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9702 號、109 年度偵字第43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科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被訴如附表編號2 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科竹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左左木小次郎」之成年男子(下 稱「左左木小次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科竹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左左木小次郎」使用,待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再由陳科竹依「左左木小次郎」指示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 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左左木小次郎」,陳科竹可獲得 提領金額之5 %作為報酬。接著,「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就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1 所示的方式,向陳桂香施用詐術,使陳桂香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科竹依「 左左木小次郎」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再將領得款 項交給「左左木小次郎」,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二、案經陳桂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陳科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被告承認犯罪,而且告訴人陳桂香在警詢中也清楚證述其受 詐騙以及匯出款項的經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96號卷(下稱士檢卷)第17至20頁】,並且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4 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90055250號函暨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2至14 頁)、被告領款時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士檢卷第21頁)、 告訴人陳桂香提出之臺灣銀行108 年9 月20日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詐騙集團之FACE TIME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士檢卷第33頁、 第35至36頁、第49至65頁),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被告在警詢 中雖然供稱他是把領出來的錢交給一名約20幾歲的年輕男子 (見士檢卷第14頁),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名年輕男子與 通訊軟體中的「左左木小次郎」不是同一人,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的法理,就應該認為該名年輕男子即為「左左木小次郎 」本人,因此被告實際上僅有與「左左木小次郎」一人接觸 ,而依照卷內事證,被告並不知道「左左木小次郎」會以什 麼樣的模式騙取他人財物,對於「左左木小次郎」背後是否 為集團性犯罪也無所知悉,因此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的主觀故意,僅得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
被告與「左左木小次郎」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 ,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的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在審理中對於其所犯洗錢 罪已有自白,應依該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㈣競合:
被告以一個提款行為,同時構成上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該從較重的洗錢 罪處斷。
㈤量刑:
1.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去尋找正當工作,反而與其他人 共同遂行詐騙犯罪,不僅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詐騙份子使用 ,還幫忙提領款項,實在不應該。但也是因為被告實在年 輕,思慮淺薄,做事未能思考後果,才會有此犯行。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已經與告訴人陳桂香達成和解,並 且確實履行相關的賠償責任,有被告所提出的和解筆錄、 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第199 至203 頁),其犯後態度 甚為良好,可以看出被告確實後悔知錯。
2.被告因為其他次的提款行為,已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4 月,並諭知緩刑4 年在案,而在該案審理期間,檢 察官也有以移送併辦的方式,將本案告訴人陳桂香、江邑 勳受騙部分移請該院併予審理,只不過該院審理後,認為 本案兩位告訴人的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不能審理,而退 給檢察官重新處理,檢察官也才重新就本案兩位告訴人的 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在這樣的情況下,109 年度訴字第 572 號案件的法官仍然給予被告緩刑的宣告,應該是認為 即使還有未經判決的犯罪事實存在,但被告的情況仍非常 適合透過緩刑的制度獲得更生自新的機會。審酌至此,本 院認為既然該院在宣告緩刑時已經有這樣的考量,本院雖 然受限於法定刑的規定,不得不就本案諭知有期徒刑的罪 刑,但刑度上可以從輕,以求盡量不影響該院對被告的緩 刑宣告。
3.綜合上開因素,並審以被告現仍在學,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被告雖與「左 左木小次郎」約定被告每次提款可以獲得提款金額5 %的報
酬,然「左左木小次郎」說要全部領完才會給付報酬,而被 告始終也沒能拿到約定的酬勞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7頁),而卷內也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 拿到報酬,自然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所 以也無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江邑勳的 阿姨陳美蓮施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詐術,使被害人陳美蓮 陷於錯誤,只是告訴人江邑勳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照「左左木小次郎」的指示前往 領款,再轉交「左左木小次郎」所指定之人,而由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 事追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嫌。二、法律的規定與解釋:
