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債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28號
PCDV,107,建,128,202103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   告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原   告 高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城 
原   告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林月嬌
原   告 碧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堂 
原   告 新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宋玉嬌
原   告 祈冠環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文 
原   告 進瀛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進成 
原   告 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咨亦 
原   告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堯 
原   告 星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  
原   告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鎮輝 
原   告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國 
原   告 凱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涵 
原   告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原   告 合力順金屬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高水祥 
原   告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拼 
原   告 中原油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崇 
原   告 遠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惠 
原   告 嘉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春 
原   告 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原   告 正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原   告 富通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坤堂 
原   告 曾瑞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龍 
原   告 千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菁 
原   告 春億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哲偉 
原   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原   告 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玲珠 
原   告 至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予誠 
原   告 新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宗榮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原   告 喜得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東旺 
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原   告 映新燈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原   告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原   告 宜錄視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炳龍 
原   告 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原   告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前列三十七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債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先位訴之聲明(類似之預備合併):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分 別有如后開第㈡㈢項所載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先行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6 :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之「最優先 100%需清償之墊款金額」一欄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107 年 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6 :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 」之「以鐵道局(即鐵工局)核定金額125,638,759 元為基 礎,先行抵充『最優先100%需清償之墊款合計14,609,058元 』後之餘額111,029,701 元,計算確定各個廠商應受分配之 金額」一欄所載之金額,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 執行。後位訴之聲明(類似之預備合併):㈠確認原告分別 就「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就『基隆火車站都市更 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所生之債權」有如后開第㈡㈢項 所載之同一內容之權利質權存在。㈡被告應先行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6 :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之「最優先100%需清 償之墊款金額」一欄所載之金額,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再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6 :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之「以鐵道 局(即鐵工局)核定金額125,638,759 元為基礎,先行抵充 『最優先100%需清償之墊款合計14,609,058元』後之餘額 111,029,701 元,計算確定各個廠商應受分配之金額」一欄 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嗣於109 年1 月16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減縮後之先位訴之聲明(類似之預備合併):㈠確認原 告對於被告分別有如后開第㈡㈢項所載之債權存在。㈡被 告應先行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6 :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 之「最優先100%需清償之墊款金額」一欄所載之金額,及自 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6 :原告請求金額 明細表」之「以鐵路局(即鐵工局)核定金額104,510,592 元為基礎(按:已經扣除105 年1 月28日債權讓與生效之前 已經假扣押之金額2112萬8167元)。先行抵充『最優先100% 需清償之墊款合計14,609,058元』後之餘額89,901,534元, 計算確定各個廠商應受分配之金額」一欄所載之金額,及自 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減縮後之後位訴之聲明 (類似之預備合併):㈠確認原告分別就「長鴻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被告就『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 工程』所生之債權」有如后開第㈡㈢項所載之同一內容之權 利質權存在。㈡被告應先行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6 :原告 請求金額明細表」之「最優先100%需清償之墊款金額」一欄 所載之金額,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6 :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之「以鐵路局(即鐵工局)核定 金額104,510,592 元為基礎(按:已經扣除105 年1 月28日 債權讓與生效之前已經假扣押之金額2112萬8167元) 。先行 抵充『最優先100%需清償之墊款合計14,609,058元』後之餘 額89,901,534元,計算確定各個廠商應受分配之金額」一欄 所載之金額,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三第57至6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系爭工



