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7年度,4號
PCDV,107,家財訴,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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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
      林蓓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其中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貳佰萬元自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嗣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反請求離婚所生損害賠償及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 21日具狀撤回酌定親權之請求,該部分即生撤回效力。次查 被告亦於107年9月19日當庭撤回離婚所生損害賠償及未成年 子女親權、扶養費酌定之請求,並經原告同意,核其所為, 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21日具 狀擴張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暨其中350萬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本辯論 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7年7月16日結婚,嗣於106年9月13日協議離婚,並 已完成離婚登記,然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並未有約定,本件 應以106年9月1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原告名下幾無財產,原告於97年7月16日結婚時有存款41,7 73元,惟於婚後存款剩餘37,722元,較婚前存款還低,故原 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之。
㈢兩造婚後財產之內容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
台新商業銀行存款:10,888元。
②第一銀行存款:26,834元。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元大銀行存款:304,668元。
②郵局存款:175,590元。
③土地銀行存款:62元。
④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係為兩造婚後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經鑑價為17, 187,832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兩造婚後所購買兩造於98年4、5月間為便利兩造居住及上班 即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主要供 兩造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有關系爭不動產 之貸款、稅金及各項維護費用,都是兩造自行辦理,原告亦 有將父母所贈之金飾變賣價金84,576元、紅包6萬及車禍所 得之損害賠償款25萬來協助被告繳納貸款,且不動產權狀均 由兩造所保管,然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父親蘇瑞和所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完全為被告所杜撰, 且被告於98年4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內容係向原告回 報系爭不動產成交之訊息,並請原告簽約前先想好還有哪些



問題要求建商處理,兩造尚討論系爭不動產附近捷運站出口 數等問題,表示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交通方便程度甚為重視 。同年11月5日被告亦有寄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房貸還款 情形,可見系爭不動產非被告父親蘇瑞和所購買。被告所提 之支票、匯款單均無法認定為資金來自其父親蘇瑞和,縱資 金來自於蘇瑞和,因被告為蘇瑞和唯一之兒子,子女婚後購 置房屋,父母給予金錢贊助實屬常見,不能因父母贊助即認 為是父母借名登記。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確實有跟被告 父母借錢,惟原告曾應被告要求於98年10月29日匯款50萬元 與蘇瑞和以為清償,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被告購置並自行居 住使用,否則訴外人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後,原告何需再 匯款50萬返還蘇瑞和。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竟為脫產 於106年間與其父親蘇瑞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蘇瑞和 另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再假 裝無故不到庭,亦不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而使蘇瑞 和得以一造辯論取得勝訴判決,且上開另案訴訟業於107年3 月1日判決確定,被告與兩造之子女仍持續居住於系爭不動 產,迄今未見蘇瑞和收回系爭不動產,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 產為蘇瑞和借被告名義而為登記,實不可採。
⑤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為494,169 元。 ⑥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前開之4張保單均屬被告投保之保險, 總計為227,270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雖主張其國泰人壽3 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其父親蘇瑞和所繳納而 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然觀諸被告所提國泰世華信用卡 帳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僅可知於106 年3 月至108 年3 月之保險費係由蘇瑞和支付,而無法證明105 年亦係蘇瑞和所支付,因此國泰人壽保險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
⑦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共2 張保單,總計為94,409元。
全球人壽保險(原名國華人壽,保單號碼:IL019430/DR117 651/F0000000/J0000000),前開之4張保單均屬被告投保之 保險,總計為504,697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指稱全球人壽2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F0000000、J60 20480)係由其父親蘇瑞和所繳納而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然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僅能證明蘇瑞和曾於98年8月17 日、99年8月16日、100年8月16日、101年8月16日、102年8



月16日、103年8月16日、104年8月17日、105年8月16日繳納 過保險費,而無法證明上開保單每月均為蘇瑞和繳納,故被 告稱上開保單非其婚後財產,並不足採。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J150A358637):共 2張保單,總計為61,927元。
㈣原告於婚後每月薪水實領3萬餘元,仍願將薪資所得之一半 交予被告作為兩造之生活費及子女之教養費用,兩造之子女 之健保費用歷來亦由原告分擔,雙方更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前 與保母簽訂托育契約,該費用亦由原告每月支出,且被告工 作繁忙經常加班,三名子女幾乎由原告獨自照顧,足證原告 於婚後確對家庭犧牲奉獻,從而,本件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之適用之餘地,被告主張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伍拾萬元,暨其中參佰伍拾萬 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佰萬元自本辯 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以106年9月13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該 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元大銀行存款:304,668元。婚前餘額為10,204元。 ②郵局存款:175,590元。
③土地銀行存款:62元。
④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3,681元。 ⑤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IL019430):10,624元。 ⑥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DR117651):13,925元。 ⑦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5,678元。 ⑧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4,505元。 ⑨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4,658元。 ⑩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9,940元。 ⑪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74,469元。 ⑫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61,195元。 ⑬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J150A358637):732元。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
台新商業銀行存款:10,888元。
②第一銀行存款:26,834元。
③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479,328元 ㈡至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房屋係為兩造 婚後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 ,惟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父親蘇瑞和於98年4月3日購買,買



