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陳宗敬 陳俊吉 陳俊男 陳南坤 陳俊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城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林佳臻律師上 訴 人 陳裔豪 陳炳燈 陳裔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 訴 人 陳遠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遠等 陳明和 陳貴邦 陳輝陽 陳詩卿 陳穗卿 陳說卿 陳秀卿 前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裔梃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林子恒律師複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視同上訴人 陳裔漢 訴訟代理人 連筱萍 被上訴 人 王子捷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欄中附表2 關於「共有人姓名王子捷,化成段122 號權利範圍,100000/99 」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姓名王子捷,化成段122 號權利範圍,0000000/99」。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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