程)乃由被告之前身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統稱為被 告或鐵改局)辦理政府採購,於100 年9 月1 日經由公開 招標方式以「最低價標」方式、「決標金額:14 億2800萬 元」決標予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長鴻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簽訂「基隆火車站 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後,對系爭工程進行分包,原告等37家廠商即為系爭工 程之部分分包商。104年間長鴻公司發生支票退票之財務 危機,當時進度已達75%之系爭工程亦全部停擺,為能善 後,104年11月間長鴻公司與「附表1:設定權利質權分包 商名單」所載之65家分包廠商逐一簽訂「工程協議書」( 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約明長鴻公司同意依照政府採購法 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為分包工程契約報備並就分包部分工 程款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以本條款逕視為質權設定契 約,長鴻公司其後並提報提被告備查。
(二)嗣包含原告37家分包廠商共計58家分包廠商於104 年12月 21日,共同授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 司)、原告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鈡鈦公司)與長 鴻公司,依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共 同簽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 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監督 付款協議書),並在105 年1 月18日共同授權帆宣公司與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簽訂「台灣土地銀 行受託管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8人信託財產契 約書」(系爭信託契約書)並將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列為 信託契約書之附件。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 條約定:「鐵改 局將應付長鴻營造之全部工程款,經長鴻營造同意轉付予 甲方,甲方為妥善保管及分配該工程款,甲方全體委託人 同意授權帆宣公司(以下簡稱甲方1)(詳附件二授權書) 為甲方之授權代表人,由甲方1 與乙方簽訂本信託契約, 甲方1 及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2 )(詳附 件二授權書)應將印鑑樣式留存於本信託契約內,甲方1 印鑑作為本信託事務往來書面簽章認證之依據,另信託財 產之給付及返還時須蓋妥甲方1 及甲方2 留存信託印鑑。 」; 第3 條約定:「一、為便利乙方處理信託事務之現金 收支,甲方同意設立信託專戶於受託人所屬之長安分行。 …二、前項信託專戶收入來源包括:(一)工程款收入: 鐵改局依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逕將工程款存入信託專戶 (按:長安分行)」;第4 條另有約定:「本信託契約之 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但甲方書面申請



經乙方同意得延長之。」,但前開信託契約在105年7月31 日期限屆滿後,因帆宣公司拒絕續約致信託契約之效力於 105年7月31日午夜12點終止。又系爭工程已經於105年9月 間完工,並自105年12月19日起開始進行驗收程序,目前 已經全部驗收合格在案。
(三)被告與長鴻公司之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之一般條款「 C . 轉包、轉讓、分包及關連契約」第C .1條「轉包及轉 讓」約定:「Ⅰ. 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 何部分。Ⅱ. 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 ,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 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 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原告業以原證9 即被告105 年1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同意按照公共 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2款規定: 「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 債權,讓與分包廠商。」辦理,上開規定的監督付款機制 非所謂的「縮短給付」,而是「債權讓與」,是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本件已生被告同意債權轉讓之效果,原告已 取得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長鴻公司工 程款債權)。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屬「民法第294條第2 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是本件之質權設定行為及債權轉 讓行為,均屬有效並拘束被告。
(四)又長鴻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與民法第 900 條至第910 條規定,於104 年11月間與「附表1 :設 定權利質權分包商名單」所載之65家分包廠商逐一簽訂系 爭工程協議書,約明長鴻公司同意依照政府採購法第67條 第2 項之規定為分包工程契約報備並就分包部分工程款設 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以本條款逕視為質權設定契約,長 鴻公司並以原證8 即104 年11月30日KL104OFL0020號函將 該65件協議書提報予被告後,不僅已經取得被告之同意, 亦已經發生權利質權設定效力。在扣押前之工程款債權均 是可轉讓之債權,故就此部分所為之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 設定應屬有效,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民 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關於原告在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應先行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6 :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 即民事減縮訴之聲明 狀之附表6)之『最優先100%需清償之墊款金額』一欄所載 之金額,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法律上基礎,乃原告從長鴻公 司受讓工程款債權後,在原告內部之間,當然也可依據民 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進行債權轉讓之法律行為,且不用得到被告之同 意。而原告透過訴之聲明及「附表6:原告請求金額明細 表」之提示,本質上就是民法第297條規定。原告在訴之 聲明中請求「被告應先行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6:原告 請求金額明細表』(即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之附表6)之 『最優先100%需清償之墊款金額』一欄所載之金額,及自 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對於被告是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六)請求權基礎:
1、先位訴之聲明部分:
原證9 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其附件之「分包商特別協 議書」所約定之債權轉讓、民法第505 條、第295 條、第 297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 第233 條第1 項、民法第203 條(上開第220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民法第 203 條,是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 月15日起,按法定 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2、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原證8之長鴻公司104年11月30日KL104OFL0020號函及系爭 工程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質權設定」、民法905條第2項 ,另依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七)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後之先位訴之聲明、減縮後之備位訴 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長鴻公司為承包商,並將系爭工 程再分包予包括原告在內之65家分包商,惟嗣後長鴻公司 於104年10月16日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重整。被告旋即開始收受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0 月26日之後所陸續核發、意旨略為:長鴻公司不得向被告 收取系爭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長鴻 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扣押命令,迄今已超過210件 ,金額累計已約6億元在案。
