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1號
PCDV,108,簡上,41,2021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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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遠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上訴 人 陳裔梃 
      陳宗敬 
      陳俊吉 
      陳俊男 
      陳俊良 
      陳南坤 
      陳裔豪 
      陳裔銍 
      陳炳燈 
      陳遠等 
      陳明和 
      陳貴邦 
      陳輝陽 
      陳詩卿 
      陳穗卿 
      陳說卿 
      陳秀卿 
      王子捷 
      陳裔漢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
1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 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 萬 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王子捷就分割標的即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系爭119 、121 、12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分別為99/1,000,000 、1 /10,000、99/1,000,00 0 ,原告即被上訴人王子捷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51,199元【計算式:系爭119 地號土地總面積836.42 ㎡×民國106 年土地公告現值88,821元/㎡×應有部分99/ 1,000,000 =7,3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 爭121 地號土地總面積3,928.23㎡×106 年土地公告現值74 ,400元/㎡×應有部分1 /10,000=29,226元;系爭122 地 號土地總面積1,984.6 ㎡×106 年土地公告現值74,400元/ ㎡×應有部分99/1,000,000 =14,618元;系爭土地價值合 計為7,355 元+29,226元+14,618元=51,199元】。是上訴 人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51 ,199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150 萬元,揆諸首 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要非合法,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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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