賣價金為1100萬元,蘇瑞和並先給付價金146萬元,惟因被 告父母親年邁,銀行貸款核辦不易,遂向被告商借,改以被 告之名義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借用被告之名義辦 理登記,據此享有優惠貸款、優惠利息及節稅之好處。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於登記完成後則為蘇瑞和持有保管 。而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需以被告名義辦理銀 行貸款及開設帳戶扣繳清償,蘇瑞和每月於約定貸款清償日 前,將現金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以清償貸 款,兩造實未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更未曾將其紅包、 金飾、損害賠償款用於繳納房屋貸款,且原告於另案中主張 多給被告之費用係為繳納保險費,顯見原告係在不同訴訟中 擇取對自己有利說法以遂取勝訴。又被告父母對於被告發現 原告與他人約定包養而離婚十分生氣,過去近十年渠等為兩 造之付出,而系爭不動產於105年間已開始跌價,倘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恐會有虧損,且日後不動產市場並無再增值之可 能,因而蘇瑞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經法院 判決確定,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由蘇瑞和出資購買,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況縱認系爭不動產非屬借名登記,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亦屬被告自蘇瑞和受贈而無償取得 之財產,應從婚後財產扣除之為當。
㈢關於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0),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為被告之財產,且該保險之要保 人為被告,保險費亦由被告所支付,故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云云。惟被告主張依109年簡上字第43號判決:「基於贈 與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意思代繳保險費用均屬常情」,原 告雖主張系爭保險是受贈於被告,惟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贈與 合意,難認係受贈之財產,故基於前開判決意旨,系爭保險 為被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之一部,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㈣又關於以被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3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全球人壽2張 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F0000000、J0000000),其中國泰人 壽保單之保險費係由父親蘇瑞和以其信用卡付款繳納,並到 庭證稱該筆保險係為其孫子投保,全球人壽之保單亦為蘇瑞 和於被告在學時期,因被告無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每年之保費 ,故由蘇瑞和繳納至今,有證人蘇瑞和證詞及郵局扣款紀錄 可證,是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全球人壽保險均為蘇瑞和所贈 與,屬於受贈財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另蘇瑞和於102年至105年間,每月匯款1萬元以上至被告郵 局帳戶,共計525,000元,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而



被告之郵局帳戶餘額為175,590元,扣除後應為0元。 ㈥原告於婚後未曾整理家務,子女之照料則由被告及被告父母 來負責,三名子女之保險費用亦均由被告父母負擔,原告雖 稱其有將家庭生活費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惟將被告之元大銀 行存款明細與原告第一銀行存款明細相互對照,確實無原告 於97年8月至103年7月之匯款紀錄,顯見原告係虛造其曾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被告,而不知匯往何人,且自兩造匯款紀 錄可知,原告於101年3月起始開始負擔生活費,但於101年3 月給付2萬元後,嗣後均未再給付,至103年7月後,家庭生 活開銷增加,始應被告之要求於103年7月起陸續給付2萬元 不等給被告,共計91萬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是以 ,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且兩造 離婚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 益,應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
台新商業銀行存款:10,888元。
②第一銀行存款:26,834元。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元大銀行存款:304,668元。
②郵局存款:175,590元。
③土地銀行存款:62元。
④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5,678元。 ⑤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4,505元。 ⑥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4,658元。 ⑦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3,681 元。 ⑧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9,940元 ⑨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74,469元 ⑩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IL019430):10,624元。 ⑪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DR117651):13,925元。 ⑫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61,195元。 ⑬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J150A358637 ):732 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不動產是否應計入被告 剩餘財產?
㈡被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3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人壽保險) 是否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




㈢被告為要保人全球人壽2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F0000000 、J0000000,下稱系爭全球人壽保險)是否應計入被告剩餘 財產?
㈣原告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1張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下稱系爭遠雄人壽保險)是否應計入原告剩餘財產? ㈤被告主張第1030條之1第2項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 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 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 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2475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就本件爭點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本件兩造原係夫妻,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本件兩 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同意以106年9 月13日作為本件計算分配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價額之基準 日,此有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故本件兩 造婚後財產基準日應為106年9月13日,合先敘明。被告雖 辯以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父親蘇瑞和於98年4月3日購買, 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於兩造婚後 之98年5月11日即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於本件基準日即 106年9月13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此有土地 建物第二類謄本1份(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在卷可稽,



