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1號
PCDV,108,簡上,41,202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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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宗敬 
      陳俊吉 
      陳俊男 
      陳南坤 
      陳俊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城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 訴 人 陳裔豪 
      陳炳燈 
      陳裔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 訴 人 陳遠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遠等 
      陳明和 
      陳貴邦 
      陳輝陽 
      陳詩卿 
      陳穗卿 
      陳說卿 
      陳秀卿 
前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裔梃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林子恒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視同上訴人 陳裔漢 
訴訟代理人 連筱萍 
被上訴 人 王子捷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欄中附表2 關於「共有人姓名王子捷,化成段122 號權利範圍,100000/99 」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姓名王子捷,化成段122 號權利範圍,0000000/9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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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