於辦二胎借款300 萬元的事情他就聽葉素珍的等語 (見易字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204 頁、第246 頁、第 331 頁至第334 頁)。
⒍林玉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伊在做油漆工,沒 有在其他什麼公司工作,伊於101 、102 年間沒有報所得稅 ;伊在監獄裡認識化名「陳中和」的蔡志明,出來後蔡志明 有跟伊聯絡,蔡志明找伊買系爭房地,是說用伊的名字買; 買完系爭房地過3 個月,蔡志明不敢出面,是蔡志明的女性 友人葉素珍帶伊向民間借款,是由葉素珍出面處理說要借30 0 萬元,葉素珍說借錢到後就可以還銀行貸款,葉素珍是屏 東人;伊當時有交付身份證件給葉素珍,葉素珍要伊等,說 辦好後會給伊錢,當天在銀行葉素珍還有帶2 名男子一同前 來;葉素珍帶伊去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說對方要設定本 案房地抵押來借錢,伊在地政所設定時有簽文件,伊在地政 所時伊有看到要借伊錢的人,但伊沒有跟他講話,都是葉素 珍跟那個比較老的像是代書的人他們在談,葉素珍辦好抵押 之後,就一個較老的女子及一個男子說要去銀行,後來好像 去銀行領錢,葉素珍就叫伊等,然後說借錢的人會拿錢給伊 ;伊當時也有在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簽名,票是那個屏東
的女生弄的等語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218 頁 至第223 頁、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於刑事審理時 供稱:伊於100 年至102 年間沒有報稅;綽號「高腳(臺語 )」、化名「陳中和」的蔡志明介紹「王董」給伊認識,系 爭房地都不是伊出錢買的,但是登記在伊名下;蔡志明跟伊 說有人要用系爭房地借二胎貸款,要借300 萬元,蔡志明有 跟伊說有個人會帶伊去辦,後來就有一個女的打電話來說是 蔡志明聯繫她打過來的,叫伊直接到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 所,現場有女代書旁邊還有葉素珍、綽號「阿南」之人,蔡 志明並不在現場,伊有在卷附國京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 背書,地政事務所辦完,接下來一群人又一起到一棟大樓等 語(見易字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46 頁、第332 頁至 第334 頁)。又林玉安於刑事審理中雖另稱系爭支票的背書 是伊所簽名,有一個綽號叫「阿南」跛腳的人要借錢,這是 有一叫「阿南」的人伊的,並稱那個「阿南」就給伊一張支 票,「阿南」就叫我背書,當時現場還有一個女代書,女代 書旁邊還有葉素珍等語(見易字卷第203 頁),其中就系爭 支票係由何人所提出,與林玉安於偵查中所稱票是那個屏東 的女生弄的之供述不同,惟林玉安何以於刑事審理中改稱票 係由「阿南」提出,並未加以說明,且林玉山於刑事審理時 同時稱當時是「阿南」要借錢等情,亦與其他證人或被告所 述不同,則林玉安於刑事審理時恐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 是認系爭支票係何人提出乙節,應以林玉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與事實較為相符。
⒎被告葉素珍於偵訊時供稱:系爭房屋設定二胎借款,是「王 董」因為缺錢要借二胎,伊從中介紹,伊請陳進南介紹有沒 有二胎金主,他們在做借款,伊都陪在旁邊,伊當時有過去 彰化銀行,陳進南、林玉安都有到場等語(見偵一卷第399 頁,偵二卷第99頁、第101 頁),及於刑事審理中供稱:於 102 年6 月25日左右,蔡志明有跟伊說有人要借錢,要借30 0 萬元,說要系爭房地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他就把土地建 物的謄本給伊,伊見到謄本上面登記的所有權人是林玉安, 伊想是林玉安要借款,伊從謄本上也見到上面已經有設定第 二順位的抵押權是擔保150 萬元債務,蔡志明說他們會償還 擔保債務及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伊就找到陳進南,伊也 有把謄本交給陳進南,陳進南也是有在介紹金主的,陳進南 跟伊說有找到一個代書,這個代書就去介紹一個金主,這個 金主願意借錢,伊就跟蔡志明講,透過蔡志明去聯繫林玉安 ,當天蔡志明跟伊及林玉安約在一個地點集合,借來的錢應 該是要交給蔡志明,但蔡志明跟伊說他不去,叫伊帶林玉安
去地政事務所,伊就跟林玉安去地政事務所,陳進南一開始 說該金主評估後只願意借250 萬元,後面陳進南再跟伊說金 主又願意借300 萬元;在102 年6 月25日約在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當時在場的有伊、林玉安、陳進南、金主的代書 、金主,至於蔡志明則不在場等語(見易字卷第134 頁至第 135 頁、第205 頁、第247 頁、第331 頁至第334 頁)。 ⒏而林玉安於100 至102 年間,無申報所得資料或申報所得甚 微,有被告林玉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證(見偵一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易字卷第143 頁至第 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8 頁),又林玉安於刑事審理中供 稱:伊是一個油漆零工,是伊自己在做,沒有固定薪水,伊 沒有在公司行號任職,伊經濟狀況很差等語(見易字卷第20 2 頁、第332 頁),綜合以觀,足見被告林玉安於100 年至 102 年間收入不穩定,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 額債務。
⒐依上開事證,堪認綽號「王董」之王議祥與被告蔡志明商議 要由林玉安出面借款,被告葉素珍對此亦知悉甚明,被告葉 素珍依被告蔡志明指示由其帶同林玉安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及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透過向陳進南、柯悅卿向郭吉 田借款,且實際上與陳進南、柯悅卿及郭吉田在現場接洽借 款事宜之人均為被告葉素珍,另被告蔡志明事前亦已向林玉 安敘明關於借款事宜均應聽從被告葉素珍之指示。衡諸常情 ,被告葉素珍既知悉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及出面向郭吉田 借款之人為林玉安,而實際係綽號「王董」之王議祥欲借款 ,且林玉安係其帶同到場向郭吉田借款等節,被告葉素珍自 應始終在場對林玉安說明及指示,豈會留林玉安一人獨自在 場而先行離去。且郭吉田當時僅願借款250 萬元,係因借款 方提出50萬元之系爭支票1 張,且由林玉安背書,始願借款 300 萬元(另有預扣利息),業經郭吉田及柯悅卿、陳進南 證述明確,被告葉素珍對該等情事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亦 不可能不向當時不在場之被告蔡志明告知及回報借款之情形 。是故綜合以上各節,被告葉素珍辯稱伊是純介紹,也沒有 開支票,亦不知道那張50萬元系爭支票云云及被告蔡志明辯 稱伊只是幫王議祥找金主,僅負責聯繫被告葉素珍云云,並 不足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郭吉田確因被告詐 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金錢之損害,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可 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足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郭吉田於102 年6 月25日 交付273 萬元,又系爭房地嗣經本院強制執行,郭吉田經參 與分配後分得73,779元(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 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102 頁),則郭吉田於參與分配後, 仍受有損害2,656,221 元(計算式:2,730,000-73,779= 2,656,221),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2,656,221 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起訴而送達訴狀, 渠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係106 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葉素珍,於106 年11月 5 日生送達效力,於106 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蔡志明,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葉素珍自106 年11月6 日起、被告蔡志明自106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656,221 元,及被告葉素珍自106 年11月6 日起、被告 蔡志明自106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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