雖系爭房地嗣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父親蘇瑞和,並於107年4月10日以判決 移轉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移轉至蘇瑞和名下,此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判決(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197頁 )及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37頁 )在卷可參,然參以前揭判決可知,被告於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1025號案件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辯論,並經該案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實難認被告與被告父親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實質辯論認定,自難僅憑上 開判決及移轉登記之結果,遽認系爭不動產非被告之婚後 財產。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蘇瑞和到庭證稱略以:「(問: 系爭不動產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試算過可以節 省貸款金額,另外可以節稅,若上開房屋沒有賣出去,轉 給我兒子不用再繳贈與稅。(問:頭期款如何支付?)是 156萬,當初在98年3、4日繳的,後來因為我太太有一筆 存款146萬,是農會開的支票,所以我太太先拿出來付, 其他不夠我從郵局提出來。(問:你太太的存款提出來的 錢,是誰的錢?)我太太沒有上班,太太的存款是我每個 月給她的錢。(問:後續支付貸款比較大筆支出由何人支 付?)大筆支出由我支付,另比較大筆的錢200萬直接匯 到被告在土地銀行的帳戶,另外有86筆是從大眾銀行提領 現金給被告乙○○付貸款…另外有35筆是從我郵局帳戶匯 款,另3筆24萬是我匯款給裝潢師傅的太太,所有匯款的 款項都是由我這邊支付。(問:後面有無以你太太名義匯 款?)有一筆在國泰銀行158萬元的定期存款是我太太的 存款。(問:仁愛街貸款部分,郵局部分如何支付?)其 中52萬5,000元從我郵局帳戶轉到被告郵局帳戶,另外330 萬我提領現金給被告繳房貸。(問:被告乙○○的帳戶是 土地銀行,為何你不直接將郵局的存款轉到被告土地銀行 帳戶?)其中3筆加起來200萬,直接轉到被告土地銀行帳 戶,另330萬是我提領現金給被告,分86筆,另35筆從郵 局帳戶轉到被告郵局帳戶不用手續費。(問:是否最後打 算房子給被告?)沒有想這麼多,若房子價格好,賣出去 也可以,若最後房子給被告也不用繳贈與稅。」(參見本 院卷二第429-433頁),另證人蘇瑞和及其配偶就系爭不 動產之出資金額,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出資情形及記錄在卷 可佐,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不動產確實有部分款項 係由證人蘇瑞和蘇瑞和之配偶出資無誤。
⑶另原告主張有匯款予被告父親蘇瑞和50萬以清償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借款,並定期匯款予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列印影本及 存摺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36-251頁、本院卷二第 525 -538頁),並有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 第159-163頁)在卷可佐,衡以系爭不動產自購買後即由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且原告自97年8月起,即固定 每月匯款1萬至2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給被告,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自101年3月8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共匯款91萬 元予被告之事實,及原告曾於98年10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 被告父親蘇瑞和之客觀事實,觀以兩造間於98年間確實曾 於電子郵件討論有關系爭不動產繳納貸款之情形,而原告 之上開匯款復為按月匯款,與一般房屋貸款繳交之頻率相 同,自足認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及後續之貸款亦有 支付部分之金額無誤。雖被告辯稱有關原告匯款50萬予被 告父親蘇瑞和係孝親費之性質,另原告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原告於另案主張多給被告之費用係為繳納保險費,故原 告於本件主張匯款係為繳納貸款一節不可採云云。惟依一 般社會常情,子女之孝親費多由自己之子女以按月給付之 方式支付,本件原告為蘇瑞和之媳婦,縱蘇瑞和及其配偶 有協助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亦難認原告有一次給付證 人蘇瑞和50萬孝親費之可能;另參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案件中所述略為:「…伊從本案 保險契約成立後,每月5日左右有匯款2萬5千元至被告大 眾銀行帳戶,其中5千元是要繳納保險費…」等語(參見 本院卷二第459頁),是依原告另案所述每月匯款予被告 之金額,扣除保險費5,000元後,應尚餘約2萬元,核與原 告於本案稱有匯款與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事實並無 不合,故原告所稱有繳納貸款之主張應堪採認,被告前揭 所辯難認有據。
⑷綜上調查之結果,系爭不動產之購買之資金來源及貸款之 清償,證人蘇瑞和雖有支出部分之金額,然原告亦曾支付 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貸款金額及購買價款,衡以一般社會常 情,夫妻結婚後共同出資購屋同住,實屬常見,系爭不動 產自被告婚後購買時即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自應為被告 之婚後財產,自難認系爭不動產係證人蘇瑞和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而非被告所有,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證人蘇瑞 和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非被告所有等情自不足採。 ⑸另依證人蘇瑞和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蘇瑞和雖就系爭不動 產有部分出資但最終仍有將系爭不動產完全歸被告所有之 意,足認證人蘇瑞和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貸款之繳納,