㈠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曾經判決確定 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這裡所謂的曾經 判決確定,指的是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同一案件指的 是同一個被告的同一個行為。這也是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一事不再理」、「一行為不兩罰」所揭示的理念:如果一個 人的行為已經被處罰過了,法院基於任何理由都不能針對同 一個行為再處罰一次。
㈡刑法中有所謂競合論,也就是一個人犯數罪的時候應該如何 處理的問題(這裡暫不討論法條競合這種實質上其實只有觸 犯一罪的情形)。其基本概念是,當確定一個人犯了數個犯 罪時,要先釐清他是一個行為犯數罪還是數個行為犯數罪, 如果是一個行為犯數罪,就是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如 果是數行為犯數罪,則為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因此決 定競合方式的前提在於行為數的確認。行為數的概念不等同 於犯罪數,行為數是獨立存在的概念,一個人有可能一行為 犯一罪,例如開一槍打死一個人;也可能是一行為犯數罪, 例如丟一顆炸彈炸死一個人(殺人罪),又炸毀一台車子( 毀損罪);也可能是數行為犯數罪,例如今天去打某甲,明 天去打某乙。因此,行為數的概念與犯罪數的概念截然不同 ,必須予以明辨。
㈢相對於犯罪數的認定標準是在於刑法法益被侵害的數量,行 為數的認定標準,依照實務多數見解,是決定於行為人的犯 罪決意。如果行為人是以一個犯罪決意去做一件事情,就是
一行為,如果行為人做完一件事情之後又另行起意去做另外 一件事,就算是另外一個行為。特別要強調的是,行為數的 認定永遠是跟著行為人個人去認定的,在多數人共同犯罪的 情況,每一個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數認定也不一定一樣。例如 說:老大某甲指示手下某乙去殺害某丙、某丁,某乙今天殺 了某丙,過兩天又去殺了某丁。則某甲是以一個行為犯兩罪 ,某乙則是兩個行為犯了兩罪。
三、法律的適用:
㈠告訴人江邑勳的阿姨陳美蓮於附表編號2 所示的時間遭騙, 而委託告訴人江邑勳匯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被告即於附表編號2 的時間,聽從「左左木小次郎」 的指示前往領款,並且將款項交給「左左木小次郎」等事實 ,為被告明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邑勳在警詢中的指 述可參(見警卷第21至22頁),且有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可 佐,可以明確認定。
㈡被告也承認犯罪,而比照附表編號1 的論罪,被告上開領錢 並且轉交款項的行為,明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此點並無疑義 。然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行為,也就是他在108 年 9 月23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後轉交他 人的行為,已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 判決中處罰過了(見上開判決第15頁附表一編號2 ),並且 於109 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雖然在該案中,法官是針對被告上開領錢行為涉 及詐欺另案告訴人周淑枝而予以論罪科刑,並未論及本案告 訴人江邑勳的部分,但是並不影響被告該次領錢的行為已經 被處罰過的事實。
㈢從而,既然被告如附表編號2 的行為已經被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處罰過,而該判決也已經確定 在案,就屬於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的情況,應該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的規定,判決免訴。
四、對公訴人論告的回應:
㈠公訴人論告意旨雖略以:對多數被害人的詐欺犯行,是侵害 多數被害人的不同財產法益,本案被告所提領的28萬元,雖 然有一部份是另案被害人周淑枝遭詐欺的款項,但是本件被 害人江邑勳與另案被害人周淑枝遭詐欺的時間、地點、詐術 均不相同,所受法益侵害亦不同,故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載的犯行是另一犯行,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 第572號判決效力所及,請另論以一罪等語。
㈡但是公訴人論告內容說的其實是犯罪數認定的問題,目前實 務上,詐欺兩個被害人,因為侵害的是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 益,所以會構成兩個詐欺取財罪,並沒有疑問,但是本判決 先前已說明,犯罪數的認定與行為數的認定是相互獨立的概 念,而案件是否曾經判決確定,是以同一被告的同一行為是 否曾被論罪過作為判斷標準。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提款 行為,雖然同時構成詐欺另案被害人周淑枝的詐欺取財罪, 也構成詐欺本案告訴人江邑勳的詐欺取財罪,但是被告的犯 罪行為只有一個,就是在108 年9 月23日14時1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提領 28萬元後轉交他人的行為。換言之,被告以一個領錢的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個詐欺取財罪。而該次領錢的行為已經被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論處過了,不能 重新對被告處罰一次,就算該判決沒有論到詐欺告訴人江邑 勳的部分,也不會影響這樣的結論。
五、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曾經判決確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的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情形 │
│ │ │ │ │(新臺幣)│ │
├──┼───┼───────┼────┼────┼───────┤
│ 1 │陳桂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20萬元 │被告於108 年9 │
│ │ │108 年9 月20日│月20日11│ │月20日12時10分│
│ │ │10時21分許以LI│時19分許│ │許在臺北市北投│
│ │ │NE佯稱係陳桂香│ │ │區中央南路1 段│
│ │ │之姪女,因欲投│ │ │150 號之國泰世│
│ │ │資基金故向陳桂│ │ │華銀行北投分行│
│ │ │香借款20萬元云│ │ │,提領12萬6000│
│ │ │云,致陳桂香陷│ │ │元、於同日12時│
│ │ │於錯誤,而依指│ │ │15分許在同地點│
│ │ │示在新北市中和│ │ │提領7 萬4000元│
│ │ │區中山路2 段25│ │ │。 │
│ │ │3 號臺灣銀行中│ │ │ │
│ │ │和分行匯款至本│ │ │ │
│ │ │案帳戶。 │ │ │ │
├──┼───┼───────┼────┼────┼───────┤
│ 2 │江邑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10萬元 │被告於108 年9 │
│ │ │108 年9 月23日│月23日13│ │月23日14時19分│
│ │ │致電予江邑勳之│時54分許│ │許,在臺北市中│
│ │ │阿姨陳美蓮,佯│ │ │山區中山北路3 │
│ │ │稱係陳美蓮之友│ │ │段47號之國泰世│
│ │ │人,需借錢繳保│ │ │華銀行中山分行│
│ │ │險費云云,致陳│ │ │,提領28萬元。│
│ │ │美蓮陷於錯誤,│ │ │(參見臺灣臺北│
│ │ │而委託江邑勳匯│ │ │地方法院109 年│
│ │ │款,江邑勳遂依│ │ │度訴字第572 號│
│ │ │指示在桃園市蘆│ │ │判決附表一編號│
│ │ │竹區桃園街103 │ │ │2 ②) │
│ │ │號使用網路轉帳│ │ │ │
│ │ │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 │ │ │ │
└──┴───┴───────┴────┴────┴───────┘