(二)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 款C .1約定,長鴻公司不得讓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此見解已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42 號等 判決所肯認,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



顯無理由。
(三)本件與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C .1所約定之「公司合併、 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 有必要之轉讓」之例外得為債權讓與之客觀情形不符,且 被告亦未同意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合約所生對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105 年1 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 1050001039號函,僅係被告函覆長鴻公司與分包商間就系 爭工程成立「監督付款協議」而已,全無提及任何關於債 權讓與之文字。換言之,被告係「同意長鴻公司與分包商 所為之監督付款協議報備」而非原告所稱之「同意債權讓 與」。又不論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或發票請領,皆由系爭工 程合約當事人長鴻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請,待長鴻公司之申 請皆符合系爭契約相關約定時,被告始分別匯款至長鴻公 司指定之信託帳戶或由長鴻公司交付發票,為「縮短給付 」性質,實際上並未改變各自契約當事人效果之意旨。(四)又依諸多事證觀之,原告既有閱覽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附 件之機會,乃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C .1 約定,足見原告對系爭工程合約明定不得轉讓之約款自無 法諉為不知,故原告稱其為善意第三人,質權設定行為與 債權讓與行為均屬有效等語,顯非可採。
(五)系爭工程款債權乃屬「法定、經約定不得轉讓之債權」, 非屬權利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是原告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工程款,顯屬無理由。系爭工程之系爭監督付款協 議僅有「縮短給付」效果,實際上並未改變各自契約當事 人效果之意旨。系爭工程款債權經長鴻公司200餘位債權 人聲請扣押,致被告無從違背扣押命令效力而為給付(清 償),亦屬被告遵循扣押命令之意旨,且亦合於系爭監督 付款協議書第12條第1項關於監督付款協議停辦之約定, 被告並無刻意拒不清償之情。又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長 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之全部,原告主張其與長鴻公 司間設定權利質權之時間點為104年11月10日,然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早於104年10月26日即核發長鴻公司對 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 ,從而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104年10月29日後 亦屬「法定不得轉讓之債權」,是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 月10日始與長鴻公司設定權利質權,自與前揭民法第900 、902條相悖,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自107 年6 月11日起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原「交通 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民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二)系爭工程乃由被告辦理政府採購,於100 年9 月1 日經由 公開招標方式以「最低價標」方式、「決標金額:14 億 2800萬元」決標予長鴻公司。
(三)長鴻公司前與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由長鴻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等37家廠商為系爭工 程之分包商。
(四)98年7月間「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一般條款」之 「C.轉包、轉讓、分包及關連契約」之「C.1轉包及轉讓 」規定:「Ⅰ.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 部分。Ⅱ.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 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 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 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 ,不在此限。」。
(五)長鴻公司於104年11月間分別與附表1:設定權利質權分包 商名單」(即起訴狀附表1)所載之65家分包廠商簽訂系 爭工程協議書,就系爭工程之各分包部分,分別設定權利 質權予各分包廠商,長鴻公司嗣以原證8即104年11月30日 KL104OFL0020號函,提報被告備查。(六)長鴻公司於104 年12月21日與系爭工程分包商代表帆宣公 司、原告鈡鈦公司簽訂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經長鴻 公司將上開協議書函送被告,被告以原證9即105年1月28 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覆。(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正式驗收完 畢。
四、本院判斷:
原告先、備位聲明分別依債權讓與之法律、權利質權設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有如其附表6 所示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並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已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先位部分:原告 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 由?二、備位部分:原告主張依權利質權設定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款,有無理由:




1、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得否讓與?應否受特約之約 束?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依長鴻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C 「轉包、轉讓、分包及關連契約」C.1「轉包及轉讓」約 定:「Ⅰ. 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 。Ⅱ. 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 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 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 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所指「本契約之全 部或其中任何部分」,自包含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兩造權 利義務之一部或全部,而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乃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請求權,自屬系爭工程合約之 一部分,應受上開禁止轉讓約定之拘束,除有該條第2項 約定得為轉讓,並經被告書面同意者外,均屬不得轉讓。 ⑶原告主張本件係屬一般條款第C .1條第1 項依照「法令另 有規定」之債權轉讓之情,是否有據?