應係證人蘇瑞和無償贈與被告,而與兩造就婚後財產之貢 獻無關,故於認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婚後財產價額時, 就證人蘇瑞和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共計487萬4000元部分 ,應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為當。查系爭不 動產於基準日之價額業經鑑定為17,187,832元,此有社團 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經扣除證人蘇瑞和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共計487萬4000元 後,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額應如附表所示為12,313, 832元。至被告另以證人蘇瑞和曾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裝潢 費用24萬及有自帳戶提領現金交被告清償貸款之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僅提出證人蘇瑞和之匯款帳戶資料,難認該24 萬之匯款與系爭不動產之裝潢有關,另依證人蘇瑞和提領 現金之紀錄,亦未能證明所提領之現金確實有清償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故本院認不宜認列為證人蘇瑞和給付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或貸款而予以自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中扣除。 2.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被告之婚後財 產部分:
按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由要保人依契約規 定交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 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對象為要保人,即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 金,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均為被告,此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1070110959號函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惟被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用均由被告之父蘇瑞和繳納,業經被告提有其父蘇 瑞和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 65 -85頁),並經證人蘇瑞和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 二第431-433頁),是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可認系爭 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被告之父蘇瑞和繳納 保費之積存,所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有贈與被告之意, 被告自屬無償取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自不應計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
3.系爭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被告之婚後財 產部分:
系爭全球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保險契約生效日分別 為86年8月2日及85年10月1日,繳款人及繳費方式均為蘇 瑞和之郵局轉帳,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壽 (客)字第1071129002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



、被告所提「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保險資料(參 見本院卷二第463-470頁)及蘇瑞和之郵局匯款明細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325-393頁),並經證人蘇瑞和到 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431-433頁),經核兩造係 於97年7月16日結婚,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認 系爭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均係被告婚前所投保,故系爭全球 人壽保險於兩造結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非被告之婚後 財產。又系爭全球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由被告之父蘇瑞和繳 納,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要旨 ,系爭全球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告之父繳 納保費所積存,縱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保單價值準 備金應屬被告之父蘇瑞和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當。 4.系爭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原告之婚後財 產部分:
系爭遠雄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為原告,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 共為479,328元等情,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原告雖 陳稱:系爭遠雄人壽保險為受贈與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剩 餘財產,系爭遠雄人壽保險原係被告經原告同意,以原告 名義向遠雄人壽簽訂,後兩造因離婚確定後,被告冒用原 告名義向保險公司變更要保人,並領取系爭遠雄人壽保險 之解約金479,328元,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語,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455 -462 頁);然原告就被告所領取系爭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479, 328元之事實,另案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遠雄人壽保險之解約金479, 328元應為原告婚後財產,而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479,328 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68 1號民事簡易判決(參見本院卷二第401-404頁)、109年 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參見本院卷二第561-567頁)附卷 可參。雖原告辯稱系爭遠雄人壽保險為受贈與之財產,不 應列入剩餘財產,惟被告所繳納之系爭遠雄人壽保險之保 險費,業經被告否認有贈與原告之事實,原告並未證明兩 造確實有「無償贈與」之合意,且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系爭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案件 ,業經本院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就系爭遠雄人壽保險 費之支付,顯非無法律上原因駁回被告之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審認系爭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乃被告為慰勞原告所投 保,並自願支付保險費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8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頁),足認系爭遠雄 人壽保險之保費確實由被告所繳納,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實 為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中操持家務之貢獻而取得,自與一般 無償取得之情形不同,是認系爭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自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當。
5.被告主張第1030條之1第2項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 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 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 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 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 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 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 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 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經查,被告雖指摘原告對於婚後財 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等語,故認有調整或免除 被告婚後分配額之事由,惟被告未舉證原告有因上列情形 而造成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衡以原告於婚後亦有工作收入 ,並持續匯款與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給付子女之保母 費,兩造婚後均同住生活,原告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家 庭,難認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本件查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顯失公平情形 ,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517,050元(計算式:10,88 8元+26,834元+479,328元=517,050元);被告之剩餘財 產應為(計算式:304,668元+175,590元+62元+5,678元 +4,505元+4,658元+3,681元+19,940元+74,469元+10, 624元+13,925元+61,195元+732元+12,313,832元=12, 993,55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2,476,509元(計算 式:12,993,559-517,050元=12,476,509元),應由兩造 平均分配,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6,238,255元(計算 式:12,476,509元÷2=6,238,2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



,000元,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其中35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4日(以兩造第一 次辯論期日107年4月23日之翌日107年4月24日視為被告收受 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萬元之追加部分, 自109年11月3日起(原告未陳明追加聲明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期,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審理時已陳述追加之聲明,故應自 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 ,000元,其中350萬元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 中200萬元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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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景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