①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C.1條「轉 包及轉讓」之「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所規定 之情況並不相同,前者指如法令有規定「承包商可以轉 讓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者」,當然就依照法令規 定辦理,此與前述第二項內容並不相同,即如法令有規 定「承包商可以轉讓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者」, 當然就依照法令規定辦理,而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 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已明文規定監督 付款機制的法律性質為債權讓與等語。
②惟觀諸91年11月22日訂頒之上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 進度處理要點第11點記載:「廠商依前點規定申請採監 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將協議書依公



證法送經認證;其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應先徵得連帶 保證廠商同意。前項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二)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之各 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 ,以及要點第3 點「機關處理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 得視機關與廠商所訂契約(以下簡稱契約)之規定及廠 商履約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復參照公共工 程委員會於108 年8 月14日工程管字第108001947 號函 覆本院內容略以:「由於監督付款,並非法律名詞,法 律上亦無相關規定,因此工程實務上,要實施監督付款 ,須於契約中訂有工程監督付款之內容。爰本會訂定本 要點供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採擇監督付款方式時有所依循 ,亦將本要點納入本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容, 供各機關參考。」、「各機關監督付款機制之依據,主 要係依個案契約及本要點」」(本院卷二第516頁), 可見上開要點僅係規定監督付款協議書應記載債權讓與 分包商之事項,但並未排除契約自治原則,即當事人間 於採購契約如有不得讓與特約時,仍應由機關提出書面 同意始生效之約定條款之適用,是上開要點並自不足以 排除系爭工程合約已明文禁止轉讓之約定,是除有該條 第2項約定得為轉讓之情,並經被告書面同意者外,系 爭工程合約所生事項,均屬不得轉讓。
⑷以上,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C .1約定,核屬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原告主張 本件屬依照依法令另有規定之債權轉讓之情,尚非可採。 2、被告是否業經書面同意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 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債權讓與等語,固以原證9 即被告 105 年1 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本院卷一 第789 頁)為其主要論據。惟依上開函文記載:「主旨: 貴公司(即長鴻公司)與『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 計畫主體工程』與分包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書一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來函既稱與分 包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並完成認證,按本局前開105 年1 月14日鐵工南港字第1040016378號函,檢附其與分包商之 監督付款協議書暨附件(乙方繼續施作本工程之範圍表、 臺灣土地銀行信託財產契約書、分包商特別協議書、履約 保證銀行同意函),本局同意所請並請加強現場之工進。 …四、本工程之後續相關竣工、結算、驗收等作業,仍由 貴公司負責。」,可知長鴻公司與原告間就長鴻公司對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並非該當一般條款C.1第2 項約 定之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 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情形,與系爭工程合約所指得例外 為債權讓與之要件不符。又上開函文內容,被告同意之內 容乃針對長鴻公司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分包商所為之監督付 款協議報備,而未涉及債權讓與之同意,上開函文自非屬 被告就長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已表示同意之 書面文件。
⑵至於原告所提被告105 年1 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 0395號書函之前,分別於104 年10月22日鐵工南港施字第 1046101434號函(正本受文者:長鴻公司)所載「俾利據 以實施監督付款,以確保協力廠商權益及工進」(本院卷 三第133 頁)、同年10月26日鐵工南港施字第1040013483 號函(正本受文者: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 體工程承商自救會)所載「本局已責成所屬南港施工區於 104 年10月22日鐵工南港施字第1046101434號書函,請長 鴻公司儘速處理與貴自救會間之工程債權事宜」(本院卷 三第137 頁)、同年104 年11月3 日鐵工南港施字第 1040013705號函(正本受文者:長鴻公司)所載:「…請 貴公司儘速依契約條款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曾瑞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瀛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善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祈冠環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翔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原油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